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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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7〕86号

监察部:
  你部《关于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监呈字〔2007〕3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监察部牵头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的沟通协调,严厉打击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刑事犯罪和瞒报、逃匿等违法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事故责任人,经国务院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掌握全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协调解决责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研究制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方面决策部署的措施,向国务院提出相关工作建议;组织对各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决定和建议;承办国务院交办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监察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高法院、高检院组成,监察部为牵头单位。由监察部一位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召集人: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成 员: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郝赤勇  司法部副部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军  高法院副院长
      王振川  高检院副检察长
  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监察部,主要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协调、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一位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监察部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二)联席会议研究议定的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同时抄报国务院。联席会议难以解决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中的重大问题,经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后报国务院。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半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通报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研究分析责任追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协调具体事项。重要事项提请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四)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涉及本部门(单位)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处理责任追究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加强信息交流,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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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豆制品、酱腌菜卫生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

注:1996年5月29日 卫监发(1996)第33号文中指出本文中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文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豆制品、酱腌菜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豆制品、酱腌菜,包括大豆、小麦蛋白类制品、淀粉类制品和酱腌菜等,其品种详见“豆制品、酱腌菜品种分类表”。
第三条 豆制品、酱腌菜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害物质的原料、辅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生产所用原料使用前必须筛选干净。腌制的盐水须经溶解沉淀去杂质后使用。
第四条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使用的管道、容器、用具、包装材料及涂料应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并经常保持清洁。生产管道、容器、用具如豆腐屉、豆包布等,使用前应清洗消毒,接触食品时应做到生熟分开。发酵豆制品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检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五条 成品贮存应有防腐措施,逐步做到低温冷藏,运输应严密遮盖,逐步做到专车密闭送货。
第六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单位应设有防蝇防尘的专用间或专用设施。售货时应货款分开,严禁出售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2004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二、第八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三、删除第九条中“单位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办的证明”的规定;第九条中“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修改为“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
四、第十二条中“领取《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执业许可证》”,修改为“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七、第十七条中“开业地点”修改为“场所”。
八、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六)项。
九、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十、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第(五)项修改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删除第二款。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办医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公民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医疗机构;
(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兴办的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第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对社会办医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注册和管理。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社会办医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应当以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有利于促进医疗市场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为原则。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属于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属于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是否符合本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说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批准设立的,发给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应当适合其性质与规模,并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命名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办医机构的设施,应当征得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社会办医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具有设立社会办医机构批准书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施、设备、场所,并符合相应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立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在社会办医机构中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须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持有与其从事工作相一致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医疗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未经其所在单位批准,不得在社会办医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名称、场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需要变更时,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终止:
(一)被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的;
(二)主办单位决定撤销的;
(三)主要执业人员离任,致使无法开展正常诊疗业务的;
(四)个人开业者丧失行医能力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
社会办医机构终止,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机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时,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许可证和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批准登记的机构名称专用权;
(二)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自主管理;
(三)依法聘用和辞退从业人员;
(四)根据有关规定确定适合本机构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预防保健和其他社会公益任务;
(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五)加强执业人员教育和培训,遵守医疗纪律、医德规范;
(六)执行财务、物价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业务;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关传染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不适宜社会办医机构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办医机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执业人员,做好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办医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非药品充作药品或者将自费药品作为公费药品;
(二)以给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扩大业务;
(三)借用其他单位、个人的票据、印章,或者将本单位的票据、印章出卖、转让、出借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开具虚假证明;
(五)假借行医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以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钱财;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医疗性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行医贩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办医机构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批社会办医机构的设立与变更,进行执业登记,核发许可证;
(二)依法核发执业人员相关执业证;
(三)对社会办医机构设施的设计等进行卫生标准审查;
(四)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制度;
(五)制定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以及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审查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社会办医机构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办医机构的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广告管理的规定,发布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
发布医疗广告,不得擅自改变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办医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社会办医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没收执业器械、药品、宣传品;
(四)罚款;
(五)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六)吊销许可证、执业证;
第三十五条 对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实施现场处罚。
为游医药贩或者无许可证、执业证者提供行医场所等条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前两款规定的处罚时,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社会办医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新闻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有关医疗广告,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社会办医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扰乱医疗秩序或者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假借行医进行迷信活动诈骗、勒索财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办医机构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前已经批准开业的社会办医机构,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