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还是名誉权?/李仁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5:32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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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还是名誉权?

李仁兵


报道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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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大河网-河南商报7月17日报道“昨日下午3时许,网友“坏坏的小色女”发帖《围观啦!校长裸体上课,女生花容失色》。帖子中说,上课时,人体女模特临时没来,男校长便直接宽衣解带,充当人体模特。该帖子一现身天涯论坛,立刻引来网友热议。从发帖时起到下午7时许,短短3个半小时内,已有5355名网友点击。
“经核实,该裸体男子确实为南京中山文理专修学院院长杨林川。他的油画《和平飞天》是上海世博会联合国馆悬挂的第一张油画。
“接受商报记者采访时,杨林川说,他不觉得这么做丢脸,如有需要,他下次还会给学生当人体模特。
……
“网络资料显示,杨林川,1967年出生,是著名音乐家、画家。他担任了(文化部)中国社会音乐研究会副会长、秘书长。此外,他还是南京中山文理学院院长和南京中山画院常务副院长。民革江苏省委委员、民革南京市委常委、南京市十届、十一届、十二届政协委员。”
……(来源于:http://news.163.com/10/0717/03/6BP03FE900011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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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著名音乐家、画家杨林川院长在艺术课堂上毅然充当人体模特的行为,让我想起了当年李叔同在浙江第一师范学校首创的人体写生课第一裸的举动。20世纪初,一些留学欧、美、日的青年学子,把人体艺术连同其教学程式带回中国,开始在美术院校里开设画人体模特的课程。1912年秋,东渡回国的李叔同应时任校长经亨颐邀请,在一师担任音乐和美术课老师。1914年李叔同在浙江第一师范学校首创了人体写生课。由于当时社会观念保守陈腐,极难聘请到模特,尤其是成年男性模特儿。于是,李叔同先生本人在人体写生课上,在同学意想不到的情况下,突然宽衣解带,充当人体模特,让学生面对自己进行写生,这在中国绘画史上堪称创举,估计这是中国人体写生课的第一男裸。但因此举仅限于学校内部,与社会敏感人士井水不犯河水,故在当时并未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后来广为人知刘海粟人体模特风波争斗。至于近来有关模特的风波有:2002年“汤加丽”事件、四川德阳的李氏以亲生女儿为人体模特事件……总之,在作为西洋艺术意义上的裸体艺术创作样式,和与之密不可分的人体模特写生训练手段传入中国已近百年,每一次的风波都显现着社会的进步和观念的更新裸体艺术。
杨林川院长的这次行为,完全符合一个为艺术献身的艺术家,其回答极为实在、中肯“学生都是花钱来上课的,如果我不当人体模特,那不是浪费学生的学费吗?如果需要下次还会给学生当人体模特。” 杨林川院长摆脱了传统世俗,代表了教育革命的新生事物正在茁壮成长。

  但是,本文中的重点不在于讨论在杨林川院长的这一行为,而重点探讨的是: “坏坏的小色女”在未征得杨院长同意的情况下,私拍杨院长裸照3张,并发帖到天涯论坛,引来网友热议的行为,就是是侵犯了杨院长的名誉权还是隐私权的法律问题。

  有人认为“网帖侵犯了当事人名誉权”。据前述报道称,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张少春表示,发帖人未经允许,将杨林川的裸照传于网络,且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这损害了对方的名誉权。名誉权属人格权一种,当事人可向发帖者提出索赔。除了民事赔偿外,发帖者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根据《治安处罚法》,经过公安部门调查属实后,发帖者将面临15日行政拘留。此外,杨林川有权要求网络撤销该帖子。如果网站拒绝,则违反了今年7月1日刚刚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本律师认为:“坏坏的小色女”发贴行为更应当以侵犯隐私权追究侵权法律责任。根本理由在于: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于第2条、第62条等条文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制度,并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并列为民事权益之一。这一法律规定使我国原来虽有保护隐私权的若干规定,但宪法和法律均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明确规定的不完善的制度完善化、独立了,扭转了隐私权保护依附于名誉权制度的被动局面。

