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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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四川省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管理,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是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和产生其他公害的工矿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污染源监测,包括企业根据生产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实施的定期监测,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对工业污染源实施的监督性监测。
第四条 工业污染源定期监测,由排放污染物的企业负责组织实施。
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范围与职责
第六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范围,包括对工业废水、废气 (含粉尘、烟尘)、物理污染 (工业噪声、振动、辐射、电磁波等)和有害固体废弃物的监测,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净化效率的监测。
第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年度频次为工业废水2-4次,废气、物理污染、固体废弃物和净化设施效率1-2次;定期监测不得低于上述频次。
一般工业污染源监测可参照上述频次进行。
第八条 排污企业单位及其监测机构的职责:
按照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监测项目、采样点位、年度频次及每次的频率,组织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和净化设施效率进行定期监测。本企业设有环境监测机构并通过资质审查的,由其监测机构承担;未设有监测机构的,或虽设有监测机构但未通过资质审查的,委托其他
通过资质审查的监测机构承担;
建立本单位排污动态数据库,编写排污状况报告,逐步实现编报计算机化。
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环境监测站报送本单位排污动态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的职责:
市 (地、州)属以上企业的监督性监测,由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县属以下企业,由县级环境监测站承担;
建立本辖区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编写区域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逐步实现编报计算机化。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条 承担工业污染源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资质合格证》;监测人员应持有《四川省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的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的编报,应采用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和《工业污染排污状况编写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在监测的次月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测站报送其定期监测数据;在2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重点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报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应于每年8月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报送当地上半年工业污染源监测数据资料,每年2月报送上年度工业污染源动态数据库报表,5月报送上年度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年度报告。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到排污单位实施监测,是依法实施现场检查的重要内容,被监测单位应密切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采样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环境监测站和监测人员应当为被监测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对保密单位的监测,应预先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源监测经费:
企业规整排污口和进行定期监测 (含委托进行的定期监测)、污染治理设施净化效率年检性监测以及对排污企业进行监督性监测的费用,可在补助企业治理污染的环保补助资金中列支;委托监测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按规定进行工业污染源监测,并按时报送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在编报工业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工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工业污染源监测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13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视不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条文规定,给予警告
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本单位排污定期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挠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监督监测的,或者在被监测时不予合作,弄虚作假的。
第十七条 处罚的具体实施按照《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行政复议的具体实施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企业应提供的有关数据资料,是指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由企业负责填报的数据资料,以用于综合分析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状况的规律,预测其变化趋势。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辖区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非工业污染源排污单位 (如医院、宾馆、饭店等)的监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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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举要

  2011年10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钱某窜至怀远县马城镇刘巷街道欲行扒窃,趁正在街道购买东西的妇女沈某不备,将手伸进沈某装有现金5600元的上衣口袋内行窃时,被沈某发觉,并当场将其抓获。

  二、争议焦点

  怀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被告人钱某构成盗窃罪无疑义,但针对被告人钱某的犯罪形态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紧密控制的财物,属于“扒窃”,扒窃类型的盗窃属于行为犯,行为一经着手,即完成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钱某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盗窃罪属于结果犯,故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未实际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说理析解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 “扒窃”型盗窃罪并非“行为犯”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下称“一般盗窃”)条文之后,增加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下称“特殊盗窃”)四种行为方式。从词文解释看,修正后的“数额较大”并不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因为这四种行为已经与数额较大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不同于其的独立类型。

  据此,有观点得出特殊盗窃为“行为犯”的结论。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的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告既遂。

  对此作者持不同观点,尽管刑法对盗窃罪的行为类型进行了扩展,但盗窃罪就其本质而言依然是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所以,不能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视为所谓“行为犯”,亦即,不能认为只要是实施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的,即使分文未取,也成立盗窃罪既遂。换言之,对于特殊盗窃,也应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

  据此,可以肯定的说,“扒窃”型盗窃罪并非“行为犯”。

  (二)“扒窃”型盗窃罪存在未遂

  在肯定特殊盗窃并非行为犯的基础上,值得研究的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于未遂应当如何处理。

