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理论探讨/张媛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8:50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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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不仅表现在是否是实实在在的生命体等方面,在侵权责任方面也所有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被认作规定了我国民法上的法人侵权责任。但是关于这一条文的理解与运用,理论与实务上存在诸多疑问,例如:如何界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第43条文中是否包涵了雇主替代责任?在实践中如何认定经营活动?这些问题,均属于法人侵权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探讨。
三个提前要交待的小问题:

  (一)在对法人侵权责任做出探讨以前,通常要问:法人有无侵权责任能力?

  关于这个问题,学界讨论颇多,学说不一。例如胡长清认为,法人有无侵权责任能力,因对法人本质的观点不同而有所不同:

  1.“法人拟制说”(1)法人惟于法律所许之目的范围内,始能存在,逾越目的范围之行为,即非法人之行为。(2)董事既为法人之代理人,则其所代理者,自以合法行为为限,对于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侵权行为之能力。(萨维尼)

  2. “法人实在说”(1)有机体说,法人之有无侵权行为能力,自应以其有无意思能力决之,法人即有意思能力,即当然有侵权行为之能力。(2)组织体说,法人有无侵权行为能力,应以董事之性质求之,董事即为法人之机关,则董事因执行职务所为之侵权行为,自应由法人负其责任。

  其他学者的论述也大都围绕以上几点,不再赘述。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从法律上肯定了法人不仅有独立侵权责任能力,而且应当承担独立的侵权责任。因此在理论上探讨法人是否具有侵权行为能力的理论意义并不大。而且本文意在通过对《民通》第43条等条文的解释对比适用,解决实践问题,所以对于法人的侵权能力问题不做过多叙述。

  (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法人的合同责任及侵权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法人的侵权责任与法人的合同责任有所不同,合同责任原则上以合同义务的违反为前提(缔约过失责任等除外),而合同义务的违反(违约行为)则以合同义务的承担为前提。当言及法人的合同责任,当然意味着法人有承担有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工作人员导致法人违约,仍然是法人违约)。侵权责任是专指法人就其自身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因此,只有其行为才能够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的人,其行为才能构成法人的侵权行为。然而,在《民法通则》第43条中是否包含了法人的合同责任,就我目前的阅读范围,没有看到相关的论述。然而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运用第43条来解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替法人订立合同,法人承担合同责任的案例。由此我认为,第43条的“经营活动”既包括“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也包括法人的合同行为等。然则,本文意在讨论法人的侵权责任问题,对法人的合同责任不再赘述。

  (三)我国法上法人范围仅限于企业法人吗?

  1986年《民通》第43条中对于法人责任的界定,仅限于“企业法人”。这就对实践中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的责任认定造成问题。因此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6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三条的规定,由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通》第121条中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上对法人的分类(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这三个条文已经囊括了法人的全部,因此在处理法人侵权问题时,不再局限于“企业法人”这一种形式,下文中,也不再对“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进行区分,而从法人的角度做一整体讨论。

  二、何为“法定代表人与其他工作人员”?(下文仅在法人侵权责任的范畴下讨论这一问题)

  依《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士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以作为法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界定,一般比较方便,根据法人登记的事项即可得出,例如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的行为,亦即法人自身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亦即法人的侵权行为,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系理所当然。

  然而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的界定则存在着争议。马俊驹教授认为,从逻辑和立法本意来看,以法人的名义所谓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是排除法定代表人以为的所有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其他工作人员,应解释为包括其它有代表权人和代理权人,例如董事长外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其他有代理权的职员。至于不具有代表权和代理权的普通员工和雇员,因职务加害于他人,应以民法关于雇用人责任的规定,由法人作为雇用人对被雇用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民通》43条包含了以下两种意思,法定代表人和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视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对该行为负责;在雇用关系和劳动关系中,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以上几点可见,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是否规定了雇主替代责任。

(一)比较法上的研究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把法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视为法人自己行为产生的责任。另外一种是法人对他人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一般称为“转承责任”或“雇主责任”。对于这两种责任构成的共同要件一般都是由侵权行为法加以规定的,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一般也是作为特殊侵权类型由侵权法加以规定的。唯独法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中的特殊问题则属于法人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是涉及什么人的行为被归属于法人自身行为的问题。

  日本:《日本民法典》第44条第一项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5条规定:“1.因某事业雇佣他人者,对雇员因执行其职务而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雇主对雇员的选任及其事业的监督已尽相当注意时,或即使尽相当注意损害仍会产生时,不在此限。2.代雇主监督事业者,亦负前款责任。3.前二款规定,不妨碍雇主对雇员行使求偿权。”由此可见,日本民法将法人自己责任与雇主替代责任加以区分并分别规定。