  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就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区别而言,“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
名誉是对特定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社会评价。它可以通过一定范围内大多数人的公开表示直接体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公众的舆论和议论间接体现出来。名誉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具有社会性,它存在于公众的观念形态中,是一定社会生活的反映,具有时代性。名誉权就是公民享有的就其社会价值而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公民进行正常交往、从事商业活动的前提,直接影响到公民其他权利的取得,被称之“人的第二生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3.08.07和1998.07.14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所谓的隐私,从语义上分析,是指不愿意告人或者不愿公开的事;在社会学意义上是指体现一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公众心理,即每个人都希望在愈来愈复杂的社会网络中为自己保留一块相对安宁的,既无损于他人也无害于社会的独处的环境;在法律上,则是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自然人不愿意他人知道或不愿意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其特征在于一“私”,二“隐”。隐私的具体内容有私人生活、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等。隐私权,又称个人生活秘密权或者生活秘密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以及公民有权决定在特定的场合有限制的展露和使用自己的隐私。
  从理论而言,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主要区别有:第一,权利的主体不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有,法人也有,而名誉权只有自然人享有。第二,权利客体不同。名誉权的客体是对权利主体的能力、信誉、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秘密的支配。第三,侵害的方式不一样。侵害名誉权常见方式是侮辱和诽谤,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侵害隐私权的常见方式是披露、传播、窃取、窥探等,这些行为不一定改变人们对受害人的看法。最后,侵害的内容不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散布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可能都是虚构的、捏造的,但是侵害隐私权的内容只能是真实的,不能够是虚假的。
  本例中,“坏坏的小色女”发贴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其发帖行为引起网络热议,褒贬不一,但是支持还是占大多数。因此,这并不必然导致杨院长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杨院长在在艺术课堂上毅然充当人体模特的行为,体现了其对个人隐私的支配,并且其仅在艺术课堂上对特定对象展示。“坏坏的小色女” 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因此,“坏坏的小色女”侵犯了杨院长的隐私权,而不是名誉权。

  二、从隐私权制度的起源来看,“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乃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这恰恰是隐私权制度产生的所针对的。
  人类的隐私意识缘起于人类羞耻心的萌发。远古时代以兽皮和树叶遮体,体现了最原始的人类隐私意识。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之前,社会关系简单,人类的隐私意识仅限于人体之私处。及至资本主义社会之后,社会关系复杂化。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资产阶级确立了体现人本思想和人权观念的近代意义上的隐私观念,其基本内涵是人们对私生活自由的渴望。
  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首先由美国学者提出,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也首先在美国确立。1890年,美国的法学家萨缪尔•D•沃伦(Samuel•D•Wa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si•D•Bru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第4期上发表了著名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当时提出隐私权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桃色新闻庸俗的流言(slander and libel),在人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逾越了礼仪规范。为了满足色情体验,迎合低级趣味,报纸网站连篇累牍刊性关系的细节,不厌其烦地制造流言。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指出的:“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为此,法律需要拓展,对隐私权提供救济。(“the law must afford some remedy for the unauthorized circulation of portraits of private persons; and the evil of invasion of privacy by the newspapers”) 此后的半个世纪里,隐私权法律问题引起美国法学家普遍兴趣,发表了大量的论文。与此同时,法官开始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其中最早的判例为纽约州低等法院1890年审理的Manola诉Stenvens私拍演出图片案。1865 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大量隐私权案件的基础上,确定了隐私权为美国宪法权利之一,其更根据是从联邦宪法第4条修正案 引申出来的司法解释。联邦最高法院从该条文中演绎出隐私权不受侵犯这一阁原则,即家庭生活和私人领域,国家权力不能干预,非经法定程序,政府不得对他人实施跟踪、窃听、偷拍照片及调查家史。美国隐私权法理论发展的第二次运动则是由威廉.普洛塞尔教授发出和推动的。普洛塞尔教授系统地研究了美国法院审理的有关侵害隐私权的判例,认为隐私权法实际上包含四种侵权:1、侵入隐私;2、窃用姓名或肖像;3、公开私生活;4、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在美国,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比较集中地反映在侵权行为法领域。美国正是通过大量侵权行为判例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制度。美国保护公民隐私权较为重要的法律有:1967年《信息自由法》、1974年《隐私法》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法》、《财务隐私法》等等。1974年美国联帮制定的《隐私法》是一部全面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专项立法,普洛塞尔教授的上述理论后来被美国的《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所采纳。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是美国法律学会对现存于各级法院的判例中的各种侵权行为法原则、规则进行的系统化整编和条文化方式表述。具体内容如下:1、一般原则。包括:(1)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就受害人因此而受到之利益损害应承担责任;(2)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不合理地侵入他人之隐私,窃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不合理地公开他人之私生活,使他人有不实形象之公开。2、四种侵害隐私的行为。具体规定了四种侵害隐私权行为的特点、情形和构成要件。3、免责的特殊权利。4、赔偿。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范围。赔偿包括三个方面,即对隐私利益的损害赔偿、对精神痛苦之赔偿及其他由法律所认可的损害的特别赔偿。随着社会的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对隐私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7年美国总统批准并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架构报告》,以回应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美国国会又于1998年通过《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这些都反映了美国隐私权制度在信息时代的新发展。
  此后,隐私权作为一种国际人权,已经得到《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主要国际人权文件的确认与保护,也已经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今天,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信息传播的发展,透过网络而进行的隐私获取与扩散越来越容易。《中国青年报》的一项调查显示,超过55%的人认为,在互联网时代,保护个人隐私正变得越来越难。调查中,29.3%的人表示,自己的“个人信息曾被随意公开泄露”;12.3%的人认为,在互联网上注册(如电子邮箱)时,“当然不能填”自己的真实信息;15.1%的人在工作场所的行为被监视。
  本例中的“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正发生在互联网时代。其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其偷拍的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这恰恰是隐私权制度产生的所针对的。

