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陈朝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8:01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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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地方制度法专题:摊贩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

陈朝建


  这是席代麟、陈朝建主持(另拟变更为陈朝建、蔡志恒主持,或研究团队成员拟加入蔡志恒),研订摊贩辅导管理方案项目计划,经济部商业司委托研究案(2005/06/01~2005/12/31)的其它初稿内容(以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为主),谨再提供给读者、网友、学生或实务工作者参考。本篇并为2005/07/13所载,《地方制度法专题:经济部摊贩辅导管理方案(初稿)》的后续补充......

  经济部摊贩辅导管理方案的指导范本--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范本说明

一、法源部分

  建议各该直辖市、县市有关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之规范意旨部分,强调系为加强摊贩之管理,并维持商业秩序,以及消费者之权益。

  至于,法源部分则系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直辖市、县市得就工商辅导及管理的经济服务事项,制定自治条例予以规范。而自治条例名称之选定,则建议为「○○○摊贩管理自治条例」(如:高雄市摊贩管理自治条例)或「○○○摊贩辅导管理自治条例」。

二、法规适用之特别规范

  建议另明定摊贩之辅导、管理事项之规定,均依各该直辖市、县市自治条例优先适用之,即直辖市、县市自治条例未规定事项,始得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换言之,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应为优先适用的法规体系,俾以因应行政罚法、各该专业行政法规的冲击。

三、主管机关(单位)之规范

  建议可明确规定,摊贩之辅导暨管理,以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主管机关[1],至于权责划分如下:

  (一)摊贩之登记、发证、规划及管理,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局(如建设局)负责。

  (二)无证或妨害交通、安宁秩序摊贩之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负责。

  (三)摊贩就业辅导,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局(如社会局、劳工局等)负责。

  (四)食品卫生查验及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卫生局负责。

  (五)营业场所有碍环境卫生及噪音之取缔,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环境保护局负责。

  (六)营业税之课征事项(如特别税课、临时税课或附加税课等),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税捐稽征处,配合财政局规划执行之。

  另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条「委任」及「委托」之规定,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亦得各该主管机关(单位)之间的「委任」或「委托」,俾利执行摊贩之许可、规划及管理等自治业务。至于,各该县政府对乡镇市公所的部分,应于自治条例中明定「委办」的法源依据,俾期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二条第三款「委办事项」之规定(亦即,可明定各该县政府得依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将上开○○业务的若干部分,委办由乡镇市公所执行之)。

  不仅如此,如为因应行政程序的施行,以及政府再造所谓「委外化」的策略,并提升指定摊贩集中区摊位营业许可持有人自我管理之能力,使对内部成员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即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将其上开主政权限之一部分,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办理。因此,可于自治条例中另明定主管机关,亦得将办理摊位管理业务及协助摊位违规查报之部分权限,「得」委托民间团体或个人行使之。也就是说,受托行使公权力之民间团体或个人,亦得成为行政程序法第二条第三项的「准行政机关」。

四、摊贩的定义与基本类型

  建议可规定各该直辖市、县市摊贩辅导暨管理自治条例中,所称的「摊贩」系指于户外公共场所或公、私有土地之设摊营业者。但销售公益彩券、经政府机关邀请展售产品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许可设摊营业者,不在此限[2]。至于,「摊贩集中区」,则是指主管机关公告指定特定区域供摊贩集中营业之场所[3]。至于,摊贩营业场地依其营业型态,另得区分为:

  (一)零星摊位:经核准个别摊贩营业之摊位。

  (二)集合摊位:于摊贩集中区或其它许可区域(路段),提供集体从事摊贩业务之场地,区分为下列二类:(A)经常性集合摊位:于摊贩集中区内,提供定时、定点经常性营业之场所;(B)临时性集合摊位:于许可区域(路段),提供定时、定点之临时性营业场所。

