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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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等


关于印发《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经发〔2007〕30号


大经发〔2007〕30号

各区、市、县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关企业: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要求,为规范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二ΟΟ七年二月十六日




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各项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的认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及有关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二章 认定机构
第四条 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认定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我市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的认定工作。市认定委员会由市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市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资源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认定内容
第五条 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产业政策及发展方向;
(二)被认定的产品必须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范围内;
(三)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
(四)申报认定的产品必须实行独立核算;
(五)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
(六)申报认定的企业必须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六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建设的电站。
  (二)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发电的,必须以燃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煤泥为主,其使用量不低于入炉燃料的60%(重量比);利用煤矸石(石煤、油母页岩)发电的入炉燃料应用基低位发热量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必须配备原煤、煤矸石、煤泥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三)城市生活垃圾(含污泥)发电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垃圾焚烧炉建设及其运行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或规范;使用的垃圾数量及品质需有地(市)级环卫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每月垃圾的实际使用量不低于设计额定值的90%;垃圾焚烧发电采用流化床锅炉掺烧原煤的,垃圾使用量应不低于入炉燃料的80%(重量比),必须配备垃圾与原煤自动给料显示、记录装置。
  (四)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的热能及压差发电的企业(分厂、车间),应根据产生余热、余压的品质和余热量或生产工艺耗气量和可利用的工质参数确定工业余热、余压电厂的装机容量。
  (五)回收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沼气(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气)、转炉煤气、高炉煤气和生物质能等作为燃料发电的,必须有充足、稳定的资源,并依据资源量合理配置装机容量。
第七条 认定内容
(一)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审定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审定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申报材料
第八条 申报认定企业须备齐以下材料:
(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请报告;
(二)《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申请表》(附件1);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产品工艺说明;
(六)经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监督检验报告;
(七)环保评估验收报告;
(八)年度财务报表;
(九)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申请时应同时备齐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相关认可证书;
(十)其它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认定及申诉程序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申报、审核的程序:
(一)申报认定的企业,向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领《大连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认定申请表》,如实填写,并备齐申报认定的材料一式六份。市认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开展认定工作。对通过认定企业的产品、工艺,市认定委员会签发认定意见,并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报认定的企业需补齐的材料;对不属于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范围的,应当即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报认定材料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审查。如有特殊情况和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认为需要到现场查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认定时限内。认定结论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认定的企业。如有特殊情况,其处置时间不计算在送达时限内。
  第十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认定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
  (一)单机容量在25MW以上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艺;
  (二)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综合利用发电工艺;
  (三)垃圾(含污泥)发电工艺。
第十一条 对审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发布公告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市认定委员会签发认定意见,并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或公告发布后10日内,向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重新认定的要求,并提交申请重新认定的报告及有关材料。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申请重新认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做出重新认定的结论。企业对重新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提出论证意见,并有权变更下一级的认定结论。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3个月提出续认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不得继续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市认定委员会每年对已认定的企业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或不参加检查的将取消其认定资格,注销并收回《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当年新认定的企业本年度不再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按本细则规定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和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
  第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的必要条件,凡未按本细则规定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机关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被减免的税款应用于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和扩大生产为目的的技术改造。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待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优惠资格,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税务机关将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伪造《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和个人,依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分别于每年4月、7月、10月和翌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季度资源综合利用情况(见附件2)报市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认定委员会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财政、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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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赃物核价问题研究

