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统一个案实现的裁判路径/凌宗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02:19   浏览:9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律适用统一问题是一个涉及诸多因素的系统工程,既需要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也需要完善各项工作机制。现有关于法律适用统一的探讨也主要集中在理念、机制、制度等方面,但“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在现有条件下,探索如何在个案中更好地实现适法统一的裁判方法,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 法律适用统一内含的裁判方法要求

我国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裁判方法上也主要以演绎推理为主,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时,无论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寻找法律,还是先确定据以适用的法律,然而根据法律规定的要件去裁减案件事实,其遵循的都是演绎式三段论推理,而在找法、解释法、建立涵摄关系的过程中,法官的个人意志早已深入法律推理。除了常规性案件以外,当法律需要进行解释才能适用时,在法官的学识、经验、阅历、能力并不整齐划一的情况下,即使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的法官也会得出不同结论;即使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由于对法律理解的差异,也可能会对同样的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

法律适用统一的本质是“同案同判”,即基本相同的案件实现基本相同的判决。而要实现同案同判,其前提是法官在适用法律前,起码应知道先前本人、本院、本条线、其他省市是否存在与待决案件基本相同的案件。这就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对先前已经生效以及尚在审理的案件进行筛选、整理,并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思路和方法进行归纳,明确了先前同案适用的法律后,待决案件应当如何裁判自然水到渠成,并且能最大限度的确保“同判”。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同案同判应辩证的看待,法律适用统一是相对的历史的统一。即使相同的案件,由于时空条件的变化,法律适用的效果也可能是不同的。这就需要法官在把先前判决据以适用的法律运用到待决案件时,要对裁判效果加以检验,如果无法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则应坚决摒弃先前判决适用的法律。这种情况下,待决案件的法律适用很有可能将为此类案件确立一个新的法律适用标准,为此,法官需要具有规则之治的意识,使待决案件的法律适用最大限度地实现与未来此类案件的审理相统一。在此种意义上,同案同判既要回顾既往,又要放眼未来。上述理念落脚到裁判方法上,就是要求法官坚持归纳和演绎并重,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寻找法律之前,先要寻找判例,通过对先前案例的归纳帮助法官理清思路,进而发现据以适用的法律。先前的案例凝结了法官的智慧和经验,大量法官的集体智慧和经验明显要比传统裁判方法依据法官个人的智慧,更能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

二、归纳加演绎裁判方法的具体展开

无论何种裁判方法,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是最基本的前提。在此前提下,依法官集体智慧的归纳加演绎方法在个案中可以依循如下步骤展开。即案例搜寻、同案甄别、固定思路、结论检验四步法。

第一步:案例搜寻。在搜寻在先案例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以待决案件的争议焦点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实际上都是一个个的法律问题,例如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合同解除的效力等。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法官完成这项工作并不难。各种各样的数据库,搜索引擎等都可以方便的用于搜索,有的地方高院也已经在建设典型案件数据库。

第二步:同案甄别。如何确定待决案件与在先判例属于相同的案件,是法律适用统一最重要的环节。就法律适用而言,法律关系类似、诉讼标的类似并不足以全面的确定案件之间的相同与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新闻报道中的“六要素”去固定案件事实,即“时间、地点、人物(主体)、时间原因、经过、结果”,形成的事实可以表述为“某人某时在某地如何做了某事出现了何种结果”。各要素就特定的案件而言,都具有相应的法律意义。时间的法律意义表现为新法旧法的适用、诉讼时效等;地点表现为管辖问题;原因可以说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经过对应于侵权的持续时间等情节;结果则对应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等。在商标案件中,是否具有导致混淆的结果直接决定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第三步:固定思路。甄别出与待决案件相同的案件后,需要对这些案件的裁判思路或者观点进行归纳。归纳的结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先前案件都采用的相同的裁判思路,这种情况下法官直接按照相同的思路去寻找法律,得出案件结论;二是先前案件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思路。在后一种情况下,需要法官进行思路的比较选择。这可以和第四步结论检验结合起来,即对不同思路适用于待决案件的效果进行检验,选择能得出最佳效果的裁判思路。

