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拆迁:当自杀成为博弈的武器/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20:43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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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当自杀成为博弈的武器

唐时华


  2009年12月1日,四川成都拆迁户唐福珍因抵制拆迁自焚最终抢救无效身亡。这是一个月内在中国土地上第二位以生命同强制拆迁相抗争的普通百姓。自强制拆迁制度实施以来,伴随着轰隆隆的挖掘机声,类似的悲剧一直在上演。(《民主与法制》2009年第24期)
  2001年,为适应城市急剧扩张的要求,国家制定《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个条例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权,而今,作为一个符号,唐福珍必然成为这个已经实施了8年的规定最悲情的注释。
  我们原本无意关注的个案,竟然成为2009年末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的对象,成为互联网上一个民意汹涌的公共事件,这时,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个问题:当自杀已经成为博弈的武器,法律将退向何处?
  现代法律制定的本意和目的,就是为了传播文明、构建秩序、解决纠纷,关爱生命,现在,一部执法者声明“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拆迁执行,却导致了一个鲜活生命的惨烈逝去。当拆迁户声称要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最终拿起的却是燃烧瓶。这到底是社会的悲哀,还是法律的悲哀?
  唐福珍事件中,笔者不愿对其房屋拆迁本身的对错作出评价。笔者更关注的另外一个问题是:我们怎样看待一个生命的代价?
  拆迁固然是城市发展的需要,笔者也不愿重提那个被奉为经典的美国“最牛钉子户”伊迪丝-梅斯菲尔德的故事,毕竟,照搬西方的一套未必就能 “水土皆服”。但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我们不能忽视:在当前我们的死刑执行都要推行人性化的注射方式的环境下,在一个试图维权的鲜活生命面前,时间和经济,是否就那么至关重要,重要到连停顿下来做一下安抚工作的时间都不能浪费?重要到要瞬间就要让一个人结束宝贵生命为代价?
  作为一个普通人,我不知道“唐福珍”在自焚前是何种力量促使其自焚,这种力量大得如此令人恐惧,令人感慨,令人悲伤。房屋固然安身立命,但是没有了生命,永别了相濡以沫的亲人,那空空如也的房屋又有何意义?
  作为一个新闻阅读者和偶尔的写作者,我不知道“唐福珍”算不算一个“钉子户”,但是这种长期约定俗成的叫法倒让我有一种深深的痛楚,这种奋不顾身点燃汽油自焚的悲壮方式,倒像是一个用生命作为代价的“钉子”,深深扎入每一个新闻阅读者的眼中,扎入“拆迁”这个充满了时代特色的词汇心脏,扎入每一个关注社会民生的人心里,撕心裂肺地疼。
  作为一名法律人,我同样不知道“唐福珍”这个名字是否将能在《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或者废止中留下些许痕迹。但是,在一些房地产商一边大赚钞票一边仁慈地高呼“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声音中,在这个我们用尽全力去构建法律关怀和人性关爱的社会里,立法机关能否一次彻底修正一下那些“互相打架”的法律法规,为我们的执法提供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和依据?能否对这部直接关系到房屋这样重大的公民财产的处理,采取一个更加审慎而科学的态度?
  毕竟,生命只有一次!




作者简介:唐时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时事评论员,作家。发表法学论文、新闻报道共计100万字,在《法制日报》、《人民法院报》、《新京报》、《燕赵都市报》、人民网、新华网等发表时事评论100多篇。获得各级新闻奖、文学奖20多次。新华网云南频道、中国甘肃网等多家媒体特邀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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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9号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法〔1999〕228号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
分院:
据悉,最近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经济纠纷案件中,冻结并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导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影响了社会稳定。为杜绝此类事件发生,特通知如下: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各地人民法院应对已审结和执行完毕的经济纠纷案件做一下清理,凡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