  德国:《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物,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831条:1.雇用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不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的义务。2.雇用人在受雇人的选任,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应监督事务的执行事,对装备和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纵然已尽相当的注意也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同样将法人自己责任与雇主替代责任加以区分。

  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第188条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者纵加相当之 而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害人依前项但书之规定,不能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其申请,得斟酌雇用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用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

  值得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将董事会及董事会成员的行为看作是法人自己的行为,这些行为产生的责任也就自然由法人负责。其中《德国民法典》中“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理人”一词是指法人在法人破产、重整情况下的清算人、重整人以及在章程中规定的在特定事项中的监事。所以,这里的“代理人”并非我们通常认为的基于普通授权而产生的代理人,而是具有特定地位的法人机关。这些人由于是法人的机关,被视为是法人的必要组成部分,在法律地位上具有特殊性,即它们的行为被视为法人自身的行为。同样,在日本,对于理事及其他代理人的范围有所争议。主流学说成为“代表机关说”即理事及其他代理人是被赋予了代表权的法人机关。除理事外,临时理事、特别代理人、清算人也属于此。而就特定的行为被赋予代理权的任意代理人则不在其中。在这种情形,依据雇员侵权责任即可。而我国台湾地区的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其中“有代表权的人”林城二教授举例认为有清算人或公司重整人等。

  (二)我国立法实践

  考察了国外相关立法,再对我国立法加以透视,我国法上是否对雇主替代责任与法人自己责任加以区分呢?

  通观《民法通则》,只有第43条可能对雇主替代责任作出了规定,因此可以肯定在《民法通则》中并不存在像在《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对雇主替代责任与法人自己责任“分拆式”的模式。对于第43条,有些学者认为其中并不包涵雇主替代责任,其理由是:当时我国劳动用工的主体是公有制体制下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在社会主义社会,生产资料公有,劳动者是生产资料的主人。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雇佣制只存在于三资企业、私人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其他公民用工的情况。由于不便承认雇佣关系,而只在《民通》第43条和第121条规定了企业法人和国家机关的责任,并将前者放在主体规范中来。如此以来,使得非法人单位和基于雇佣合同的雇员侵权责任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空白,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和个体企业的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私人企业、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公民个人等雇用帮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在帮工造成他人损害时,又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不处理。于是才有了《民诉法意见》第45条的规定,以解决司法实务的急需。

我认为,上述观点基于1986年及以前的经济、劳动政策环境,而作出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因此而解释认定《民通》第43条不存在雇主责任却显得有所草率。诚然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民法通则》中出现“雇佣”这中字眼与整个经济体制不合时宜。然而正是因为这样,立法者才会有意或者无意地制定第43条这一稍显模糊的条文。而正是因为其模糊性,才使得所订立条文的通过,才使得解释适用者解释适用时存在更大的空间。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尽管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雇主责任,但可以通过对第43条进行扩张解释来解决这一问题,将该条的“其他工作人员”做扩张解释,解释为一切雇员。我认为,这种说法是合理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营制企业规模逐渐扩大,公有制与私有制的界限也趋于模糊,认为雇佣关系之存在于私有制条件下的观点就站不住脚,以公私所有制的划分理论认为四十三条不存在雇主替代责任就显得不合时宜。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大量适用第43条来解决雇主替代责任问题。

然后,社会是发展的,新的立法也会不断的涌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被认为是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从实体上规定雇主替代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会对《民通》第43的解释适用产生什么影响呢?下面我将对该解释加以透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这两个条文问题在于,如果认为雇主包括该解释第8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雇员包括该解释第8条规定的“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则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在规范重叠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解释中只要规定第8条或者第9条即可,没有必要用两个条款来规定。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可以看作第9条规定的雇主?该条规定的“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是否可以被看作第9条规定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际上作出了否定的回答。第8条规定的工作人员不得被看作第9条规定的雇员。由此可见,笔者作出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雇主替代责任与法人自己责任进行了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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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邮政局


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暂行)

(2002/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邮政产业的健康发展,提高邮政产品质量,加强邮政产品市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邮政产品是指邮政部门运用通信手段,把用户交寄的邮件等实现空间转移过程中所涉及的邮政处理设备和用品用具。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依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邮政通信质量产品以及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邮政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对邮政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批准的产品技术暂行规定。

  第五条  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对质量问题突出、消费者反映强烈的邮政产品,国家邮政局可以组织专项监督抽查。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归口管理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制定年度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审批质量监督抽查方案的实施细则。

  审查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并发布通告。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科技处具体负责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八条 承担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取得国家计量认证证书,并经国家邮政局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