  作者认为,同一般盗窃一样,特殊盗窃的构成,同样要求 “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行为”以及“侵犯他人占有”的同时具备。行为人最终是否实际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是一般盗窃与特殊盗窃犯罪所通用的既遂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并不仅限于“数额较大”。换言之,即使数额较小的财物,如果值得刑法保护的,也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的数额,虽然是以被盗财物的客观价值为标准进行计算,但同样的财物对不同的被害人所起的作用并不完全相同,故应同时考虑被盗财物对被害人的生产、生活等起的作用大小(主观价值或使用价值)。但是,既不具有交换价值,也不具有使用价值的财物,难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因此,就特殊盗窃而言,其必然也要求以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具有客观价值(交换价值)或者主观价值(使用价值)的财物为既遂标准,故特殊盗窃可能构成未遂是毋庸置疑的。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未遂的,还应当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行为危害程度,既不能一概以犯罪论处,也不能一概不以犯罪论处,只能将其中情节严重的情形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钱某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紧密控制的财物,属于扒窃,但其在着手实行行为之后、尚未实际取得财物之前,即被当场抓获。如上述,由于“扒窃”类型的盗窃罪,并非行为犯,其也需以实际取得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故本案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四、定案结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但其有违法劣迹,又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遂综合各量刑因素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93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海北州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级财政项目资金评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审,项目后评价和对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专项支出项目可行性论证、专项核查,跟踪问效管理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分析行为。

第四条 财政局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财政投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建立“先评审、后审批立项;先评审、后核定预算;先评审、后招标采购;先评审、后办理拨款;先评审、后审批决算;先评审、后移交资产”的财政投资建设资金及项目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条 财政局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支出的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七条 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政府性投资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级部门预算中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编审;

(二)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的财务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助各预算管理部门管理建设项目,提供专业性技术服务;

(三)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前期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

(四)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概算、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全过程的评审工作,对工程项目材料设备降价处理和工程报废签署审查意见,对项目隐蔽工程,设计变更进行会签;

(五)承担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或标底等招投标文件,相关合同的评审及有关管理工作,作为投资方评委参与财政性投资项目的招标工作和政府采购活动。

(六)开展财政性投资政策、项目管理研究、基建财务管理、投资风险、投资效益分析,为实施财政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决策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第八条 被评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否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三章 评审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政府性基金等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

(六)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七)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安排的项目;

(八)省财政厅安排省级评审的,不再重复评审。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对项目工程的变更进行审查、监督和确认;

(五)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七)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排污费、财政性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检查;

(八)其他需要评审的业务。

第四章 评审方式、程序及要求

第十一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对专项支出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或专项核查;

(四)对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程序是: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对项目评审进行安排;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据实调整有关数据,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要求:

(一)评审人员要依据法规政策和《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开展评审工作并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招标工程标底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专业人员协助进行评审。项目评审实行复核制度,由复核人员负责项目评审业务的复核工作;

(四)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证明的问题;

(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评审项目资料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评审机构所需评审业务费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执行。

第五章 评审组织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预算编制要求,确定评审重点和任务,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据以编制财政投资评审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直接审查或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审机构应对中介机构的审查报告进行复核,最终由评审机构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确定的重点评审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应做好事前、事中、事后评审监督。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送审的项目预算,应尽快组织评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按规定时间,将完整齐全的竣工决算文件资料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送审的竣工决算评审后,出具评审报告作为财政部门办理项目投资尾款清算,项目投资财务决算,项目交付使用和固定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七条 对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工程项目,由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相关手续,按施工进度和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拨款,财政局内部各业务科室与会计核算中心、国库支付中心要严格按程序拨付资金,对未经评审中心评审审查的项目,不得拨付资金或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弄虚作假,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九条 项目预算一经评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投资规模。确需要改的,应由立项审批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予以确认,否则由此增加的投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监督管理。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给予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