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2号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之间医师会诊行为,促进医学交流与发展,提高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方便群众就医,保护患者、医师、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或者患者要求等原因,需要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时,经治科室应当向患者说明会诊、费用等情况,征得患者同意后,报本单位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当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征得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同意。
第五条 邀请会诊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医疗机构)拟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称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需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拟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或者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
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会诊邀请的,应当及时补办书面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会诊医疗机构接到会诊邀请后,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和医疗安全的前提下,医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医师外出会诊。会诊影响本单位正常业务工作但存在特殊需要的情况下,应当经会诊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条 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会诊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第十一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会诊结束后,邀请医疗机构应当将会诊情况通报会诊医疗机构。医师应当在返回本单位2个工作日内将外出会诊的有关情况报告所在科室负责人和医务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第十五条 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六条 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会诊医师合理报酬。医师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完成会诊任务的,会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会诊医师的报酬标准。
第十七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时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邀请医疗机构报酬,不得收受或者索要患者及其家属的钱物,不得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的管理,建立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并将医师外出会诊情况与其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医师违反第二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者在会诊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医师外出会诊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疏于对本单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医师受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到其他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的通知
绵府函[2009]133号
涪城区、游仙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绵阳市城市管理执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执法的具体职责范围,确保执法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狂犬病防治条例》、《四川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等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各区(园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主要负责对市直管区域以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城区单位、居民区、商住小区、社区、城乡结合部、辖区内农贸综合市场及乡镇实行管理。
第三条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巡警支队具体负责。
公安巡警全员参与,建设、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抽调相对固定的执法人员参加,组成城市管理集中执法队伍,负责对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城管执法实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执其法、集中行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公开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城市管理执法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三)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一)项,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七)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处罚。)
(二)家庭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处理或随意倾倒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二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处罚。)
(三)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五)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四)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一款,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四)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五)在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二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六)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未保持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未及时拆除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七)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三款,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八)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未密闭、捆扎、封盖或沿街撒落、泄漏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二)项,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六)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必须造成泄漏、遗撒后果的,才予以处罚。)
(九)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或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三)项、《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九条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四)项,依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第十条城区内饲养家畜、敞放家禽、饲养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除外)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公安机关对犬只予以捕杀,对责任人并处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一)项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第三章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此条规定的处罚中,《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样,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20元的罚款”,《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擅自破坏园林绿化的经营服务点,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
(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三十二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罚。)
第四章市政执法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一)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二)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三)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二)项处罚。)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项处罚。)
(七)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六)项处罚。)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七)项,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第十五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三款,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五章 环境保护执法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一)项处罚。)
(二)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二)项处罚。)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处罚。)
第十七条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罚款标准依据为国家环保总局令第七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一款(二)项“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章中“噪声排放”、“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的含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
第十九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四)项处罚。)
第二十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第三产业不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它清洁能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及绵委办发[2001]17号文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六章 工商管理执法
第二十一条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性无证照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六条,依据《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细则若干罚款规定的,市城管执法相关部门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由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