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五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为主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团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本办法行业协会概念的商会、联合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代表会员意愿,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按照章程规定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授权该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使行业协会设立、变更审核及监督管理的职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负责全市行业协会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布局调整以及培育和服务。
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职能。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对相关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职能,进行市场培育、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扶持政策和措施,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市”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一定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在本市范围内原则上实行一业一会,行业协会主要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行业的具体界定标准和行业协会设立指引。
第十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满二年或者公民个人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同类执业资格,数量在30个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设立的,发起人持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登记。
在申请成立登记之前,发起人应召开筹备成立大会,通过行业协会章程、推选行业协会主要领导成员、确定办公场地、筹集注册资金等,然后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成立登记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登记,发给批准登记证书,并同时抄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即可刻制公章、开立账户、对外开展活动。
行业协会在获批准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行业协会章程,选举会长、副会长、理事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依法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同一行业、相关行业内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团体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自然人为个人会员。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对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行业协会年度财务报告;
(二)行业协会章程重要内容的修改;
(三)会员的除名;
(四)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
(五)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不宜超过全体会员数额的40%。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理事会理事应当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鼓励行业协会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产生采取公开辩论、差额选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其他职位连任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届。其他职位连任确需超过三届的,应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方能连任,并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1人,并可设常务副会长1人,其余副会长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20%,具体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的罢免应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出席会议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五条 除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选举为法定代表人:
(一)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现任公职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选举时年龄68周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设监事,也可设监事会。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提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应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和行业协会财务主管人员变更时,由监事主持财务审计,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审计报告,并可直接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行业协会理事会成员、秘书长、财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秘书长实行聘任制。秘书长的产生和解除须经会长或四分之一理事的提议,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逐步实行职业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和资产应当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行业协会的现有财产应依法予以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与行业协会签订有关合同予以处理。
第五章 职能及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拓展市场,发布市场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参与制订业界技术标准、业界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资质认定,出具公信证明,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设为业界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
(九)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项的,应当向受托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建立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对行业协会进行分类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或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因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拨款或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己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及聘请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实现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禁止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有关财务主管人员时,应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分立、合并等各种原因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做出解散决议,应在30日内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七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监管。
新的相同类型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设立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可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常务理事)会议;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会员数量低于3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批准登记证书6个月内,行业协会未能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并通过有关决议的,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批准登记证书,解散该行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或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办法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13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
和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
工程造价,发挥投资效果,推动建筑业的改革,根据《辽宁
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
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
米以上的工程,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法人
之间的经济活动。凡持有营业执照,领取企业资格证书,具
有投标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不分国营和集体,符合投标条
件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 抚顺地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会
同市计委、市建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审计局,组成建
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实施领导。领导小组下设抚顺市招
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招标办归口市建委领
导。招标办为管理日常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
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起草制定本
地区的招标投标具体规定;
2、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审
查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审批招标申请,审查投标单位的资
格和条件;
3、审批招标工程标底、评标结果,负责竣工工程项目
评价工作;
4、参加开标、评标、定标会议,协调处理招标投标中
的问题,检查招标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5、总结、交流经验,改进、完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一般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招标办参加。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工程项目及
市以上的重点工程项目,由市招标办协同工程项目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
第六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招标条件,填报招标条件审批
表,经市招标办审批后组织招标。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
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
管理人员;
3、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4、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
