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纠纷案中相邻权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黄登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34:22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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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纠纷案中相邻权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

黄登雄


[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建于1994年。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对老房屋拆除重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因新建房屋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压住了原告房屋的桁挑,雨水顺外墙面流下浸入椽子和桁挑,并从二层以上在共用滴水巷的上空挑出了一个卫生间,由此双方产生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拆除挑出的卫生间;2、拆除挤压原告房屋椽子和桁挑的墙体,恢复原滴水巷;3、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请求理由是被告的建房行为损害了原告房屋的财产权(对瓦、椽子和桁挑),并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滴水权及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和空间所享有的利益,但瓦、椽子和桁挑的损失未经价格认证。被告答辩称未侵占共用滴水巷,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给付损坏原告房屋补偿款5000元,原告拆除其与被告房屋相邻面出檐的一沟瓦。

[问题]
  本案虽以调解结案,但在诉讼中也触及这样一个问题:如果未能调解,法院将如何判决?本案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损失应否获得赔偿?价格认证是否是财物损失赔偿的必要条件?法院能否以财产损失未经价格认证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论]
  有观点认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对瓦、椽子和桁挑)因未进行价格认证,损失不确定,法院难以支持;原告对房屋的滴水权及对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所遭受的损失,由于不能用金钱准确量化,法院亦难以支持。

[笔者观点]
  对于原告的第1、2项主张,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在被告建房的过程中,原告虽然对被告占用共用滴水巷并影响其房屋出檐的行为表示了异议,但一直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放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被告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两害相权取其轻,法律不能为保护原告的一沟瓦而判决拆除被告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未能及时发现被告侵占共用滴水巷,在发现被告侵占共用滴水巷后制止无效,又不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放任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其本项诉讼请求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对于原告的第3项主张,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给予适度的支持。理由如下:

(一)对原告房屋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法庭应判决支持赔偿。
  本案原告的房屋建盖在先,并已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合法的建筑物。被告的房屋于2006年至2007年间建盖,被告拆除旧房建盖新房时不应侵害已先存在的合法建筑物的权利。虽然被告坚持认为未侵犯共用滴水巷,未损害原告的房屋,但事实上被告的房屋向上增高时,已揭开了原告房屋的瓦片,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并将原告房屋的桁挑包在其墙体内,其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鉴于本案被告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已完工,适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确有一定难度。为避免原告的房屋遭到损害,原告只能取掉与被告房屋墙体紧贴的椽子,锯掉一段桁挑,拆除一沟瓦。但由于直接经济损失较小,该损失可能小于价格认证所需的费用,原告未申请作价格认证。但法院能否以财产损失未经价格认证,损失不确定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呢?笔者认为不可。因被告建房的侵权行为而将拆除原告房屋一沟瓦是必然发生的,亦即损失是必将产生的,不能因损失较小未申请作价格认证以降低诉讼成本而否认原告损失的存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价格认证为确认财产损失额的必经程序,如果争议标的物价值较大或涉及比较专业的问题,而且当事人双方对标的物的价值不能协商确定,法庭可要求当事人通过评估或价格认证来确认标的物的价值;对于本案这种损失较小的标的额价值,法官可依据生活经验法则直接确定赔偿的数额。

(二)对原告相邻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所遭受的损失,法院应判决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对双方共用滴水巷享有滴水、通风、采光、排水、通行的权利,对相邻共用滴水巷享有土地和空间利益,被告所建之房屋建高揭开了原告房屋的瓦片,墙体挤到了原告房屋的椽子,并包住了桁挑,必然侵占了双方的共用滴水巷,侵害了原告对相邻共用滴水巷的土地及空间利益,这种侵害与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一样,属于不可用金钱准确量化损失的侵害,法院对这种类型的侵害损失是否应支持赔偿请求呢?《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102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虽然审理本案时物权法尚未施行,但物权法的立法精神无疑是应当参照遵行的)。显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管是财产的直接损失,还是权利(或利益)的损失,致害人均应当赔偿,侵权行为法不仅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同时也保护利益。但由于相邻权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不能用金钱准确量化,也无法申请价格认证部门作损失评估,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不能以无法用金钱准确量化而不予赔偿。譬如采光、通风权受到侵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虽不可用金钱准确量化损失,但仍应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权利(或利益)受侵害的程度,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合理确定。侵权行为法本身具有教育与惩戒、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社会功能,赔偿金额可反向参考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大小确定,不应当使侵权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得不法利益。本案被告实施的任意侵占共用滴水巷建房并漠视他人房屋所有权权利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农村宅基地拆旧建新的正常习惯,破坏了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善良习俗,法院的判决应当体现出维护社会善良风俗习惯的功能,否则无异于助长违法,因此,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原告财产及权利受损的程度和被告实施违法行为的获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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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行社奖励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旅行社奖励暂行办法

郑政文〔2006〕2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旅行社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郑州市旅行社奖励暂行办法