  除此之外,「流动摊贩」是否予以规范或禁止,甚或纳入「零星摊位」或「集合摊位」的概念,得由各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本于因地制宜的施政需要决定之。举例来说,台北市政府即采取「管『地』不管『人』」的立法政策,因此仅需要规范「摊贩」、「摊贩集中区」、「零星摊位」、「集合摊位」与特别除外规定(如销售公益彩券、经政府机关邀请展售产品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权责许可设摊营业者,不在此限)外,自毋须再就「流动摊贩」、「夜市」或「黄昏市场」等概念予以规定。

  更具体的说,台北市政府所拟订的摊贩管理自治条例为有效区分摊贩营业场地,即于自治条例(草案)中以营业型态区分摊位为「零星摊位」及「集合摊位」两类。而且,系以「许可制」为原则,另集合摊位则区分为「经常性集合摊位」及「临时性集合摊位」;详言之,零星摊位系指许可于市区道路或私人土地上设摊营业之场所摊位,有别于此,经常性集合摊位系指于摊贩集中区设摊以定时、定点固定营业之场所,如台北市华西街摊贩集中区之摊位。相对的,临时性集合摊位系指于特定日聚集多数摊贩(如节庆、庙会…等)临时设摊营业,其营业时段非全年性或每日性者,例如:赶集式摊贩、短期性特色主题市集、以机动车辆设摊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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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2号


  现发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没有养路费有效缴讫或免缴凭证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稽征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必须配合和协助各级公路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的稽征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省设置公路稽征局;市(地)设置公路稽征处;县(市)设置公路稽征所;车辆较多、离县城较远的集镇,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置稽征站。
  第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法规、规章、政策;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和上停车场、站、码头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每月核对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每年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稽征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九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稽征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养路费征收部门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其中省级单位不超过四辆(客、货车合计,下同),市(地)级单位不超过三辆,县级单位不超过二辆;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减免征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稽征局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
  (四)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
五十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按辆按年计征;
  按年计征的车辆,属下半年新增的减半征收养路费。
  各类车辆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今后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一吨起计征,一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的结算,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到当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稽征局专户。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是车辆准许上路的行驶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其中汽车应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的不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视线的右上角。养路费票证遗失不补。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有车单位和个人须主动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报停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稽征机构凭转出的稽征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主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二)转出车辆由转出地区稽征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车辆凭转出地区稽征机构的证明函件和当月的缴费凭证办理养路费入户手续,次月起征收养路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稽征机构按逃费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三)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四)调驻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省内调驻,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应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报废应于当月内持物资回收部门的回收凭证(或有关凭证)、养路费凭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对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向当地稽征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车执照,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客、货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被司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因重大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年累计报停时间需要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县级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地)稽征机构批准,但年累计报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连续报停二个月及二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当地县级稽征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养路费可按旬计征。
  为了简化手续、方便车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包干缴费的办法,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未办理免征、减征、停征手续或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全费征收养路费。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而行驶的车辆,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理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缴纳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的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车籍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减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者,除责令其向车籍地稽征机构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减免征资格(三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减免征)外,并处补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养路费缴免证不按规定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右上角的,应责令其按规定粘贴,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一吨补征养路费五十元,单程有效。
  第三十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证、无牌号、无行车执照、无驾驶执照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稽征机构可视情况扣留其车辆或证照,签发《养路费违章车辆暂扣凭证》和《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并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缴费额、处以罚款。因车辆暂扣所造成的有关损失,由车辆单位(车主)自负。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5%(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在补收的滞纳金和罚款返回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稽征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做好征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60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根据《珠海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关于国有集体资产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的通知》(粤府〔2003〕75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税收入征管工作提高非税收入质量的通知》(粤府〔2006〕6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政府或所属单位以及政府授权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拥有、控制或掌握的经营性、垄断性或特许经营性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租赁权。

(二)市政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隧道、码头、立交桥、城市轨道、铁路等)及其他公共资源衍生的冠名权。

(四)公路客运、公交线路的营运权和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经营权。

(五)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机动车加油(气)站经营权、旅游资源开发权和经营权。

(六)小汽车吉祥号牌使用权。

(七)依附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所从事的经营项目(如迎春花市经营权、烟花爆竹专营权、流动摄影点经营权)。