第三章 实 施

  第九条 质检机构应在每年9月31日以前,提出下一年度质量

监督抽查计划建议表(见附件1),报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计划财务部根据邮政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提出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条  质检机构应当根据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提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报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经审批后统一组织实施。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质量概况、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原则、抽样方法、抽查企业名单和经费预算等。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抽样人员进行现场抽样应当持“国家邮政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2)和个人身份证件,从企业成品库或生产线末端按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从市场上抽取样品。并按抽样方法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

  第十二条 质检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进行检验,保证检验工作客观、公正、科学,真实地出具检验报告(见附件3)。

  第十三条 检验结束后,质检机构应当及时将“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送交受检生产企业。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总结报告、检验结果汇总表(见附件4),和检验报告(复印件),报送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十四条 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和抽查的企业应保守秘密。抽样不得事先通知受检单位,检测必须有详实的记录,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不得擅自透露质量监督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从事邮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人员应当自觉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接受企业的礼品、礼金和劳务费。不得参与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邮政产品生产企业和经销单位不得拒绝国家邮政局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为抽查设置障碍。

第五章 问题处理

  第十七条 凡监督抽查中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对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邮政产品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

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认可检验结果处理。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公正性,抽样人

员在抽样现场,应将“国家邮政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见附件5)交送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应根据产品抽样、检测工作的实际情况认真填写,并反馈给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国家邮政局解决,不得向企业收取。抽查产品不合格,申请复检的所有经费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抽样或抽样后拒不送样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质检机构和受检企业应妥善保存抽样样品,保存时间直至企业确认检验结果为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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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建议表

报送时间:__年__月__日 填报单位(盖章):

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检查形式

实施时间
年 月至 年 月

全国企业数
国有
集体
乡镇
个体
三资
合计








拟查企业数







经费预算
(万元)


检查依据标准及编号


该产品质量状况简述





产品主要用途










联系人:_____ 电话: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                         


--------------------------------------------------------------------------------

承检单位基本情况

序号
承检单位全称
所在地
审查验收单位
验收时间
备注







说明:

1、此表中有关内容填写不下时,可另附页说明;

2、“检查形式”栏填写“统检”或“部门抽查”;

3、承检单位为非国家级或部质检中心时,请在“备注”栏中填写地方省级

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的时间及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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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国家邮政局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

————————————:

根据国邮[200×] 号文中的监督抽查计划,我局委托
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等 人,对你单位生产(经销)的________
产品实施质量监督抽查,请你们主动配合,做好抽样工作。谢谢合作。

(有效期___天)

此致

敬礼!

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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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NO:

检 验 报 告

产品名称____________

型号规格____________

受检单位____________

检验类别____________

国家邮政局×××××××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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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1、 报告无“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2、 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报告专用章”或检验单位公章无效。
3、 报告无主检、审核、批准人签字无效。
4、 报告涂改无效。
5、 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6、 送样委托检验,仅对来样负责。
地 址: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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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检 验 报 告

NO: 共 页第1页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受检单位

检验类别


生产单位



样日期




抽样地点



样 者




样品数量

原编号或

生产日期


实测数量

检验检验项目


检验依据









(检验报告专用章)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批准: 审核: 主检:


--------------------------------------------------------------------------------

附件3:

检 验 结 果

NO: 共 页第2页

序号
检验项目
单位
技术要求
测试结果
结论




备注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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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汇总表

序号
企业概况
主要检测项目
检验结果

企业名称
抽样地点
产品名称及型号





















检测项目一栏中“+”为合格

“-”为不合格

“/”为该项不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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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企业法人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被抽查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抽样数量
抽样日期

检验机构名称

对检验工作的评价
公正性
科学性
工作作风
廉政
评价结果请在相应栏中打“√”



较好

一般



文字说明

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单位公章)

说明:

评价的内容主要是你单位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抽样检验工作中是否公正、科学、以及工作作风、遵纪廉政等方面的情况,对好的或差的事例最好作出文字说明。按表格要求填写后(内容较多时可另附纸填写)及时反馈给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科技处。

国家邮政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31号

邮 政 编 码:100808

电 话:66419742,66419748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2004.11.17 中共上饶市委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中共上饶市委 上饶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
(饶发[2004]29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促进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特制定本《决定》。


一、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意义


1、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性质和地位。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教育促进法》确立了“民办教育事业是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的性质,规定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和大力宣传法律确立的民办教育性质和地位,维护举办民办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逐步建立起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与民办学校协调发展的办学体制。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大胆试验,积极办学。