 赃物核价证明是法定估价机构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委托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进行估价后出具的书面估价结论。赃物核价证明作为一种鉴定结论,是盗窃、抢夺、抢劫等侵犯财产型刑事案件中主要的证据之一,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无罪、重罪与轻罪乃至是否判处死刑的重大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刑事案件的赃物核价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为了规范办案,确保司法公正,笔者就赃物核价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作一些粗浅的分析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不健全。赃物核价工作具有涉及面广和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性、时限性强等特点。因此,赃物估价权必须授予专门的机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委托县以上价格事务所(物价部门)进行核价,但价格事务所并不是“万能”部门,对一些特殊的、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不一定能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评估鉴定。例如:汽车经过改装后,其性能指标发生了变化,如果仍参照市场同类型号的汽车进行评估是不符合实际的,这就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该汽车进行全面的评估,使被评估的物品的价值更接近其真实价值。另外,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无论什么物品均指定特定的人鉴定,这样由于鉴定人对所鉴定物品很难做到样样精通,只能凭物品的外表、照片和主观想象进行评估,因而出具的核价证明伸缩性很大。
  (二)核价证明的内容不规范。众所周知,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严密性,作为鉴定结论的核价证明,其内容也应严谨而无懈可击。但在目前一些侵犯财产型刑事案件中,核价证明的内容却过于简单,有的没有购买时间、购买地点、受侵害时的折旧率以及该涉案物品的型号、当前市场价格等必需的内容;有的只加盖核价单位的公章,鉴定人员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显然,内容不完整、鉴定人不签字的核价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部分核价证明不真实。作为一种证据,核价证明应该真实可靠,但我们在审查盗窃、抢夺、抢劫等刑事案件时,发现有的核价证明不真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员不验看涉案物品实物而出具核价证明;二是涉案物品已被销赃、丢弃,根本无法追回,而仍然由价格事务所出具核价证明。像这种核价证明只能徒有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提供鉴定的赃物不客观。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这样的问题:案件侦破后所追回的赃物已不是受侵害当时的物品,受害、追缴之间相距的时间较长,有的相距一两年,在这期间受害物品被犯罪分子不加爱护地磨损、破坏,有的物品追回后只是一堆废品,而鉴定人员所鉴定的物品,是追缴后的物品,因而所作的核价证明很不客观,这就给我们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带来困难。有的案件只能以破案后核定的价值认定,这在无形中放纵了犯罪分子。
  (五)告知制度未得到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在实际办案中,侦查机关将赃物移交价格事务所鉴定后,多数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相应的措施或出具相关的文书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直至在开庭审判公诉机关宣读价格鉴定结论时引起控辩双方争论不休,甚至导致延期审理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如果侦查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真正地履行告知的义务,那么价格鉴定难避“暗箱操作”之嫌。
  二、形成的原因
  (一)责任心不强。主要表现在:1、有的办案人员就案办案,只管案件的侦破而不考虑对案件的进一步处理,认为案件既然已侦破,赃物已追回,涉案物品的价值让价格事务所出个鉴定材料就可以了,至于如何鉴定,最终核价多少是价格事务所的事情。2、有的办案单位为了追求重特大案件的数量,在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时,有意让价格事务所出具不切实际的核价证明。3、个别办案人员图省事,该指定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不指定或聘请,加上办案期限的制约和警力有限等因素,为尽快结案,只好找价格事务所出具核价证明。4、价格事务所个别鉴定人员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认为多一点少一点无所谓,仅凭被害人报案的价格或根据报案人员的介绍、证人的证言便草率地作出核价证明,而不对涉案物品进行实地勘验,致使大部分核价证明的收缩性较大。
  (二)业务素质低。对刑事案件的赃物核价,不存在绝对准确,但也绝不能存在估价的随意性。由于有的核价人员对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理解掌握不够,在赃物核价中使用的鉴定方法有偏差,造成了核价证明的不真实。另外,有的侵财型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已被销赃、丢弃而无法追缴,根本无法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但办案人员仍让物价部门出具核价证明,鉴定人员出于情面仍出具核价证明。
  (三)为循私情压低价格。有的案件侦破之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四处活动,当打听到涉案物品的价值关系到定罪量刑时,便找物价部门的鉴定人员或办案人员,尽量降低涉案物品的价值,以达到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目的。个别办案人员和核价人员为照顾人情关系,有意将价值较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压低。
  (四)法律规定不健全,责任制度不完善。这也是造成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核价部门以及司法机关之间对“两高”解释的理解不统一,因而出现了乱作估价的现象。另外,有的法律规定不具体,对什么物品应由哪个机关鉴定的规定不具体,因而也造成涉案物品估价一个地方一个做法的局面。
  三、应当采取的对策
  (一)增强核价证明内容的规范性。核价证明作为一种证据,在内容上必须十分严密,应将涉案物品的型号、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进价格、使用情况、使用年限、现行市场价格、现有的新旧程度在核价证明中表现出来。另外,鉴定时的情况也应形成书面材料附在鉴定结论之后作为参考,使出具的核价证明有理有据,无懈可击。
  (二)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两高”解释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建议把涉案物品的估价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由公、检、法等部门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人员组成涉案物品鉴定领导小组,并指定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确保对涉案物品核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三)详细划分评估不同种类涉案物品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统一认识,由法律规定估价部门、估价人员的权利义务,增强估价人员的责任心,提高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的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实行听取制度,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对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的意见,综合判断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应及时复查,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结。从中发现有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循私枉法作虚假鉴定结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健全价格鉴定告知制度。由公安机关制作固定格式的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书,及时将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而且,公安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不能简单地告知鉴定的结果,还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有书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以便能及时地对错误的或有漏洞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的或补充的鉴定,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案件认定的准确性,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缪汉祥   

依法行政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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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4日 14:47 应松年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a]。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一)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当然,此外还有道德等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在内部,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横向超越了某一行政机关的职权,或纵向超越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在外部,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之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两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即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保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有些著作将此称为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某些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还有“其他法律”。但哪些属于“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最近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为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行政处罚法》作出了这种授权:对行政法规授予财产权各方面处罚的设定权;对规章,则仅授予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律不授予任何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明确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表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即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主要仅适用于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至于促进公民民主与福利的行为,是否只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要在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机关自得为之。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三)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法律优先包含下列涵义: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②b]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b]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

宪法又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①c]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

宪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决不是偶然的。“不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作出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抵触问题。“根据”则不同。“根据”当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作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要求“根据”,就因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规范。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不得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不抵触”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遵循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就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②c]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这也同样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含义。

(四)依据法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或者说,必须有法律依据。

从广义上说,上述“根据”原则也属于依据法律,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处所说依据法律和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别之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时必须依据法律,否则虽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都是根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但在具体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并不依据法律,那么,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规范制定得再好,最终仍要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

依据法律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还是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据法律——狭义的法律,但根据法律和经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包括法规、规章在内。《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在处罚领域里的体现。

依据法律原则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自由裁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有一定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作出选择。如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这仍然是依据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所作选择必须合理。合理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