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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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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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汉语水平考试(han yu shui ping kao shi,缩写为HSK),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测试母语非汉语者的汉语水平而设立的标准考试。
第三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实行统一命题、考试、阅卷、评分,并统一颁发证书。
第四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分为初等、中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初、中等)〕和高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高等)〕。凡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
第五条 《汉语水平证书》分为:初等水平证书(A、B、C三级,A级最高——下同),中等水平证书(A、B、C三级),高等水平证书(A、B、C三级)。
第六条 《汉语水平证书》的效力是:
(1)作为到中国高等院校入系学习专业或报考研究生所要求的实际汉语水平的证明。
(2)作为汉语水平达到某种等级或免修相应级别汉语课程的证明。
(3)作为聘用机构录用人员汉语水平的依据。
第七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每年定期分别在国内和海外举行。
国内考试在指定高等院校设立考试点,每年六月和十月举行一次;国外考试委托当地高等学校或学术团体承办,每年六月或十月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具有一定汉语基础,母语非汉语者均可向主考单位报名参加汉语水平考试。
申请考试者需向主考单位缴纳考试费。
考生持主考单位核发的“准考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违反者将由主考单位给以直至取消考试资格的惩处。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称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全权领导汉语水平考试,并颁发《汉语水平证书》。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语言学院负责实施汉语水平考试(HSK)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聘请若干专家、教授组成汉语水平考试顾问委员会,负责汉语水平考试(HSK)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田纪云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工作报告。会议认为,常务委员会按照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的要求,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加快立法特别是经济立法步伐,健全监督机制,各方面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报告实事求是地总结了过去一年的工作,提出的今后一年的主要工作任务切实可行。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适应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必须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依法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建设,用完备的法制来引导、推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全面进步;要深入开展法制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会议要求,常务委员会要继续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把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律建设作为根本任务,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作用。要继续把经济立法放在第一位,认真贯彻落实《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抓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要加强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特别要把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放在重要位置,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进一步加强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建设,积极开拓,锐意进取,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为促进改革、发展和维护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