第四步:结论检验。鉴于案件具有时空性,我们遵循前案思路得出的案件结论需要在现有的时空条件下进行检验。检验的总体原则应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运用利益平衡、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综合考虑法律因素、政策因素、习惯因素等进行综合评价。如果先前的裁判思路适用于待决案件得出的法律效果或社会效果并不理想,我们就不应再遵循同案同判,而应坚持同案不同判。在此种意义上,同案同判必定是相对的统一。

某种程度上,办案与调研在方法上具有相通性。对于论文的写作而言,我们确定好选题之后,并不是急于提出自己的观点,而是首先查找已有的资料,了解国内外对该论题的研究现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加以论证。办案同样应该如此,发现法律实际上是提出法官的裁判观点,寻找案例的过程实际上是明确现有关于该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对判决结论加以检验的过程实际上是对观点的论证过程。如果我们能够像写一篇调研论文一样,去审理每一起案件,撰写每一份裁判文书,这样的案件一定会经得起历史考验,这样的判决书也一定会为社会公众所接受,法律适用统一问题自然也不再成为一个问题。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63号


为完善捐赠外汇管理,便利捐赠外汇收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现将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捐赠是指境内机构与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之间无偿赠与及援助合法外汇资金的行为。
二、境内机构捐赠外汇收支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管理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境内机构应当通过捐赠外汇账户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当为境内机构开立捐赠外汇账户,并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其收入范围是:从境外汇入的捐赠外汇资金、从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购汇划入的用于向境外捐赠的外汇资金;支出范围是:按捐赠协议约定的支出及其他捐赠支出。
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捐赠外汇账户收支范围是: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拨付的捐赠项目外汇资金及其在境内的合法支出。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其捐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关闭按照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四、境内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并经银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捐赠外汇资金的入账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
(一)申请书(境内企业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格式见附件1);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
(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
(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六、县级以上(含)国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不登记和免予社团登记的部分团体(名单见附件2)接受或向境外捐赠,应持申请书在银行办理外汇收支手续。
七、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代表机构凭申请书、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与境内受赠方之间的捐赠协议办理外汇入账手续。
八、除本通知第五、六、七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向银行提交以下单证:
(一)申请书(境内机构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该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列明用途的捐赠协议。
全国性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应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地方宗教团体一次性接受等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的捐赠外汇收入,还须提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接受该笔捐赠的证明文件。
九、境内机构向境外捐赠,除按本通知规定提交相关单证外,还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十、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捐赠外汇收支,应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并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可疑或异常捐赠外汇收支信息。
银行应在审核单证上注明办理日期、金额并加盖业务印章后,留存相关单证五年备查。
十一、外汇管理部门应依法对捐赠外汇收支进行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捐赠外汇收支的非现场监管。
十二、对违反本通知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通知正文
附件二:境内企业办理捐赠外汇收支申请书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230163017398.doc