  三、从我国对隐私权保护制度来看,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脱离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形成了完善的、独立的保护制度。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由于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人格权是否包括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因此,隐私权的保护不完善,只有在其侵犯隐私,又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才可以借助名誉权制度获得救济;在仅侵犯隐私而未对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形,法律处于空白。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原来法律的空白。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而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62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此,隐私权的保护已经脱离名誉权的保护制度,形成了完善的、独立的保护制度。
  综上所述,本次风波中,“坏坏的小色女”偷拍发贴行为直接侵犯的是杨院长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私人活动的自由权,侵入了公民的私有领域,并借助网络这一大众媒体,刊载了艺术课堂这一特定场合之外被公众视为庸俗不雅的有关杨院长个人裸照,侵扰了杨院长个人内心的安宁。其行为侵犯的是隐私权,而不是名誉权。在隐私权保护在民事领域已经形成自己独立、完善保护制度的今天,我们不应当单纯的借助传统的名誉权保护法律制度,诸如“汤加丽”事件的名誉权诉讼,而可以直接利用隐私权保护法律保护制度。

  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宪法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条文:
  (1)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规定为后来其他部门法和特别法规定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以及为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2)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该规定是宪法对隐私权中的私生活安宁的直接确认与保护。)
  (3)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宪法条文已间接将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为可减克的权利,即执法部门可依法定程序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加以限制,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二、刑法的有关规定。
  (1)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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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松华坝水库保护条例



(2006年2月1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松华坝水库的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松华坝水库径流区629.8平方公里及水库枢纽工程为松华坝水库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在水源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过错追究制、贡献奖励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源保护投入机制和补偿机制,加大对水源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保护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保护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范围按照水域功能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水库正常水位线(黄海高程1965.5米)沿地表外延200米的水域和陆域内;冷水河、牧羊河河道上口线两侧沿地表外延100米的区域内;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外延1500米的区域内;
(三)三级保护区为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径流区域。
第九条 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保护的地理界线,设置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第十条 水源保护区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执行。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在禁止开垦区内开垦土地;
(三)盗伐滥伐林木,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四)破坏水库枢纽工程、堤防、护岸和防汛、水文、水质监测、环境监测等设施;
(五)使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制品;
(七)移动、破坏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八)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排污口;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旅游、露营、野炊;
(五)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六)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
(七)洗矿、挖沙、采石、取土等破坏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
(二)与水源保护无关和产生污染的船只下水;
(三)向水域、陆域倾倒、堆放、掩埋废液、废渣、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水域游泳,水上训练以及其他体育、娱乐活动;
(五)在水体内或临近水源的地方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六)毒鱼、炸鱼、电鱼、钓鱼、偷盗水生动物和猎捕水禽;
(七)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八)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第十四条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现已设置排污口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按照水域功能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对进入水源保护区的外来人员及车辆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六条 水源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林分改造,发展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森林植被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水源保护区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平衡施肥和生物防治技术,提倡施用生物肥、有机肥和生物农药。
第十八条 直接从水源保护区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源保护财政专户,统筹专项资金,建立稳定的投入机制和能源替代、医疗保险、生活补助、生态保护等补偿机制。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扶持水源保护区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领导水源保护区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引导二、三级保护区农户调整产业结构,有计划地组织劳动力转移,安排一级保护区农户易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盘龙区、嵩明县人民政府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对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责任制,保护水源;
(二)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保护实施方案、综合整治方案及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辖区有关部门落实责任制度的具体情况;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辖区内水源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做好水源保护区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防止污染水源;
(五)严格控制水源保护区人口机械增长,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一级保护区农户的搬迁工作,并妥善安排其生产生活;
(六)进行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相关部门共同拟定水源保护专项规划,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二)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区)依法保护水库水源;
(三)制定年度蓄水、供水计划及水库工程运行调度方案和防洪预案;
(四)做好供水服务,确保用水安全;
(五)负责水源保护区及枢纽工程、设施、设备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保护区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做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负责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建立和完善水源保护区水体水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水质情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的,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措施,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负责水源保护区及枢纽工程的保护和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水源保护的规划;
(四)依据职权或者在受委托权限内制止和查处水源保护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负责指导、监督和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项目,从严控制,依法审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按规定可以在水源保护区建设的项目,其规划选址、定点应当有市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重大项目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市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监督其治理。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公共卫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排除污染危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水、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村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十二条第(五)、(六)、(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六)、(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三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库水源保护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宝象河水库、大河水库、柴河水库水源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建设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建设厅 湖北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鄂建[2005]18号


各市、州、县(市)、神农架林区建委(建设局)、财政局:

  现将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2

  建质[2005]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财政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财务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保养责任,建设部、财政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入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金融机构托管;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一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