为鼓励旅行社开展以我市为旅游目的地的市场营销活动,促进我市旅游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对招徕国内游客的奖励
(一)对年度内自联接待到郑过夜游客在40000人次以上的国际旅行社和8000人次以上的国内旅行社,每超出1人给予每人天2元人民币奖励。
对年度内自联接待到郑过夜游客最多、且接待人数超过50000人次以上的国际旅行社和10000人次以上的国内旅行社,分别给予10万元人民币奖励。
(二)对年度内自联接待到郑过夜游客增长比例最大、且上一年自联接待到郑过夜游客达到5000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给予1万元人民币奖励。
(三)对年度内向我市输送过夜游客超过8000人次以上的前三名外地旅行社分别给予5万元人民币奖励。
(四)对年度内自联接待到郑过夜旅游包机(人数不少于100人)的旅行社,每架次给予1.5万元人民币奖励。对年度内引来5架次以上、10架次以上旅游包机的,分别另行给予2万元、5万元人民币奖励。
(五)对年度内自联接待省外到郑过夜旅游专列(人数不少于600人)的旅行社,每列给予2.5万元人民币奖励。对年度内从省外引来5列以上、10列以上或20列以上旅游专列的,分别另行给予1万元、2万元或5万元人民币奖励。
二、对招徕境外游客的奖励
(一)对年度内自联接待到郑过夜游客5000人次以上的旅行社,每超出1人给予每人天10元人民币奖励;10000人次以上的,每超出1人给予每人天15元人民币奖励。
(二)对年度内自联接待到郑过夜游客增长比例最大、且上一年自联接待到郑过夜游客达到3000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给予2万元人民币奖励。
(三)对年度内自联接待到郑过夜旅游包机(人数不少于150人)的旅行社,每架次给予3万元人民币奖励。对年度内引来5架次以上、10架次以上旅游包机的,分别另行给予2万元、5万元人民币奖励。
上述奖励采取就高原则,不重复计算。纳入上述奖励办法统计的过夜游客,原则上应当是在本市游览两个(含两个)以上景点的游客。
三、申请奖励程序
(一)申请奖励的旅行社于每年年末持经审计的年检报告书和书面申请报告,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
申请包机、专列奖励的,旅行社应当将团组计划在包机、专列赴郑3日前报市旅游局,由市旅游局进行现场核实,记入档案。
(二)专业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奖励的旅行社进行统一审核。
(三)公示拟奖励旅行社名单、奖项及奖励金额。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调查排除的,以市政府名义进行表彰。
四、本办法所列奖励经费在市级奖励基金中列支。
五、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和实施城镇规划,促进城镇建设,加强城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城区、城镇近郊区以及城镇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和发展需要依照规划进行控制管理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城镇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实施城镇规划,以及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市政设施完好的义务,并有权进行监督。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镇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商品流通,促进经济发展。
第五条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镇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和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可以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在自治县人民政府主持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负责编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详细规划,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管理;
(三)指导自治县辖区内其他城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政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违反城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镇监察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计划、土地、环境保护、交通、公安、工商、林业、水利电力、邮电、文化、广播电视、卫生、农业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参与编制本辖区内城镇详细规划,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该城镇总体规划和辖区内的城镇详细规划;
(三)受理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申请、初步审查和上报工作;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五)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管理;
(六)配合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建制镇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章 城镇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和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设等工程建设的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审查和上报。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报材料的30日内核发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按规划要求将人行道、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邮电设施、绿化设施、市容和环卫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定点位置图、设计通知单进行设计,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项目竣工后的30日内,报请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有关建设工程资料报送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重要地段、主要街道临街面不得修建影响市容观瞻的建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河道行洪规划,城镇规划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河道行洪、危害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镇规划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和公共用地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因工程建设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期满或者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未拆迁的,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建设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确需在道路红线以内新建、改建管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桥梁、过街人行桥、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任意挖沙取土、堆放物料、搭建设施和进行其他危害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城镇道路时,经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不得损坏路面。
机动车辆过桥时,不得损坏桥梁设施。严禁超载、超速。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房屋四周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接通城镇排水设施和变更排水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在给、排水管道上兴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等均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拆除,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设备。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街道、广场、车站、公共用地等,除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站点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它设施。确需临时占道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四条 临街施工一律实行封闭式作业,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随时清运到指定地点,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运行的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准乱停乱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讲究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电线杆、交通护栏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和晾挂物品;
(二)擅自在街道牵挂过街横幅;
(三)乱堆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段摆摊设点、占道经营、开办洗车场;
(五)在城区喂养家禽家畜,或在近郊区散放家禽家畜;
(六)其他有碍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类集贸市场及公共场地按下列规定清扫保洁:
(一)各类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组织清扫保洁,并将清扫出的废弃物、垃圾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二)城镇区域内个体经营户必须在指定的地段内设置摊点,备置废弃物容器,经营中所产生的废弃物一律由经营者负责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三)车站、广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垃圾容器;
(四)城镇区域内主要街道的车行道、人行道和城镇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全日保洁,并及时清除街道两旁垃圾容器内的垃圾;
(五)其他地段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居民)清扫保洁。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庭院绿化,保护各类树木花草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树木下面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三)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上刻划,攀折、损坏花木;
(五)其它破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场点产生的废弃物,严禁混入生活垃圾,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采用专门容器处理,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机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修建市政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捐资捐物义务修建市政设施。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结合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兴建城镇道路、给排水、供电、绿化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税应当依法入库,专款专用。
第四十四条 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五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事业附加费,用于城镇照明设施的兴建、维护以及支付城镇公共照明的电费。
城镇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收益的增值部分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供水部门收取的公用事业附加费,交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供水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影响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2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镇规划的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筑物,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吊销两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四十九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其物品、设施,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没收。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干扰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