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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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
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七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
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定期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一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修改,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虚报、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0元至8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和拒报统计资料或涂改、销毁原始纪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报表或违反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在该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包干结余经费不足以支付罚款的,可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企业组织的罚款,应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十八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
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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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 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 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根据其任务和规模,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 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禁止一切危及水资源利用工程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农民开采地下水灌溉农田暂不收水资源费)。此项资金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节约用水措施的专用补助,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收缴水资源费的标准和办法,应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水资源情况,由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各用水户的用水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 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的分配原则:优质水源优先用于人民生活。水源不足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医疗单位、蔬菜生产、重点工业生产用水。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超采区域一般不准再凿新井。现有机井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要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十七条 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工矿企业和经营性用水单位(含自备水源单位),制定合理的用水单耗定额,建立用水单耗考核制度。工矿企业应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行一水多用、循环用水和废水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计划内用水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费,低于定额用水的,实行奖励价格。超定额用水的,其超过部分,加价收费。所缴超额水费和水资源费从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供水、计量收费制,超定额部分加价收费。楼房和有条件的平房,应按户装备水表。

第四章 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必须根据地下水和地表水资源情况,本着因地制宜,合理布局,深、中、浅结合,优先开发浅层水的原则,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并确定井位。超采区,一般不准再凿机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的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都要根据其规模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兼)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建立不同形式的管理责任制,定期考核,实行奖惩。
机井报废,须报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灌渠供水实行以亩配水,定额供水,计量收费的办法。
各种作物的用水定额由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全省规划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用机井用于农田灌溉的,由市、县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制定用水定额,逐步达到定额供水。
统一管理的农用机井,实行计量或计时收取提水成本费用。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有计划地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适当种植用水量少和耐旱高产作物。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水资源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在保证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利用坑塘、渠道、河道、洼淀蓄水,以补充水源。
第二十七条 凡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造工程项目和其它设施,都必须作出对水资源影响的预评价,经水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周围,依据工程安全和水质保护需要,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不同等级的水资源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九条 超标准的污水、污物不得随意排放。对已污染和受到破坏的水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达到良好状态,所需费用由肇事单位或个人负担。
对污染严重而短期内又不能治理的工矿企业,要分别情况,实行关、停、并、转、迁。
第三十条 水利、地质、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专业性质分工、各有侧重的原则,合理设置水文、水质监测站、网和地下水动态观测网,有计划地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各水质监测站要及时追溯污染源,调查排污情况及污染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和假报。
第三十一条 对有害元素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影响人民健康的水体,不准开采饮用;已开采的要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饮用。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治水。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管理和部门分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对于水资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进行解决,在上级统一规划和管理下,搞好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利行政部门是水资源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管理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调配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是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在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下,负责城市水资源的管理,并防治全省水资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服从全省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并向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水资源的情况和资料。水资源综合管理部门须及时作出预测性或指导性的方案,供给有关部门使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工作中有重大创新和发明的;
(四)维护本条例,同违法行为做斗争,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责令赔偿损失,或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的使用条件和擅自改变用水目的的;
(二)管理不善,严重浪费水资源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的;
(四)未经许可任意开发、利用水资源的;
(五)严重污染水资源、毒化环境的;
(六)侵犯他人业经批准的使用权,破坏划定的保护区,后果严重的;
(七)破坏水资源利用工程设施的;
(八)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资源”系指地下水、地表水域(包括泉水);
(二)“机井”系指用动力驱动汲水机械的水井;
(三)“县”系指县、自治县。
第四十一条 省水资源管理部门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3日

青岛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发挥其专业特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促进青岛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取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进修二年以上(或一年以上、但在某些领域取得
突出成就)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第三条 青岛市人事局是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机构。
青岛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的信息咨询、工作安置、管理服务等项工作。

第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工作,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可以由本人或通过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或委托他人联系落实接收单位,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在国外的留学人员。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可以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以及国外企业(公司)驻青机构和中央、省及外地驻青单位工作,可以自办或合办民间科技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来青岛投资,可以利用技术专利、科技成果来青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合作、技术入股。

第六条 来青岛工作的出国留学生须提交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的复印件;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交留学国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
来青岛工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交本人护照、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证明的复印件。

第七条 出国留学人员投资或自办民间科技企业,从事研究或生产高新科技产品或国内紧缺产品的,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立项审批。其产品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标准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八条 出国留学人员进行科研和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必备条件,也可向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申请科研择优经费和回国工作启动费以及科研课题经费等。

第九条 出国留学人员因科研急需,可自行通过国外机构或亲友进口零星、少量的且价值不大的试剂、原料、配件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予以免税放行。所需小额外汇,凭单位的用汇证明向本市外汇调剂市场购买。

第十条 已获得外国长期(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短期工作期间,在国内旅游或再次出国(境),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用人民币按国内人员票价购买车、船、飞机票。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及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要求在青岛定居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常住户口手续。其配偶及十五周岁以下和超过十五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仍在中学读书的子女属农业户口的,可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
随归或随迁的配偶、成年子女原在青岛有工作单位的,可回原单位安置工作;也可由接收回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安置;也可由劳动、人事部门推荐安置。
随归或随迁的仍在读书的子女由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入学;在国外生活五年以上、在语言文字适应期(三年)内升学的,享受加分优惠。

第十二条 对在青岛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为其解决住房;出国留学人员也可申请按规定的标准价购买一套自住房,购买自住房的标准价与综合造价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负担,产权按市有关规定办理,短期来青岛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出资租借住房。

第十三条 已获得国外永久居留权的出国留学人员来青岛长期工作或永久定居的,对其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自用安家物品准予免税进口;其中,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每种限带一种。
出国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自用的国产小汽车,视同免税进口,免征其关键部件或成套散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特别消费税和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十四条 出国留学人员所带项目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由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并按下列标准予以奖励:
(一)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五十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按税后留利的3%至6%一次性提取奖金;
(二)年增利润在一百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工业项目或五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按税后留利的2%至3%一次性提取奖金;
(三)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根据其产生效益的程度,给予一定的奖励。上述奖金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第十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青岛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经青岛外汇管理局批准携带出国(境)或通过指定外汇银行汇出国(境)。

第十六条 出国留学人员在青岛工作,聘用合同期满,将尊重本人意愿,确保来去自由。市回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应帮助其办理续签合同、联系接收单位、转递行政关系和人事档案以及出入境等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