2、充分认识民办教育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市民办教育发展较快,尤其是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发展迅速。到2003年12月止,全市民办高中阶段学校达67所,在校生近3万人。全市民办学校共安排教职工总数8900人、配置教学设备2500万元、已完成固定资产投入6.3亿多元、每年为财政减少教师工资支出1.35亿元、拉动消费2.4亿多元。民办教育已经为我市节省财政支出、缓解就业压力、稳定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市现有教育资源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受教育需求,尤其是高中阶段教育资源仍然匮乏,今后每年约有3万初中毕业生不能升入高中阶段受教育。因此,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发展,既能解决“穷财政”办“大教育”的矛盾,又能挖掘教育资源,推动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同时,发展民办教育对更新教育观念、引进教育竟争机制、激活教育市场、推进教育体制改革都将发挥着重要作用。


3、充分认识发展民办教育是构建中心城市的战略步骤。教育是城市文明的象征,对聚集人口、拉动消费、提高人口素质、推进城市化进程和小康建设步伐具有重要作用。要把上饶建设成赣浙闽皖交界区域中心城市,必须加快发展教育,尤其要加快发展民办教育。要积极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经费,通过独资创办、合资联办、民办公助等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形成多元成份的办学格局。鼓励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中外合作举办中等、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中的薄弱学校、网点撤并后的富余学校、国有企业所属学校、政府新建的学校,在明晰学校产权,确保国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可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转制为民间组织、个人独立举办或“股份制”形式的民办学校。通过大力培育发展民办教育,丰富构建区域中心城市内涵,提升中心城市品位。


二、加大民办教育扶持力度


4、各级政府要把民办教育纳入发展规划。市、县(市、区)政府要把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教育、城建、规划、土管、人事、税务等部门要共同参加研究制订全市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民办教育发展规划既要从当地经济和整个教育全局性考虑,又要注重民办教育发展的特殊性,正确处理好公办与民办学校的关系,促进公办与民办学校的共同发展。


5、政府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从贯彻实施《民办教育促进法》、努力扩大教育资源、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对教育需求的高度,把民办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总体规划中,积极鼓励、大力扶持民办教育事业,切实做到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政府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土地征用、报建立项、税费减免、用水用电等方面,要按公益性事业给予政策优惠。对举办高中及其以上阶段教育,政府有关部门要参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优质高中工程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赣府厅抄字[2004]11号)执行。今后,如国家和省政府对上述优惠政策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办理。


6、金融等部门要为民办教育提供融资服务。各县(市、区)要引导、帮助、鼓励民办学校在市内外通过股份制合作、银行信贷、民间借贷、扶贫贷款、校企结合、招商引资等渠道进行融资。各有关银行、信用社,应积极开发民办教育融资市场,提供各种优惠信贷,要允许民办学校用学校资产进行抵押贷款,对省、市重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积极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到贫困地区兴办民办教育,凡在贫困地区设立民办学校的,扶贫、金融部门应优先提供扶贫专项贷款。各级政府的融资性教育集团要积极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担保等服务。


三、加强生源市场管理


7、扩大民办学校招生市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鼓励、支持、协助民办学校面向社会自主招生。鼓励民办学校在立足本区域招生的基础上,跨县、跨市甚至跨省招生,扩大招生市场占有份额。凡跨县、跨市、跨省招收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为学校办理建、转学籍手续。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拟定普通中学统招计划时,如本地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愿意承担统招任务的,要按学校的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统招计划供学生自主择校,但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招收的统招生的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高中的统一收费标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督查规范公办学校收费、招生行为。公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收费“上下限”控制规定,严禁公办学校擅自降低收费标准与民办学校抢夺生源。要合理控制公办学校高中扩招规模,严格执行“三限”政策。公办学校应根据政府的财力确定好高中招生规模,避免利用公共教育资源盲目或过分扩大招收择校生,严禁公办学校利用公共教育资源开办高考补习班。要加强生源市场的管理,防止招生上的不公平竞争。


8、控制民办学校最低收费标准。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要根据当地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学校学生的年均教育成本,制定出各层次、各类别民办学校的收费“下限”,民办学校收费不得低于“下限”标准。民办学校招生收费不低于收费“下限”标准的,只需报当地物价、教育部门备案并公布。对招生中产生不正当竟争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
同时,鼓励民办学校扶助(减、免学杂费)贫困学生就学。


9、建立切合实际的学生流通、转学管理制度。教育行政部门要尽快制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学生管理所要求的学籍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管理制度,确保学生自主择校和正常流通。公办、民办学校都要有机构、人员专门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对学生的择校要求,只要有学校接收的,转出学校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为学生开出转学证,提供学籍表,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办理批转手续;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必须在开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新生(含转入学生)入学手续;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以及任何个人推诿、阻挠学生的正常转学。对擅自扣压学生学籍、阻碍学生正常转学而耽误学生中考或会考、高考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四、加快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


