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司公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6:42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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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有人称21世纪是“新同居时代”。在这个时代,同居成了越来越多的人的一种生活选择方式,我们没有办法漠视的存在。21世纪,人们的思想前所未有的开放,再加上太多的社会引起的现实和精神压力,像是工作压力,房价压力,家庭负担压力等等都使人们对自己的生活没有稳定感,而高离婚率的现状更加使得人们对婚姻没有信心,不愿意承担太多的责任,不想有孩子的负担,想要相对自由的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同居越来越受现代人欢迎。同时不能忽略的同性恋群体也随着人们越来越开放的思想走上台前争取自己的利益。同性恋经历了可以说使比较艰辛的过程到了今天才终于在社会上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在欧洲,已经有比较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恋的合法地位和合法权利,有的国家像荷兰和丹麦已经允许同性恋者像普通恋人一样结婚,由国家来保障他们(她们)的婚姻。在我们国家,也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同性恋者,一直以来,社会对他们(她们)不理解甚至歧视,使他们必须要压抑自己的性取向,甚至和异性恋一样的结婚生子,造成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国家在对同性恋者方面一直是十分的忽视,忽视他们的存在,忽视他们作为公民的利益,忽视他们的呼声。但是,欧洲国家给我们起了个好的榜样,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的同性恋群体也在觉醒,也在开始为了自己的权益作努力,我们不应该再忽视他们了。正因为如此,同居立法是不可回避的一个议题,笔者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有更多的学者来关注和探讨这个话题。
婚姻法修改之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出台后,社会界对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问题感到盲然。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不再受理,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又不过问,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同居关系不通过有关部门解除,当事人再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一系列问题由此而来。为此,本文首先对同居关系的涵义、法律特征、历史演变过程和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阐述,进而对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问题进行分析。
  同居的几种释义及分类分析:1.现代汉语词典》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2.《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2)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解释:同居:男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种情况:(1)合法同居即夫妻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夫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另一方同居,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理由。(2)非婚同居,在中国又称为非法同居,即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没有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即未履行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二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即姘居。
  由以上几种权威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常义上的同居包括两种:一是共同居住于同一处所;另一是特指夫妻共同生活。而在法学上的解释则属狭义范畴,仅指常义中的后者,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上的几种对同居的解释已经不能够全面的涵括所有现存的现象了,通常所说的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它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合法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种情形。
  从司法解释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贯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来审理的同居关系案件,都是这类同居关系纠纷。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同居关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 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同居双方以夫妻名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当成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受理。
  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1、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依法解除。
  3、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对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配偶的双方或一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事实上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重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二、重婚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三、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四、重婚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一是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二是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者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重婚。
  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的,依法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实施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重婚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予以解除。
  关于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界定问题: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重婚行为。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对同居关系和重婚行为进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这里的一般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类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实婚姻关系必须经诉讼程序解除,当事人方可另行登记结婚的,否则,可构成重婚。这里的事实婚姻关系 ,严格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内,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稳定程度等综合考虑,有时也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
  四、对于已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认定为重婚。
  五、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或上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认定为重婚。
  六、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结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不以重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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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翁福琳
                         二000年四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寿山石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寿山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寿山石资源开采、加工、销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寿山石是指储藏于我市寿山乡、宦溪镇、日溪乡境内地表或地下可用作雕刻工艺品的叶腊石。


  第四条 寿山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破坏寿山石资源。


  第五条 对寿山石矿的开发和利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采”的原则进行,实行保护性开采。禁止乱采滥挖及其他破坏性开采。


  第六条 晋安区人民政府及其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寿山石矿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勘查寿山石资源、制定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对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监督。
  福州市和晋安区的公安、工商、林业、环保等部门以及晋安区寿山乡、宦溪镇、日溪乡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寿山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寿山石:
  1、旅游景点、森林密集区;
  2、电力、电信线路等距离60米以内;
  3、饮用水源、居民密集区等距离300米以内;
  4、寿山石、田黄石保护区。
  寿山村“田黄一条溪”保护区,以上游三株琛树为起点,到拱桥止为终点,沿溪两侧各50米为“田黄石”保护区范围,并设四至标志。


