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销毁和处理敌伪司法档案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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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销毁和处理敌伪司法档案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档案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销毁和处理敌伪司法档案问题的批复

1962年6月25日,最高法院、国家档案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档案管理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62年5月12日(62)法办秘字第60号《关于销毁和处理敌伪司法档案的请示》,是根据四川省档案管理局关于三台县人民委员会提出伪三台县地方法院民、刑事案卷的销毁意见,认为无需保存的敌伪司法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档案局1956年11月13日《关于清理和整理民国元年以来旧政权档案的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销毁。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5年11月12日《关于抓紧清理敌伪司法档案并改善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示》如何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敌伪司法档案的销毁和处理,这是一个涉及全国范围的问题。在我国解放初期,各级人民法院大都接收了一定数量的敌伪司法档案。其中一部分属于政治性的档案,除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档案局1956年4月《关于清理敌伪政治档案的办法(修正草案)》整理后移交各级公安部门掌握使用外,绝大部分敌伪司法档案,经过不同程度的清理,仍在各级人民法院或各级档案机构保存。对于确定这些档案的存毁,必须考虑它的现实可能使用价值和历史保存价值,处理时要特别慎重。从目前保管的敌伪司法档案的利用率来看,虽然并不象我们的法院档案那样经常使用,但是如果不经鉴定即行全部销毁,将来一旦需要利用,就会给我们的工作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至于国家档案局《关于清理和整理民国元年以来旧政权档案的暂行办法》第八条的精神,也不是不加区别地都一律销毁,而是需要根据档案的年代和内容拟定确实无需保存的销毁范围,经过严格鉴定报告核准以后,才能确定存毁。这一条的精神,也是要求慎重的。因此,三台县人民委员会提出伪三台地方法院的民、刑案卷3万余宗,几年来无人查找使用,可全部变卖给造纸厂销毁作造纸原料的作法是不妥当的。我们的意见是:在全国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以前,敌伪司法档案,仍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抓紧清理敌伪司法档案并改善司法档案管理工作的指示》的精神妥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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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福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检查、督促本办法的施行。
第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做好残疾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沟通政府、社会与残疾人之日的联系,为残疾人服务;
(二)承担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发挥咨询、综合、组织、协调作用;
(三)开展各种业务工作,举办各类活动。
第四条 残疾人的鉴定,由县级以上残联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的残疾人由县级残联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文体、就业、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的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联机构经费实行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残疾预防工作,以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条 各级残联可根据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动员海内外各界力量开展募捐活动,筹集资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捐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营业外支出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成绩显著的残疾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自强模范”称号;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授予助残先进荣誉称号。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康复基础设施建设。省、市(地)建立残疾人多功能康复中心,县(市、区)可兴建一些投资省、适合残疾人康复的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综合性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以便残疾人就近康复医疗。
医学院校应逐步设置康复专业或开设康复课程,普及康复知识,培养康复医疗人才。
第十二条 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乡镇和街道,应逐步建立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站等设施,开展社区康复。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健全残疾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诊治制度,减少或避免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工业、科研等部门应当积极研制、生产残疾人康复专项用品,并组织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项目内,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在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四)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农村村民按“五保户”解决,城镇居民给予社会救济;
(五)不属以上范围的残疾人,确有困难的,可向残疾人直系亲属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把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工作纳入义务教育轨道,作为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特殊教育行政管理。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经费应高于普通教育的经费标准,并优先予以保证。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拨出一定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确保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特殊教育,市(地)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盲、聋哑、弱智学校。对现有的特殊教育学校应逐步扩充班级。
残疾儿童、少年分散、不具备办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有计划地在普通学校开设盲、聋哑和弱智附读班或者招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逐步建立盲、聋哑、弱智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条 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扩大特殊教育师资的招生规模;逐步在中师、幼师学校增设特殊教育专业课程。
第二十一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对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费基数;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特殊教育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方面应当予以优先。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从业。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推动分散就业工作的开展,管理残疾人就业基金,组织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并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以各种形式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及其他有关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和扶持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经劳动管理部门、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定,视情确定分类标准。
不能按前款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六十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特别困难的,经核准,可视情予以减免。
残疾人就业基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就业和劳动就业管理补贴等。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行经营机制改革,应妥善安排原有残疾职工,保证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分配的大中专学校、技校毕业的残疾学生,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帮助选择对口专业和适宜身体状况的岗位。
经过专门培训的盲人推拿医疗专业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考核,进行专业职称评定后列入医疗系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贫困的残疾人纳入扶贫轨道,开展康复扶贫,扶持其从事种养业、手工业等生产劳动。
乡镇人民政府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尽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公益性辅助工作。