(八)缉私罚没公物的处置权。

(九)行政事业单位后勤社会化服务的经营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是指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资源管理部门)将自身经营或控制的公共资源委托给政府交易平台,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控制或者掌握公共资源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相关政府授权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的公共资源经营和管理行为,但公共资源管理权限属于中央及省直单位的除外。

第五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法制局、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七条 联席会议负责全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联席会议具体工作职责:

(一)审查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项目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

(二)统计、上报、公布市政府同意进行市场化配置的《珠海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三)确定各类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方式。

(四)协调、解决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审定无法确定交易底价的公共资源项目。

(六)批准直接以协议方式处置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八条 联席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指定人员负责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议。

第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的现场监督和指导,做好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资金的收入和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市审计局负责对市属资源管理部门在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过程中的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市法制局负责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涉及有关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指导。

市产权交易中心负责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提供交易平台和专业服务,对公共资源项目实行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收费标准、统一交易确认,对会员单位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自身经营或控制的公共资源项目的统筹、规划、归类和申报工作。

第三章 市场化配置程序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采取以下方式:

(一)由市产权交易中心直接组织。

(二)经市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由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交给市产权交易中心管理的会员单位组织。

会员单位由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产权交易中心另行制定,经联席会议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实行目录制,应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范围以联席会议公布的《目录》为准。《目录》每两年公布一次。

属于目录范围内的公共资源项目,必须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

属目录范围但不适宜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经联席会议批准,资源管理部门可直接以协议方式进行处置,重大项目由联席会议报市政府批准。

公共资源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国有房产转让、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仍按原渠道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项目的交易底价按有关规定确定。

交易底价五百万元以下的,由资源管理部门自行确认;五百万元以上的,由资源管理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

公共资源项目无法确定交易底价的,由资源管理部门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公共资源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目录》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委托申请,市产权交易中心收到有关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接受委托的意见反馈给资源管理部门,并说明理由。

市产权交易中心接受委托后,应与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项目委托时须提交以下材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一)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申请书。

(二)公共资源项目的权属或归属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工作小组组成人员。

2.竞标人资格准入条件。

3.标的的经营、开发期限。

4.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交易底价。

5.确定成交价款缴交方式及履约保证金的金额。

6.合同范本。

7.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四)按规定需评估的项目应提交经行政主管部门(职能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五)市产权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根据公共资源的类别和性质,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方式可分别采取招标、拍卖、竞价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具体配置方式由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八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各类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信息除在《珠海特区报》或《珠江晚报》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告。

由会员单位组织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的,会员单位应将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信息在《珠海特区报》或《珠江晚报》上发布公告,同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公告详细信息,相关公告宣传费用由承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项目的会员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报名参与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的竞标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三)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条件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项目中标后,中标结果应在市产权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中标结果经公示没有异议的,市产权交易中心与资源管理部门联合向中标的竞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易双方应签订合同。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至市产权交易中心归档。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未提交经市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的,规划、国土、工商、税务、房地产登记、国资、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项目经市场化配置后取得的收益,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属公共资源项目的收益管理,各区及市政府授权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共资源项目的收益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开展公共资源项目市场化配置工作所需经费,按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及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供的上一年度公共资源项目的市场化配置额编制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监察局应依法终止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项目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市场化配置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公共资源项目的。

(三)与竞标人串通,低价处置公共资源,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信息披露不真实、故意隐瞒公共资源瑕疵及其他使竞标人不能履行中标合同行为的。

(五)擅自改变中标结果,并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市场化配置过程中,竞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标、串标的。

(二)采取欺诈、隐瞒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三)恶意压低中标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通过行贿等手段非法谋取中标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的。


十专营的易中心置的行为是定的采购文件的行为性质是(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八条 竞标人有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立即终止项目的市场化配置活动。

(二)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签订或者履行的,撤消《中标通知书》或者合同,从其他合格的竞标人中按排名先后另行确定中标人。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竞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

(一)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非法转让承接项目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法院委托的涉讼国有资产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少于”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