  第八条 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必须是国有矿山企业和乡(镇)以上的集体矿山企业,严禁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开采寿山石。禁止未经批准转让采矿权或转包给个人开采。


  第九条 开采寿山石的单位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晋安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区地质勘查工作资料;
  (六)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审核,符合开采条件的,由晋安区地矿主管部门报市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采矿许可证》。
  禁止无证开采寿山石。


  第十条 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资源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无效。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寿山石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
  (三)向晋安区地矿主管部门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确保安全生产;
  (五)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开采工艺,实行规模开采,保证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采用爆破方法开采寿山石的单位,除应取得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外,还应向公安部门申办使用爆破物品的审批手续。对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公安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爆破物品。


  第十四条 销售寿山石原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凭地矿主管部门核发的《寿山石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采得的寿山石原矿,其他单位、个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采得的寿山石原矿,都应销售给已取得《寿山石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或在政府设立的寿山石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严禁私自交易寿山石。


  第十六条 由晋安区政府组织由地矿主管部门及有关审批部门的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检查队伍。依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对开采寿山石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寿山石所在地的乡(镇)、村要积极配合执法工作,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晋安区人民政府、市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8〕112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金华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工业用地)转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推进节约集约用地,防止炒买炒卖土地和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工业用地的转让,包括买卖、交换和赠与等。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工业仓储、工业研发以及与其配套的办公和生活辅助设施用地。
第三条 工业用地转让应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区工业用地转让进行监督管理,发改、经委、建设、规划等部门,按职责协助做好管理。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工业用地申请转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滞纳金、违约金,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
(三)实际投资额达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四)已缴清取得该宗地时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资金;
(五)共同所有的,须经所有共有人书面同意;
(六)土地权属无争议、未设定融资抵押(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除外)或他项权利登记;
(七)符合出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办理合法产权证明的,转让人须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九)转让方属国有或国有参股的,转让前应先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六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转让申请表;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土地出让金缴纳发票(属再转让行为的,需提交原转让协议);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土地评估报告;
(五)转让方、受让方的身份证和法人证明;
(六)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或已收回优惠政策资金的证明;
(七)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规划、环保等要求的证明(行业投资强度要求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八)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资料;按规划要求未建设完毕的,须提供由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开发投资额度认定证明;
(九)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转让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查和办理
第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如实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虚报。
第九条 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的,市、区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文件下发后取得的工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已享受优惠政策:
(一)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包括土地代征费、配套费等,下同)低于原定工业用地最低价的;
(二)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低于出让合同金额的;
(三)以文件方式明确享受优惠政策的。
第十一条 应补交的优惠政策资金,按出让时应缴纳金额扣除原受让人实际缴纳金额后的差价计算。
以成本协议价取得的工业用地转让,须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应补交优惠政策资金的,转让方须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工业用地出让补充合同。
第十三条 转让交易行为应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示。
第十四条 办理转让的工业用地,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随之转让。
符合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产权过户条件的,转让方应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申请,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转让人、受让人应签订工业用地转让合同,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十六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条 转让后原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和登记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八条 转让方、受让方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并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原出让合同约定可部分转让的,转让方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分割转让部分的应投资额度进行核定,并出具实际开发投资额度证明。对符合第五、六、七条要求的,可以办理转让。
第二十条 按照原规划设计条件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建设,未能在竣工期限内建设完毕的,如转让时受让人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期,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划拨工业用地的转让,依照《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建设用地批后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金政发〔2004〕192号)办理。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让的工业用地,符合市政府节约集约用地奖励政策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工业用地转让条件的,转让人可申请市、区政府收回;违法转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让人、受让人未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给予警告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转让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