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asg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22:22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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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闻“不要拿法律当挡箭牌”的声音,真的让人一时间蒙了很久,我们的国家应当是法律的国家,而不是人治的国家。
为什么说是法律的国家而不是人治的国家呢?十七世纪英国政治法律思想家哈林顿认为,政府的原则可以分成两面,外在的和内在的原则。一是外表的或财富的面,外表或财富是产生政府权利物质条件,人依靠财富不像其他东西那样是出于选择的,而是出于生活必需,同样的,国家也必须建立在财产所有权之上,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基于此,哈林顿以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为标准,将国家政体分为三种,他认为,财产是政权的基础,财产的分配方式或地产的分配比例不同就产生不同的政权,如果一个国家的所有土地或者大部分土地归一人所有,那么这样的国家就是极权君主政体的国家;如果少数人或一个贵族阶级或贵族成为地主,这样的国家就是混合君主政体的国家;如果全体人民都是地主,那么就是一个共和国。要维系共和国,就必须以法律保障它赖以建立的这种基础,由此,确定和遵守土地法是政权稳固的关键。
另一面的原则是权威:在哈林顿看来,一个好的政府不仅需要外在的原则——建立在财权基础上的权利,而且也需要内在的原则——以心灵的各种素养为基础的权威,此处的“心灵的素养”主要是指“从私人利益的泥潭里跳出来”的美德。
完美的政府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原则,因为财富为政府的统治建立了坚固的物质基础、为政府统治提供了物质保障;而心灵的素质则能使政府的人们心中树立良好的形象和权威,使人们从内心真正地爱戴它和服从它。光天化日之下的祸患是由于掌权的人,由于那些排斥珍贵美德和美德对政府的影响——“权威”而导致的。可见,外在和内在两者在完美政府中是缺一不可的,也正如哈林顿陈赞的那样:能够把心灵的素养和财富的有利条件在政府里结合起来的立法者,就最接近上帝的业绩。哈林顿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理智或者智慧,是政府美德的具体体现,政府正是一个国家的灵魂,可以说法律是国家的美德、法律使国家的灵魂,法律使得国家治理具有权威性,从这一原则出发,哈林顿心中完美的共和国也应该是“法律的王国”。 更进一步说,哈林顿理想中,执政官在公布典章制度时表明了两个大字——自由,自由是共和国的价值追求,要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必须依赖于法律。如果一个人的自由存在于他的理智王国中,那么缺乏理智便会使他成为情欲的奴隶。由此可见,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在哈林顿看来,共和国的财权的保障、权威的产生和维系以及自由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因此“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
在古希腊美丽迷人的爱琴海畔,智者柏拉图为人类勾勒了他心中的理想国;斗转星移,事隔两千多年以后,在有“海上贵妇”之称的英国,哈林顿为人们描绘了他的理想图景共和国。这个共和国是法律的共和国而不是人的王国,同时又具有像上帝一样设计出来的最得天独厚的,是天地间最幸运的国家,它那永远五谷丰登的原野不会被冰雪所封,也不会有赤日流浆的时候。几经周折哈林顿终于在1653年秋发表了他的专著《大洋国》,此书以政治小说的形式阐述了他的共和制思想及历史根据,称得上是他为当时的英国提出的一部宪法草案,一部在他看来切实可行的政治纲领。
“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这一脍炙人口的命题出于此书,既反映了哈林顿对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共和国与治世之道的景仰,也反映了亚里士多德等法治主义先驱的思想对他的熏陶。哈林顿推崇亚里士多德等前任的观点,认为自古以来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政府,一种是根据“法律或古代经纶之道”定义的“在共同的权利和共同的利益基础上组织起来,并且得到保存”的政府,这是“法律的王国”;另一种是“根据事实或近代经纶之道”定义的“某一个人或者某一些人使一个国家隶属属于自己,并按照他或他们的私利来进行统治”的政府,这就是“人的王国”。
“法律共和国”而不是“人的王国”也即指向法治国家,而不是人治国家。哈林顿在《大洋国》中也关注了“怎样才能使共和国成为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这一重要问题。哈林顿认为,由于共和国中进行辩论和决定的是人,这一问题也既是:怎样才能保证一个共和国的辩论和决议是根据理智作出的?在他看来理智可以说是利益,共和国的辩论的决议应该是根据人民的利益作出的,要做到这一点,必须要建立一种“能迫使这个人或那个人放弃自身特殊的打算,而从共同的福利或利益的角度来打算”的法令,这种法令的建立与实现,则依赖与良好的共和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良好的政府有赖于良好法律的塑造,而良好的法律又导源于良好的政府。”什么样的共和国才是良好的共和国呢?哈林顿以两个姑娘分一块饼为例说,国家的奥秘在于均分和选择,一个良好的共和国在结构上,根据均分和选择的常理,应分为立法、执法、监督三个机构,同时,一个良好的共和国还必须始终贯穿均势平等原则,包括上述的物质基础或产权平等,只有这样的共和国才是良好的、平等的共和国,才能使共和国成为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
“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这一命题就像法治长河中一颗摧残的明珠,经历了三百多年岁月的洗涤,依然散发出 光彩。当然,不可否认,这一命题是哈林顿为当时的应该资产阶级设计的治国之道,提出之初衷是为了更好地巩固资产阶级政权、力图保持资产阶级从人民手中篡夺的革命果实,带有阶级的局限性。但是,剥离它为资产阶级服务的外延,它以法律为纲、奉行法律至上、推崇法治、反对人治的合法内核,无疑对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是这一被历史和实践考验了的法治精髓使它传送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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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进行自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进行自查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5]第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督促检查各地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开展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于11月中旬派出13个督查组赴全国进行督查。同时,国务院将于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对15个重点地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进行督查。为此,各地要在国务院督查组、总局督查组进行实地督查前,对照吴仪副总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讲话精神、国务院保护知识产权行动方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以及各地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自查,认真总结本地区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的情况、专项行动中的基本做法和经验,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建议。

