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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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9年2月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国家电力公司,有关水电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调整后水电工程验收工作的需要,国家经贸委制定了《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按照政府职能转变和水电建设领域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规定》对原有的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方式作了较大调整。为更好地贯彻实施《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经贸委将对水电工程验收实行宏观管理,主要负责对涉及工程安全的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不再直接组织验收机构对工程进行验收。
二、各地经贸委在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到位后,应参照《规定》加强对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的验收管理,并协助国家经贸委对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履行验收管理职责。
三、验收管理方式改变后,对项目法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项目法人将承担更多的组织和协调工作。项目法人要按《规定》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验收工作的管理,确保验收工作质量。
四、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日常检查验收、交工验收是做好工程各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前提,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础,项目法人要按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上述工作。
五、水口、铜街子等水电工程的竣工验收,十三陵、东风、五强溪、安康、龙羊峡、莲花、大峡等水电工程的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按原规定程序负责组织实施。二滩、天生桥一级、天荒坪、李家峡、凌津滩等水电工程的剩余未投产机组的启动验收,仍由已成立的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继续负责完成。
六、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电工程验收管理,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电工程在截流、下闸蓄水、机组启动时应进行阶段性验收,工程整体竣工时应进行竣工验收。能独立发挥效益且不影响工程运行安全的单项工程验收,不能与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时,可单独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条 工程蓄水和竣工验收前,应按原电力部《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电综〔1998〕219号)进行工程安全鉴定。
第五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监督与协调工作。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截流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七条 工程蓄水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八条 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分别按枢纽工程、库区移民两个专项组织竣工验收。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负责组织。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由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进行,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组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

第三章 工程蓄水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在计划蓄水时间9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蓄水验收申请报告。
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蓄水验收计划安排;
(二)有关省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名称;
(三)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建议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工程蓄水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确定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名单,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安全鉴定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分别提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交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
第十四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听取并研究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报告、工程渡汛措施计划报告、工程安全鉴定报告、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及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
(二)检查工程及库区移民迁建、清库的进度和质量,并作出评价;
(三)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并批准下闸蓄水的组织措施、技术方案以及蓄水后工程安全渡汛措施;
(五)确定下闸蓄水时段和次年工程渡汛标准;
(六)提出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
第十五条 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成员在有关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时,由主任委员负责协调并裁决,重要问题的裁决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在下闸蓄水前,将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12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工程竣工验收计划及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9个月前,向有关省级政府报送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并抄报国家经贸委。
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申请,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和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有关省级政府负责下达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
第十九条 工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送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
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项目法人。
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省级政府,并抄送项目法人。
第二十条 各项验收(包括枢纽工程、库区移民、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决算)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报国家经贸委。
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述;
(二)验收工作简况;
(三)各项验收报告(或鉴定意见)的主要结论;
(四)对各项验收报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
(五)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同步进行验收而遗留的单项工程的验收计划安排;
(六)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全部验收工作完成并经审核合格后,由国家经贸委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基本条件是:
(一)已按规定程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
(二)各项验收报告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
(三)遗留的单项工程,不致对工程和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并已落实建设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计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水电工程验收的组织工作和技术要求,本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DJ275-88)执行。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现行有关工程验收和安全鉴定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原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改进意见》(电水农〔1996〕5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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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8月20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中国银行分行: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是用于解决机电产品出口所需进口料、件用汇的专项贷款。为保证该贷款有效地支持机电产品出口,专款专用,特制定《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
各地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与中国银行分行要密切配合,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和中国银行总行。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使用管理办法
一、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专项用于机电产品出口所需进口原料、材料、辅料及配套元器件,此项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规定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二、凡要求使用中国银行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的出口企业,应于每年9月底前就下一年的用款计划向地方机电办和当地中国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地方机电办和中国银行各分行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汇总的用款计划分别报国家机电办和中国银行总行。
三、在国家确定年度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计划后,中国银行总行将会同国家机电办根据各地的用款计划,共同确定分配方案。
四、国家机电办和各地机电办在确定的控制规模内(包括专项贷款回收再贷),向中国银行总行和地方分行书面推荐项目。中国银行总行和地方分行对机电办推荐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报机电办后向企业发放贷款。如另外选择条件好的项目,银行与地方机电办取得一致意见
后向企业贷款。
五、各有关中国银行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建立机电产品出口专项外汇贷款帐户,做到逐笔核贷,期限管理,跟踪检查,各地分行不再将计划下达到有关支行。
六、各地机电办要与中行当地分行密切配合,对获得专项贷款的企业进行统计、登记。及时跟踪企业借款、进料、出口、经济效益及还款的全过程,每年1月份对上年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统计,报送国家机电办。
七、在京的机电外贸(工贸)总公司可直接向中国银行总行申请贷款,同时抄报国家机电办。总行对评审通过的项目应及时抄送国家机电办。
八、凡使用贷款的企业,必须认真落实还款来源,签订借款合同,确保贷款按期收回。利用专项贷款进口料件加工出口所收回的外汇,应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各级机电办、中国银行各级分行要互相配合,共同落实借款企业还款计划。


关于做好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监局,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会内各部门: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请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三、请根据《决定》及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研究并及时处理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有重大情况,请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http://www.csrc.gov.cn/cms/uploadFiles/¸½¼þ£º%20%20ÖйúÖ¤¼à»áµÚÈýÅúÐÐÕþÉóÅúÏîÄ¿È¡ÏûºóµÄºóÐø¹ÜÀí·½Ê½ºÍ¹¤×÷ÏνÓ.1088680013828.do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