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贪污赃款用于扶贫等用途的认定/商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9:40:15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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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贪污赃款用于"扶贫"等用途的认定

商奇


  【案例】李某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上报该村小麦种植亩数并申领国家粮食补助款的职务便利,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非法骗取国家粮食补助款5万元。在领取了5万元补助款后,李某将其中3万元存入自己的账户,将其中1万元用于自己及家庭的日常开销。由于李某所在村有四位孤寡老人,生活较为困难,李某将剩余的1万元赃款以“扶贫”款的形式分发给了这四位老人,每人2500元。后经调查,这四人均不知所得到的2500元系李某贪污所得。

  【争议】在认定李某涉嫌贪污的数额时,办案人员存在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将5万元补助款拿到手后,将其中的1万元分给了孤寡老人,自己并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不符合贪污罪这一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另外,李某的行为客观上也是在帮助该村解决实际困难,是在履行一个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责,是可以理解的。李某分发给四位孤寡老人的1万元应当在5万元中扣除,其涉嫌贪污的数额为4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论李某获得5万元补助款后如何处理,都是在其已经非法占有了这一款项之后的“再处理”,并不影响其贪污既遂,无论李某将该款项用于“扶贫”还是其他用途,其涉嫌贪污的数额都应当是5万元。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在查办职务犯罪,尤其是贪污案件时,常常有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其贪污所得赃款用于“扶贫”等所谓公益事业,或者用于公务开销等消费。这些消费是否应当在其贪污赃款中予以扣除呢?笔者认为,不论犯罪嫌疑人将贪污所得赃款用于何种用途,都不能影响其贪污既遂,数额应一概予以认定。理由有如下四点:

  1、贪污犯罪等结果犯,应当以其第一次实际占有之时即达到既遂。根据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标准,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就达到了犯罪既遂。这里的“占有”应当是指客观上使公共财物脱离了单位控制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一旦行为人将公共财物的控制权转移,就构成了贪污罪,而不论其在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将公共财物自我消费还是用于其他用途。这些用途都是行为人贪污后的后续行为,不应改变贪污的性质,也不应与贪污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评价。

  2、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将导致罪责认定的矛盾。贪污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犯罪嫌疑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即是贪污数额。如果认定在贪污数额中有一部分是“扶贫”款,应于扣除。那么如何证明剩余赃款不会被犯罪嫌疑人用于接下来的“扶贫”呢?这将直接导致罪责认定陷入逻辑困境。如上第一种意见,李某用于家庭消费的1万元可以认定为贪污数额,那扣除分给四位老人的1万元后,怎么证明其存入账户的3万元不会被李某接下来分给其他需要扶贫的人呢?如果李某真的意图将这3万元分给村里其他困难家庭,是不是这3万元也应当扣除呢?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假设李某在案件审判时作出这样的供述,无疑将给检察机关造成极大被动。

  3、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将不利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由于职务犯罪,尤其是贪污贿赂犯罪,在侦查中对言辞证据的依赖性比较高,犯罪嫌疑人供述对案件的侦查意义重大。这种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的做法,事实上将造成犯罪嫌疑人的频繁翻供,意图用“合理”用途掩盖其贪污意图,严重的妨碍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

  4、将“扶贫”等用途的款项予以扣除,将造成放纵甚至鼓励犯罪的严重后果。如果将“扶贫”等用途的赃款予以扣除,无疑使犯罪嫌疑人认为,即使贪污了公共财物,如果事发后将这些款物用于看似“合理”的用途,这部分就不会被追究。在这种心理预期的支配下,行为人可以放心的进行贪污犯罪活动,一旦听到案发的风吹草动,只要制造已将贪污所得赃款用于了“合理”用途的假象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这无异于为贪污犯罪分子预留了一个脱罪空间,助长了其犯罪动机。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商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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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卫科(01)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上海的医学领先地位,加速上海成为亚洲医学中心的进程,特制定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是在实施《上海市级医疗机构投入机制改革的实施办法》(沪财社2001第10号)的基础上在三级医院选拔若干个医疗管理、服务和技术先进的单位或部门,经过5年左右的建设,使其总体临床水平达到国内一流,亚洲领先及国际先进水平,成为全国乃至亚洲的临床医学中心之一。
  第三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自2001年实施,拟在2-3年内完成选拔工作。上海市卫生局和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各自部门的管理职责,按照预算内外财政性资金统一管理要求,对纳入建设计划的临床医学中心给予一定的扶持政策,并对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进行过程和目标管理,定期考核,以确保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成效。
  第四条由市卫生局和市财政局联合成立“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目标规划、设置的原则标准、考核评估办法和配套政策。市卫生局科教处根据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制定的目标和要求负责实施目标管理和定期考核。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临床医学中心在建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建设目标  
  第五条经过5年建设,临床医学中心将形成管理现代、服务精良、技术先进、设备完善、以诊治疑难杂症为宗旨,并具有相当规模的标志性医疗中心。临床医学中心将具有很强的解决本学科疑难、复杂、危重病症能力;对本学科关键临床技术、方法具有创新和消化吸收能力;具有研究开发通用临床适宜技术的能力,并能加以优化和推广应用;同时应成为接受国内外相关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培训的基地,以及与国内外开展合作研究和开展学术交流的基地。
  
