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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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08年6月18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7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突出以人为本,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城管执法部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城管执法部门不得以罚款作为经费来源和创收途径,不得以罚款指标作为考核依据。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执法工作,指导和协调区城管执法工作。

市城管执法部门所属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泸灞生态区、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西安阎良国家航空产业基地执法分局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城管执法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环境保护、工商、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执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协调城管执法部门与相关部门工作,提高城管执法水平,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

第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管执法,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新确定和调整的行政处罚职责,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管执法实行属地管理,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对流动状态的违法行为,由相邻区域的城管执法部门约定管辖。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管执法部门对有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以直接管辖,也可以组织所属城管执法分局、区城管执法局联合执法。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对其执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具有下列执法职责:

(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依据城乡规划和建筑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及建筑施工中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配合规划部门拆除违法建筑;

(三)依据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临街商业门点产生的音响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城市饮食服务业超标排污、排烟及烧烤摊点未使用清洁燃料以及清运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行为;

(五)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证商贩摆摊设点、非法占道经营的行为;

(六)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

(七)依据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已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而改变其他行政管理及监督职责。

第十二条 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建议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从事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收集违法证据,制止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对违法行为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并各执一份。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工具、物品:

(一)适用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二)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有证据证明其转移财产逃避义务的;

(三)有可能危害人身健康、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物品;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的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应当会同持有人对被查封、扣押工具、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查点清楚,开具查封、扣押清单。

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持有人签名,各执一份。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清单上注明。

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易灭损或者不易保存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退还给当事人。

城管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不得收取保管费。

城管执法部门决定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取工具、物品,无法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发布公告通知。当事人应当在通知和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领取,超过规定的期限延迟领取的,应当缴纳保管费。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以上未领取的,按无主物处理,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调查取证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需要鉴定的证据数量较大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进行。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其他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时,应当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改进执法工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管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管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通报有关城市管理信息。

第三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或者专项整治活动,可以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审批与城管执法有关的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管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法的,应当责令改正。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发现下级城管执法部门不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部门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证和监督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区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部门提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刁难、侮辱、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故意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罚款或者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仍行使已交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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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
实际,制定本规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五)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八条 代表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前,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以下事项:
(一)通过会议日程;
(二)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三)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四)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五)决定主席团和全体会议表决方式;
(六)讨论选举事项;
(七)决定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八)讨论各项决议草案;
(九)讨论、决定议案、质询案、罢免案;
(十)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凡列席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要时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对不通晓会议通用语言文字的代表应当给予翻译。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
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不作为议案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和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的议案,由有关机关实施。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政法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负责答复代表,并抄送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未能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四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
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条 各代表团应将代表在审议各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向主席团报告。并对各项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大会对各项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讨论,由各代表团审议。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经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决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
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和
财政决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市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也可以推荐。
主席团应将全部人选交由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三十七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补选,其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经主席团讨论,交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过半数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候选人的得票数和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当选人由主席团公布。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市长,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名额少于应选名额的时候,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
选举。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
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六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被罢免,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议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关于财政预算及财政决算报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主席团和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族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和情况。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告,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四条 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的发言,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五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六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16日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主要居住着黎族、苗族、汉族、壮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其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营根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国防知识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解决问题。
第八条 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相互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并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教育制度。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宗教活动,不受外来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地方的合法权益。
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地方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苗族的公民,并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有黎族、苗族的公民,并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县长。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依法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政府工作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从当地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于职守,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招收工作人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黎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录用、补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在自治县内兴办的各类企业,在招收人员时,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应当做好城镇就业、下岗再就业和劳务输出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制定优惠政策,稳定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并取得高级技术职称和在乡镇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的非自治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其子女在升学、就业方面可享受黎族、苗族的优惠待遇。对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知识分子,在住房等生活待遇方面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在乡镇基层工作的中专以上毕业生,给予适当经济补贴。经济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给予适当养老补贴。养老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在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三十年以上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给予适当养老补贴。养老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或苗族公民担任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有利于发展社会的生产力,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综合国力,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之标准,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的经济特点和资源优势,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建立橡胶、水果、商品用材林三大支柱产业,建立以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本地方经济的繁荣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业,逐步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建立产、供、销、信息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
自治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促进农业经营产业化、集约化的进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创办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农业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以营林为主,护林为重,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快发展热带林业,加强护林防火,搞好封山育林,禁止乱砍滥伐,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实行谁种谁有,依法采伐,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林木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对自然保护区、自然风景区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养殖业,鼓励集体企业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创办畜牧饲养场、畜牧种苗场,推广科学饲养、养殖技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防疫及畜牧和水产品的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在上级国家水资源综合统筹规划与防洪总体安排下,自主安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强水利和水电建设以及对水电设施的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水电设施的行为。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投资者在境内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发展建材、水电、食品、制药、农副产品加工和藤竹制品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积极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扶持集体、私营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深化商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建立和完善购销流通网络,加强工商与物价管理,发展多种贸易,加快各类市场建设,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的产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旅游业,保护和开发具有民族风情和山区特点的旅游景点,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和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来自治县境内兴办各类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山区特点制定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庄。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制定扶贫统一规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加速民房改造和群众饮水、照明工程建设,逐步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自治县境内自然资源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生态,并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与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依法可以由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自治县可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等方式,依法开采矿产资源。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境内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造成污染的,应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治理。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收节支,增加财政收入。
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自主编制和调整自治县的地方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合理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国家、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按照本级预算支出额的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加强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严格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安排,应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实际,对属于地方财政收支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企业项目或产品,依法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四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得到帮助和补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设立各类基金会,通过各种合法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自治县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努力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文化科学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教育方针,结合本地方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提倡和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努力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并在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残疾的中小学生,减免学杂费;实行奖学金制度,奖励考取大专院校的少数民族学生。
自治县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和享受黎族、苗族待遇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建设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教育经费的投入,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教育经费,使教育经费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办学或捐资办学,逐步改变办学条件。
自治机关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校办的工厂、企业、农场等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科技兴国”发展战略,自主地发展本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普机构和信息网络,积极开展科研活动,搞好科技服务,推广运用科学技术成果。
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发明创造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自治县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艺团体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自治县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研究民族文化遗产,并积极创造具有社会主义风格和时代特色的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健全各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和加强医疗卫生设施建设,加速民族地区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卫生技术人才到山区工作。
自治县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视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保护药材资源。
自治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持证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骗取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逐步实行从业人员社会共济与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在农村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合作医疗制度,并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过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支持卫生事业,并依法建立基金会,对无支付能力的危急患者实行医疗救助。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与现代体育活动,开展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25日通过,并经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5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