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中国食品安全政策/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2:43:01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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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中国食品安全政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我国食品安全政策的目的就是要保证社会食品环境的安全,在某种程度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第一,食品安全政策的实施保障了食品的安全,保证了社会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通过实施各项食品安全政策,建立了以食品安全标准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有效地解决了当前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使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更加明确,有效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预防和控制了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了食品安全,保证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促进了我国食品工业和食品贸易的发展。通过各种食品安全政策的实施,更加严格地规范了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促使食品生产者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以良好的质量、可靠的信誉推动食品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不断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的发展。同时通过制定食品安全政策,还能树立我国重视和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国际形象,有力推动我国对外食品贸易的发展。
  第三,各种食品安全政策的实施加强了食品立法力度,建立健全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尤其是这两年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有效解决了食品安全问题,切实解决了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切身利益问题,保障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法、动物防疫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互相配合相互补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食品安全政策虽然一直都在发展完善中,但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政策仍然暴露着以下几点弊端。
一、我国食品安全政策的法律效力不够,我国的食品安全管理缺乏一个合理的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化管理与国际水平有着不小的差距,我国的食品法律体系的框架结构有待进一步科学化、合理化、制度化。虽然现在出台了《食品安全法》,但仅凭这个就想改变整个食品安全现状是不可能的,要有一个配套的相关的法律体系,来保证食品安全现状不再恶化。
  二、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不接轨。有调查显示,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比例仅为 23%,如我国允许的“农残”量要高出美国数倍,有危害的“植物奶油”在我国没有强制性的限量标准,我国的原料奶每毫升含菌量 200 万个的标准得不到国际承认。又因为标准的表龄太长,且对标准的复审不及时,由此造成了很多国家标准的水平都低于国际标准,以至于某些在中国属于安全的食品在国外都属于不合格产品,这就严重影响了中国的出口贸易情况。例如,我国为 136 种农药制定了在产品中的残留标准,而 CAC 在美国和欧美分别为 395、489 和 1176种。
  三、对商家的处罚较轻,根本达不到处罚的效果。目前对食品犯罪的处罚过轻,不足以威慑犯罪。这不单单是法律规定的测量标准与测量问题,同时也关系到法律以外的因素,如法律本身是否受制于长官因素,是否受到部门利益以及地方利益的影响而扭曲。相比法律本身的因素而言,可能社会层面的因素更多一些。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扶植一些实力强大的企业,可以说不惜代价,要钱给钱,要政策给政策,甚至还牺牲掉民众的消费权益、健康权益等,这种全方位的支持在刺激企业发展的同时也普遍养成了霸王心态,为了追求利益而根本不顾企业责任与社会道德。回头审视著名的奶粉企业三鹿的倒台,可以很清楚地发现,推动这一结果的,实际并不是法律本身,而这正是中国食品安全政策的可悲之处。
  四、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也存在种种弊端,管理工作并不协调。中国政府有 10 多个部门与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这么多部门在管理方面相互矛盾或者管理职能交叉,这就容易导致权力分散、政出多门、管理缺位的现象比较严重。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会出现看似很多部门在管理,实际上每一个部门都不管的现象,这就给个别黑心商家以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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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两个网站代为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习行为合法性进行认定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对两个网站代为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习行为合法性进行认定的复函

保监厅函〔2010〕89号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

  你分局《关于请求对http://user.qzone.qq.com/56839870?ptlang=2052、http://www.31696.com网站代为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学习行为进行认定的函》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根据《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和《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70号),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专业培训,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专业培训;保险公司和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可以自主培训,也可根据实际,委托行业组织或其他单位进行培训。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实施价格成本监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核定价格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本省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和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成本监审具体工作,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者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工业和信息、国资、教育、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江西省政府定价目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对已列入《江西省政府定价目录》、但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者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者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八条 对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成本核定,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价格成本。
第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成本监审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成本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提出的制定价格的建议,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成本监审人员实施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成本监审工作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经营者知悉成本监审人员与实施成本监审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成本监审人员的回避,由成本调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有关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审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提交的成本资料目录、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名称、监审日期、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交成本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
(一)按照成本调查机构规定格式和要求填报的价格成本监审报表;
(二)近三年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营不足三年的,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实际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分摊办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其他与成本监审相关的资料。尚未正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提交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调查机构规定格式和要求填报的成本监审报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并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分别核算,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符合要求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价格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直接关联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向经营者出具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监审结论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在接到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论告知经营者。第十八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并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价格成本,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包括:
(一)成本监审项目、对象、依据、程序;
(二)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三)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四)成本监审结论及经营者对定价成本监审结论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九条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成本监审报告制定价格。
第二十条 为掌握政府制定价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经营者实行定点监审成本制度。成本监审点,由成本调查机构统一确定并公布。经营者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定期为其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调查机构的要求,如实填写成本监审报表,并按时报送。成本调查机构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核汇总,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二十一条 成本调查机构及其成本监审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成本监审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可以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其他有政府定价权的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