  第三章申报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的主要申请者是三级医院中已列入本院及本系统的优势学科,并已成为本院及本系统建设的重点。
  第七条根据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目标,申报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医疗技术、学术水平
  具有较强的解决疑难、复杂、危重病能力,并在某些领域具有全国首创或领先的诊治技术,能解决严重影响人类健康的关键诊治问题,学科骨干在全国有相当知名度,已形成一直年龄、学历和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学科队伍,学科群体有一定的自主创新能力。相关的学科(或辅助学科)群对该学科具有较强的技术支撑。
  2、精神文明建设成效显著,整体服务水准优良,社会及病家满意率高。
  3、管理科学有序,有较好的医院改革基础(包括人事和分配制度等),床位周转率、疾病治愈率及各项医疗质量评估指标都在市内同行中名列前茅。
  4、支持和保障
  所在单位必须按照学科结构调整的原则,保证该中心在总规模不扩大的原则下,使临床医学中心有足够的规模发展空间,以及足够的相关条件支持。
  
  第四章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申请者应根据《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当年受理申请文件的要求,填写《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规划书》(以下简称《建设规划书》),《建设规划书》经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市卫生局,若以医疗集团名义申请则需经各共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卫生局。
  第九条评审的程序为初审、复审和认定三个步骤。
  市卫生局组织市内有关部门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者在国内外的临床技术优势地位、发展潜力,整体建设目标的合理性、可及性及重点发展的诊疗技术的先进性、科学性进行评审。评审分为:
  1、初审市卫生局科教处及医政处对申请者根据《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项目审查,符合条件者进入复审。
  2、复审市卫生局组织专家对申请者的现场答辩及申报材料进行综合论证。
  3、认定市卫生局根据专家意见,综合资金、布局等情况,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认定建设对象。
  
  第五章建设经费  
  第十条根据市卫生局提出的列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的项目预算建议,市财政局按照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审核批准项目预算,并建立财政性资金滚动项目库,按轻重缓急,立项顺序,经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预算计划,予以核拨经费。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不少于1:1比例匹配。匹配经费与拨款统一使用,单独设帐,专项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实现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目标所需关键仪器设备的添置,临床重点发展的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开展,临床和实验基地建设及学科人才队伍建设,临床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临床医学中心的规范化管理等。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安排的财政性资金采取一次核定,分年拨付的方式。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项目实施进度和上一年考核情况确定拨款进度,项目经费拨付到所属单位。凡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内容,应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实行政府采购。对未能按合同要求通过考核的学科将暂缓或终止拨款,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完成建设目标的单位,视具体情况追回拨款或调拨已购置的一起设备等。
  
  第六章建设内容和管理  
  第十三条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的建设内容主要为:
  1、临床和实验设施条件。根据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购置对于提高临床诊疗水平和开展研究所需的关键仪器设备及建设相应配套设施,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研究基地和临床基地。
  2、重点诊疗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根据临床医学中心建设方向,选准重点诊疗病种及优化方案,积极参与国内外医疗市场竞争。加强国内外临床合作和交流,引进和推广应用新技术,研究开发通用的临床适宜技术。
  3、学科人才建设。积极培养或引进与临床医学中心建设相适应的学科接班人和技术骨干,建设更趋合理的学科队伍,并为国内外培养相关高层次专业人才。
  4、建立良好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市卫生局与纳入临床医学中心建设计划的项目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设目标和考核内容,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实行过程和目标管理,定期组织专家按合同内容考核,项目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上报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验收坚定。对未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和进度完成建设的项目单位提出整改,并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撤消建设计划。对完成建设目标,通过考核和验收、成效显著者,市临床中心建设领导小组将予以隆重表彰。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暂行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上海市临床医学中心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过程中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地区之间的合作与交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产加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发挥其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进行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

(七)开展农业科技知识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农民学习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

第八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

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向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者提供先进、适用的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场、原种场、林场(圃)、牧场、渔场、农业机械厂等(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除做好本场(厂)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集中主要技术力量,对适合当地的先进技术进行充分论证,全面规划,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四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坚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在不影响分工范围内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可以打破行政区域和部门界限提供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六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等,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和兴办经营实体,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摊派或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和兴办经营实体,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安排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二)农业发展基金和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各种农业基地开发和工程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四)引进的外资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条 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本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增强自身的实力和活力。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技术素质。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

农业科技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应当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学习、进修、工资、福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激励农业科技人员献身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表彰和奖励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管理工作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和足够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检举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对农业技术有重大改进,解决推广中重大问题的;

(四)培训农民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新技术和未经品种审定的新品种,盲目推广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的,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凭借职权干预推广工作和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摊派有偿服务和经营实体收入或将其收入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非法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截留、挪用、克扣农业技术推广经费、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有前款(一)、(二)项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第一款(二)、(五)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