附件三:民政部免予社团登记的社团名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091230163024328.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甘肃河西走廊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7月2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96年7月2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其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同一天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中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还请求协会为本项目提供另外的资助,协会同意通过《开发信贷项目》向借款人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六千一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61,800,000)(以下简称信贷)的资助;
  (C)借款人和银行打算在实际允许的情况下,使信贷资金对本项目费用所作的支付早于本协定规定的贷款资金的支付;
  (D)甘肃〔如《开发信贷协定》1.02节(b)段所作定义〕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执行本项目。作为此种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及《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向甘肃提供本贷款本金和信贷本金;及
  特以上述情况为基础,银行同意按照本协定规定的及协会、银行和甘肃之间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95年5月30日颁布的《单一货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已经解释的词汇具有其中给定的相应含义,而《开发信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双方在同一天为本项目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改,及该词汇还包括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并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和附属于《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六千万美元(US¥60,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2006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0.75%(1%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等于LIBOR(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基准利率与LIBOR总利差之和。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字日起(包括该日期)至(但不包括)第一个利息偿付日的时期(起始利息期),和在此之后的从一个利息偿付日(包括该日期)到下一个利息偿付日(不包括该日期)的每一时期。
  (ii)“利息偿付日”系指本协定2.06节规定的任何日期。
  (iii)每一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对起始利息期而言,系指该利息期第一天当天或之前的第一个利息偿付日〕内的伦敦同业银行美元六个月存款拆借利率。该利率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率表示。
  (iiii)每一利息期的“LIBOR总利差”,系指:(A)0.5%(1%的二分之一);(B)减除(或加上)该利息期内银行用于所有或部分单一货币贷款(包括本贷款)的所有或部分银行未清偿借款之利率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存款拆借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差额部分的加权平均,该利差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率表示。
  (c)在每个利息期的LIBOR基准利率和LIBOR总利差确定之后,银行应将其及时通知借款人。
  (d)当任何时候,根据影响本2.05节提及的确定利率的因素的市场惯例所发生的变化,银行决定使用一个与本节给出的本贷款利率确定基础不同的利率确定基础将对借款人整体和银行都有利时,银行将在就新的利率确定基础通知借款人至少六个月后,可对应用于本贷款尚未支付部分的利率的确定基础进行修改。该基础在通知的时限期满后生效,除非借款人在该时限内将其反对意见通知银行,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修改将不适用于该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偿付一次,偿付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根据本节(b)段的规定,《开发信贷协定》中2.02节(b)段、3.01、3.02和4.01节、及该协定附件1、2和3全部纳入本《贷款协定》,但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对上述各节(除3.01(b)段)和附件2作出如下修改:
  (i)“协会”一词应改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应改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及
  (iii)“本协定”应该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规定提供的任何一部分信贷款项尚未完全提取,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根据本节(a)中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各节和附件及《开发信贷协定》2.02节(a)所作的批准在内,均应被看作是以协会和银行的共同名义或代表双方而采取的行动和给予的批准。及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任一节或其附件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一切资料或文件,均应被看作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i)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附加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列举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特别列举下述补充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列举的事项,并由此规定在《开发信贷协定》中所有出现“协会”一词的地方,应该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别以下列事宜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以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外,所有《开发信贷协定》生效前的条件应已满足。
  5.02节 现规定本协定签字后第90天为《通则》第12.04节要求的日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的终止先于本协定的终止,收入本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对借款人和银行继续具有充分的约束力和效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仑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仑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李道豫            哈罗德·梅森杰
     (签字)            (签字)

 附件:         分期偿还时间表

    偿付日期              偿还本金(以美元表示)
  2002年1月15日           1,290,000
  2002年7月15日           1,330,000
  2003年1月15日           1,365,000
  2003年7月15日           1,405,000
  2004年1月15日           1,445,000
  2004年7月15日           1,485,000
  2005年1月15日           1,530,000
  2005年7月15日           1,575,000
  2006年1月15日           1,620,000
  2006年7月15日           1,665,000
  2007年1月15日           1,710,000
  2007年7月15日           1,760,000
  2008年1月15日           1,810,000
  2008年7月15日           1,860,000
  2009年1月15日           1,915,000
  2009年7月15日           1,970,000
  2010年1月15日           2,025,000
  2010年7月15日           2,085,000
  2011年1月15日           2,145,000
  2011年7月15日           2,205,000
  2012年1月15日           2,265,000
  2012年7月15日           2,330,000
  2013年1月15日           2,400,000
  2013年7月15日           2,465,000
  2014年1月15日           2,535,000
  2014年7月15日           2,610,000
  2015年1月15日           2,685,000
  2015年7月15日           2,760,000
  2016年1月15日           2,840,000
  2016年7月15日           2,9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