各地自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4年、200s年《开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方案》的情况,主要是各地为期一年半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行动开展情况,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主要成效和基本经验,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以及对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的建议;

二、各地加大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力度的情况,特别是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和在货物进出口、各类展销会、批发市场、商标印制等重点环节所采取的措施及成效;

三、重大商标侵权假冒案件的查处情况;

四、各地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情况,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移送犯罪案件的情况;

五、各地与其他部门、其他地区建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协作机制的情况;

六、各地与国内外企业及其他商标权利人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的情况;

七,商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经费、装备保障情况。

督查组将以听取汇报、座谈和实地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自查的基础上,要密切配合国务院督查组和总局督查组工作,安排好抽查和检查项目,认真准备相关材料,做到客观准确,如实反映情况,不回避问题和矛盾,并注意巩固成果、防止问题反弹,保持并不断加大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修正)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8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9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烟尘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烟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烟尘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锅炉、窑炉、茶水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必须建设相应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炉、窑、灶的建设申请,按以下规定权限审批: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市区的窑炉和一蒸吨及其以上的锅炉;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不足一蒸吨的锅炉;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辖区内的炉、窑、灶。
第八条 各类炉、窑、灶建设竣工后,必须经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未经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拥有的排烟设施、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烟尘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天向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条 各类炉、窑、灶的烟尘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的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必须经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各类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排放的烟尘浓度在市区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超过100毫克/标立方米,其他区域不得超过200毫克/标立方米。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的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超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是工业锅炉和采暖锅炉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是其他炉、窑、灶的,按本办法
附表一、附表二缴纳超标准排污费。逾期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一至三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三条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缴同级财政,作为环境保护专项治理资金和环保事业补助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制造锅炉的企业,在锅炉新产品定型前,应将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及其测验数据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初始排放烟尘浓度和烟气黑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区内经销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备进行环境保护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不得销售和购置使用。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使用燃型煤、燃气、燃油等低能耗、低污染的炉、窑、灶。
在管道煤气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茶水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应当以煤气作燃料。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禁止新建燃散煤的炉、窑、灶。
在市区建成区内禁止使用燃散煤的家用炉具;对其他燃散煤的炉、窑、灶应当限期淘汰。
第十六条 在新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区,应按照统一规划采取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建设单位对集中供热公用设施必须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新建分散锅炉房。
处于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加入集中供热或联片采暖;已经加入的,不得重新使用分散供热锅炉。
第十七条 各类炉、窑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
对承压锅炉操作人员的培训,由劳动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对其他炉、窑操作人员的培训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烟尘排放设施运行情况持证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缴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停止使用炉、窑、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和购置未经环保资质认证的炉、窑、灶及消烟除尘设施的,分别对销售和购置者按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炉、窑操作人员未领取技术培训合格证上岗操作的,对操作人员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含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执行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营业灶、食堂大灶、生活用锅炉、茶水炉在正常运行期间,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一级,按以下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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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炉体(锅口)│ 收费标准
设 施 名 称 │ 直径(米) │(元/月、台、眼)
────────┼───────┼─────────
生活用锅炉茶水炉│ ≥ 0.8 │ 500
│ < 0.8 │ 300
────────┼───────┼─────────
营业灶、食堂大灶│ ≥ 0.6 │ 260
│ < 0.6 │ 200
────────┼───────┼─────────
其他炉灶 │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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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各类工业窑炉、排放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一级,烟尘浓度超过排放标准,不论间断或连续运行,按以下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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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 炉 名 称 │ 收费标准(元/月、座)
───────────┼──────────────
大中型轧钢加热炉 │ 4000
小型轧钢加热炉 │ 1500
热处理加热炉 │ 1000
冲天炉 │ 1000
大中型锻造炉 │ 1000
小型锻造炉 │ 500
其他窑炉 │ 5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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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二说明:
1.当排烟黑度超标一级以上或排尘浓度超标一倍以上时,每增加一级或
一倍,其收费额增加20%。
2.附表以外的其他炉、窑、灶超标准排污费征收标准参照本表类似炉型
及容量确定。
3.二氧化硫超标准排放的,按吨煤含硫量每公斤征收0.20元超标准
排污费。


(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
三、关于对《济南市烟尘污染防治办法》的修改
1.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关于“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十九条第(五)项中关于“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分别修改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关于“除强行拆除或没收其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修改为“除强行拆除炉具外,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199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