第五章 文化福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共文化活动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优待;省、市(地)图书馆应逐步设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或专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综合性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因地制宜开设残疾人活动室。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应定期举办文艺调演和残疾人运动会。被选拔参加县以上文体活动的残疾职工选手,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和正常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对因公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和被市(地)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自强模范”称号以及婚后满五年的城镇残疾人,其配偶为农村户口的,公安部门应逐步解决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问题。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设施时,应严格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逐步改善残疾人的环境条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全国助残日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给残疾人带来切实的利益;并组织好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活动,增进社会对残疾人的理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残联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二)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康复、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三)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企业系指本省辖区内的一切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3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 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三、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第七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经省批准独立设置的开发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人民防空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通讯设施、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空中廊道及整治江河、滩涂和岸线、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由省、市、县、自治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海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规划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九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规划管理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各级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加强服务,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各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设市城市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主干道重点地段可以编制街景规划。

  第十三条 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规划区范围内镇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风、防潮、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测绘、地质、自然资源、历史和现状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规划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仑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先进的设计和技术手段,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15至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3至5年,起步区规划期限为1至2年。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根据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的需要,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综合开发、土地使用的依据。近期开发地区,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成片开发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外,可能形成新的城镇的,必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承担编制城市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禁止无证设计或者超越等级承担城市规划设计任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长远发展和技术经济可能达到的水平,对城市规划进行多方案选优。

  第二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海口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专门指定的规划区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包括开发区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成片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编制总体规划,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市民的意见,同时要由政府组织专家进行经济技术论证和评审,并向审批机关提出报告。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评议。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对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作出局部调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本着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各项建设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新区的选址,应当从实际出发,尽量利用城市现有设施,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有计划、分期分批地按批准的规划实施,提高开发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建设的地段。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与城市建设密切结合。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三十二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改善用地结构,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范围内,搬迁前不得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限制发展的区域,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

  城市旧区改建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后,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并划定保护范围,严禁进行与保护内容不协调的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并按批准的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下级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纠正。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作出相应的决定,并监督其贯彻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在报请立项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发放程序: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选址意见和规划设计要点,向建设单位核发选址意见书。

  对城市规划实施有重要影响的大型建设项目,必须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申请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拟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总平面图设计的规划依据,并组织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图件;

  (四)规划设计图件经审批后,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范围,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经确认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具有相应的勘测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必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房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的宅基地内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在个人原使用宅基地以外建设住宅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附件、附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后1年内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后6个月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使用土地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必须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当国家建设需要时,虽未到期也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退回临时用地,国家不予补偿。

  因救灾、抢险等紧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可以事后补办手续。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书面详尽说明所需申报的资料;接到申请报告和资料应当出具回执,并在受理申请后50日内发放证书。不予发放证书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有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不得压占道路控制线、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以致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经常进行检查,多渠道发现并及时查处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证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城市规划区重大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审批机关,增设审批程序的,由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处罚,所使用土地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一条 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限期执行调整用地决定;逾期仍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占用广场、园林绿地、水源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高压供电走廊、电讯广播通道,压占道路控制线、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可以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可以处以违法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六十四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可以处以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或者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

  第六十九条 阻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不颁发证书或者不作出不颁发证书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依法颁发证书,给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规划行为,不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或者不及时进行检查,致使违反城市规划行为持续造成一定后果的,监察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城市型的居民点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