10、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法律地位的管理制度。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条件,根据办学规模,参照公办学校编制标准,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工。凡民办学校聘用、录用、招聘符合规定条件的教职工,参照公办学校做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实行人事代理。对民办学校教师在计算工龄和教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评优评先、表彰、培训、考核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一律纳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正常管理中。
民办学校要与公办学校一样,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含法定休息日工资)、福利、医疗和养老保险等待遇。严格按国家或省规定的师生比配备教师。严禁违反《教师法》、《劳动法》的事件发生。


11、 进行教师管理体制、机制改革。(1)拓宽民办学校教师聘用渠道。一要大力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面向社会招聘合格教师;二要积极鼓励引导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三要打通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教师的互通渠道,实现教师人才资源共享。(2)逐步实行公、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尽快设立“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教师人才库)。今后,在非义务教育阶段要率先改革现行教师管理体制,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即新增教师一律进“教师交流服务中心”,改过去分配制为招聘制。民办学校面向社会招聘的教师,由当地教师交流服务中心统一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办理受聘人员的档案、户口、工资等关系的调入手续,并实行人事代理。民办学校面向公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和从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中择优录用的人员,当地教师交流服务中心应及时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 。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流动中心在办理人事代理有关手续时,不得违反政策另行收取费用。(3)允许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停薪保编到民办学校任教。公办学校在编教师可以停薪保编到市内的民办学校任教。在市内民办学校任教的公办教师合同期满后(包括已保薪保编在民办学校的公办教师),如要求回公办学校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接收并予以妥善安置,原身份和待遇不变。 (4)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兼课。各级各类公办学校在岗的教师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的前提下,可以到民办学校兼课,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公办学校不得在评模、评奖、职称评定、晋升等方面因其兼课而予以歧视。(5)扶持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教师队伍建设。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尤其要大力扶持省、市重点民办中学组建教师队伍,要主动帮助省、市重点民办中学招聘紧缺学科教师,以保证其正常教学。
严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以任何理由对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兼课采取各种手段予以设卡、阻挠,否则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12、端正民办学校办学思想。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办学思想;认真执行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坚持把德育放在教学工作的首位,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注重办学的社会效益,处理好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围绕市场办学,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发展特色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国家需要的各类合格人才。


13、加强民办学校内部管理。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办学规章制度,依法规范办学行为。尤其要建立民办学校内部的安全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健全财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合理支配教育经费。民办学校的董事、校长要与担任总务、会计、人事等职务人员实行亲属回避。
民办学校要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积极建立健全党、团、工、妇、教代会、学生会等组织机构,发挥各组织机构在民办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14、设立民办教育管理机构。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宏观管理和服务指导。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要设立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并配备专门管理人员,负责民办学校的综合协调工作。有条件的还应成立“民办教育协会”。“协会”对内加强交流、共商发展、建立行规,对外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维护权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作为民办教育管理专项事业费以及用于奖励和表彰对举办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今后要引导社会力量主要举办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各类职业培训教育。要逐步扩大民办高中的办学规模,解决初中毕业生高中就学难问题。尤其要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努力使全市普通高中与职业中学协调发展。一般情况下民办普通高中在校生应达到600人以上规模;民办综合高中、职业高中、初中、小学应达到300人以上;民办幼儿园应达到3个班以上。对达不到办学规模的民办学校应采取合并等方法进行重组。到2005年底,全市民办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在校生力争分别达到3万人和2万人;到“十一五”末,全市民办学校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的在校生均力争达到4万人。
今后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各级各类公、民办学校的各种检查都要严格遵照法律、法规以及法定程序明确检查的项目、内容、时间,严禁检查的人为性和随意性。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出具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检查的具体项目、内容、时间并出示检查人员的执法证,否则学校可以拒绝接受检查。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15、抓好民办学校的督查与评估。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对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民办学校进行办学水平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要通过检查评估,分出学校等级、类别,以此引导和促进民办学校加强自身建设,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和水平,从而促进我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坚持扶持与规范相结合,在建设中完善,在发展中提高。


16、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民办教育在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的战略作用,把发展民办教育摆在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位置。市人民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列入县(市、区)领导任期目标,作为考核县(市、区)工作和主要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依据之一。政府要有分管领导负责民办教育,及时解决民办教育办学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政府应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与检查,确保民办教育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市、县(市、区)政府每年至少一次对管理好、质量高、特色明的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管理者和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17、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