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和具
备招标条件的单位代为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
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
式发布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向有承担
能力、信得过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被邀请的投标单位
不得少于三个;
3、议标。少数保密、结构特殊、技术复杂、专业性较
强或建设地址偏僻的工程项目,经市招标办审核批准可实行
议标,议标要坚持择优选用施工单位的原则,参加议标的投
标单位不得少于两个。
第九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项目业经计划或主管部门批准,已列入当年基
建计划、城建计划、更新改造计划或其他专项计划;
2、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
能够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3、具有有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和施工概(预)
算;
4、建设场地达到“三通一平”;
5、领取了由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
6、工程项目所必须的外部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已经
落实;
7、招标资格和申请已被批准;
8、招标交底文件编审完毕。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书,发招标广告或邀请书;
3、审查投标单位资格、能力、信誉等情况,并报市招
标办审批;
4、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进行招标文件交底,提
供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并介绍工程概况及要求,勘察
现场,解答疑难问题;
5、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并按规定报送审批;
6、招标单位指定专人收受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报送的
密封标书,按截止时间将密封投标书送市招标办检查加封;
7、组织召开招标会议,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定标,择
优选定中标单位;
8、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
包合同;
9、市招标办签发“开工通知单”;
10、办理工程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内容
1、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
称、计划批准文号、建设场地、工程内容、结构类型和层
次、技术要求、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情况及对投标单位的
资格要求);
2、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3、实物工程量清单;
4、物资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浮动处理办
法;
5、工程结算方式;
6、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要求;
7、投标须知(包括:投标标书的编制和投送标书的要
求、投标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的安排等);
8、提出承包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二条 对投标单位审查内容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的营业手册、企业等级证书;
3、企业业绩和施工经历;
4、承担工程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装备情况;
5、已承担的施工任务是否超过核定的施工产值或工程
项目;
6、资金能力和开户银行出具的保证金证书;
7、社会信誉和经营作风。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查正式发出后,不得随意更
改或增加附加条件;
2、对投标单位提出的确须变更的问题,招标单位要以
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3、不得私自拆看投标单位的标函,不得弄虚作假、明
招暗定、营私舞弊、接受贿赂或索取回扣,必须遵守抚顺市
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期,一般工程不得少于
十天,大中型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各有关部门依照
市招标办签发的“开工通知单”审批工程合同,办理开工报
告、合同鉴证或公证和拨款手续。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企业
资格等级证书参加投标。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所属工区
(队)受法人委托亦可参加投标。跨省、市参加投标的施工
企业,必须到市建委建筑企业管理处办理进市手续,到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登记后,方可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程序
1、根据招标广告或招标单位的邀请,向招标单位报名
参加投标;
2、向招标单位介绍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出具代表
企业参加投标的代表资格证明(非本企业在编人员不能代
表);
3、根据招标单位的通知领取招标文件、图纸及有关资
料;
4、参加招标会议,了解招标内容及范围,对招标书不
明确的问题应询问清楚;
5、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投标预算,确定标价和
研究落实承包方案;
6、按要求填写标书,加盖单位和负责人印章,按规定
时间密封报送招标单位;
7、按时参加招标单位召开的揭标会议;
8、中标单位领取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内容:
1、综合说明(包括承担的工程名称、范围、报价总金
额、工程质量标准和开竣工时间);
2、建设工程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报价分析表;
3、单位工程报价表;
4、主要工程材料及甲乙双方需要找材料价差数量、价
格表;
5、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的主要措施;
6、施工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配备;
7、对招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确认;
8、投标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接受招标文件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
件;
2、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及时向招标
单位询问;
3、参加工程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接受招标单位和市招标
办对其资格条件审查;
4、投标标函必须按投标截止日期报送到招标单位,投
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不允许再行修改标函内容;
5、各投标单位不许通同作弊、哄抬标价,违者取消投
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九条 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未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3、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
清;
4、送达逾期;
5、投标单位未参加揭标会议。
第四章 标底的编制与审定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和审定要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招
标工程的标底(标价)由招标单位自选编制,也可以委托具
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代编。标底由建设银行负责审核,市招标
办审批。负责审核和审批标底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参与编制
标底工作。未经审批标底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的原则
1、一个招标工程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2、标底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定
额和有关取费标准编制;
3、标底如高于上级批准的总概算或投资包干限额,应
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准;
4、国家、地方制定的定额工期是施工工期编制依据;
如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幅度较大,应增加工期措施费用,
按每缩短一天增加总标价的万分之二计算。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造价应一次确定,一次包死。属
于政策调整,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原审定的标底,在未正式公布前,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保密,不许泄露。各投标单位密封
的标书须经市招标办检查加封后,才能进行审批标底。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在市招标办监督下,由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市建行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遵循下列规定:
1、评标定标要坚持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
2、对投标单位工程标价、工期、工程质量、施工方
案、社会信誉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按百分制计算,择优录
用,在同等条件下不得舍近求远;
投标单位上年承建的工程,工程优质、工期提前、重合
同、守信用的,在评标时给予加分;由于施工企业的原因造
成拖延工期,严重违约违章以及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损失
在一千元以上),在评标时给予扣分;
3、评标、定标期限。一般工程项目当天定标,较大工
程项目不超过五天定标,大型项目不得超过二十天定标。
第二十六条 在鼓励竞争、实事求是的前提下,工期允
许以国家工期定额为依据,在合理范围内浮动;标价允许以
审批的标价为依据,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1、一般民用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五与下浮百分之五
以内;
2、十一层以上的民用工程项目及公用工程项目在上浮
百分之六与下浮百分之六以内;
3、工业、交通、市政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七与下浮
百分之七以内;
4、特殊性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投标标价超过上、下规定浮动控制幅度时,首先复核标
底,标底有误则调整标底;标底合理无误,应重新招标或按
接近标底报价的顺序审查投标单位标价,择优评选投标单
位。
第二十七条 选定中标单位后,由招标单位发中标通知
书,报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及经办银行备案。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后十天内,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及中标条件,同招
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使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合同中主要条款、承包范围、造价、工
期、质量要求、三材用量、材料供应方式等,必须和中标内
容相符。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要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
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保证金数额按市有关规定确定。合
同签订后,经市指标办审核盖章,送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有
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双
方必须认真履行,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发生纠
纷和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招标办分别做如下
处理:
1、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实行招标而
未招标的,不准开工;对擅自开工的勒令停工,承包合同无
效,工程所在银行不予拨款,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处以
承包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取消施工企业三至六
个月的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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