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产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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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产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产品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12月17日,化工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对外贸易的方针,积极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加强宏观指导,统筹规划,促进化工产品扩大出口,多创外汇,逐步缩小贸易逆差,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供货计划的制定和管理
1、所有出口化工产品均应纳入各级年度生产计划和单独制订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贷计划,并要结合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主要化工产品出口规划。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均要指定一个综合部门管理这方面工作,负责制订年度化工产品出口计划和编制中长期出口规划(包括主要产品出口基地规划)。
3、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并与各级计划、物资部门管理品种口径基本一致,对化工产品出口计划的制订和管理,决定采取以下办法。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计划时,均要同时与有关外贸部门衔接安排年度化工产品出口计划草案,并根据化学工业部关于计划工作的部署和排产会议的要求,正式报部计划司(化学工业部下达出口计划产品目录与现行部管计划产品目录相同)。
(2)国家统配化工产品的出口,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在年度外贸计划会议和全国计划会议上与国家物资局和化学工业部衔接商定,最后由国家计委审定下达出口供货计划。
(3)化学工业部管分配产品的出口,由部供销局在化工排产会议上会同部计划司和有关外贸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或物资部门进行平衡衔接,最后在订货会议上确定年度出口供货计划。
(4)化学工业部管协调产品(命国家统配、化学工业部管分配以外的所有部管计划产品均为协调产品,包括商业部门归口经营衔接的染料、涂料、农药、胶鞋、无机盐等产品)的出口,由部计划司、供销局在化工排产会议上,会同部内各有关司局和商业部门、外贸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进行平衡衔接,最后提出年度出口供货计划。
(5)凡是国家统配,部管分配、协调产品的出口,均纳人化学工业部年度化工产品生产计划,并由部计划司综合汇总,统一制订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正式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抄送各有关物资部门和外贸部门。
(6)地方三类化工产品的出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组织企业或地、市、县主管部门与有关外贸公司衔接商定,并将最后制订的年度出口供货计划报部计划司、供销局各一份备案。
二、 出口供货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
1、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每季度末应向部计划司、供销局报送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需要采取的措施。
2、建立化工产品出口供货统计报表,对国家统配、部管分配、协调产品出口供货计划完成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每半年要填报一次(下半年填报年报);对地方三类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完成情况,通过统计年报进行填报。
3、凡纳入各级出口供货计划的品种、数量,在执行过程中产需(或工贸)发生矛盾时,对国家统配和部管分配产品,由国家物资局和化学工业部与有关外贸部门协商解决,对部管协调产品和地方三类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与有关外贸部门协商解决。
4、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执行情况,分别由各级下达出口供货计划的单位进行考核,企业主管部门要按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落实企业应得的留成外汇额度。
三、出口产品的生产管理
1、各级主管生产部门,在抓好化工产品生产的同时,要积极指导、协助企业按期完成出口供货任务。
2、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检验制度,凡是出口产品均要按国家标准、部标准或出口要求组织生产,不合格产品严禁出厂。
3、加强包装管理,凡是出口产品均要按有关规定或出口要求进行包装,并不断地提高包装质量和装璜水平,更好地适应国际市场的需要。
4、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努力降低燃料、动力、原材料消耗和管理费用,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争取扩大产品出口。
四、出口产品的货源和原材料供应
1、凡出口计划所列化工产品的品种、数量与内销发生矛盾时,各级物资部门及企业应本着“内销服从外销”的原则,优先保证出口供货计划的完成,以稳定出口货源,为国家多创外汇。
2、为保证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的完成,其所用原材料、燃料、动力,各企业要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申请,各级物资分配部门应优先供应。
五、本办法由此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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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资金概算、结算工作,加强资金管理,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结合我市征地拆迁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资金是指株洲市本级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三条 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量入为出、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切实保障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确保资金安全运行;严格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为了严格控制征地拆迁成本,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各征地项目开征前,依据调查情况、补偿标准据实编制征地拆迁资金概算。
  第五条 征地拆迁资金概算编制的具体内容:
  (一)土地部分:
  1.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其他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均根据调查结果按文件标准编制。
  2.征地范围内属村民小组及组民出资或合资修建的设施,根据调查结果按政策标准编制。
  3.征地范围内属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所建的设施(如水渠、喷灌、抽水机台、水塘设施),按政策规定的地面设施平摊补偿费包干编制。
  4.迁坟补偿费按山林地5座/亩、水泥坟补偿标准1000元/座编制。
  5.红线范围水塘均按每亩1.6万元造塘补助费(造塘补助费可视同为水塘建设工程费)标准编制。
  (二)拆迁部分:
  1.房屋拆迁补偿、装修补偿、腾地奖、搬家费、过渡费、生产、生活设施包干补偿、购房补助、房屋装修补助依据调查数据按相关文件标准进行编制。
  2.房屋超高一律按增加4%、架空层按砖混结构的面积计提系数进入概算。
  3.购房补助先按自购商品房和安置房安置各占50%的比例补助标准编制概算,再根据项目安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
  4.非住宅房屋按相关文件标准单项编制。
  (三)其他费用
  1.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是指为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需支出的相关经费,按征地拆迁工作量计取,标准为:100亩以下土地按4.5元/m2,房屋按75元/m2;100-500亩土地按3.5元/m2,房屋按60元/m2;500亩以上土地按3元/m2,房屋按55元/m2的标准确定;单宗项目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取。
  2.不可预见费,是指概算中难以预见的与征地拆迁相关的费用,按工作量计取。标准为:100亩以下土地按3.6元/m2,房屋按60元/m2;100-500亩土地按3元/m2,房屋按50元/m2;500亩以上土地按2.5元/m2,房屋按45元/m2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征地拆迁资金概算一般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评审。但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由市财政评审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评审。
  第七条 征地拆迁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遵循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核算、按进度拨付、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八条 征地拆迁资金按概算评审金额一次性足额缴入株洲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确定缴款批次,分批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项目征地拆迁资金概算表和其他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凭证,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到征地拆迁资金专户。
  第十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株洲市财政局拨付的征拆资金后,应及时组织征拆资金支付和发放。属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直接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农民个人的,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区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到农民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征地工作经费的90%拨付给项目区,用于工作人员办公经费、临时工工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误工补贴、现场工作用餐、交通费等;10%留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用于全市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组织资金概算、评审以及工作协调等。各区可以根据各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完成情况在工作经费中列支部分奖金(不超过工作经费总额的10%),奖励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征地工作经费可在本区实施的征地项目中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裁决、信访、强制执行、特殊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等相关费用。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给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不可预见费由各区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使用,可在本区实施的征地项目中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发〔2010〕28号)、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数额按《株洲市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株政发〔2010〕11号文件)标准,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代收后上交市财政社保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对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进行有效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为扩大对外贸易服务,为拓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服务。
保税区内允许从事国际贸易和为国际贸易服务的货物加工整理、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销以及金融、保险等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内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及保税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四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五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主任,并根据需要设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
管委会可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知名人士担任顾问。
第六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有:
(一)依照本办法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二)制订保税区区域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监督实施;
(三)制订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管理实施细则;
(四)在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负责审批或办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和区内计划、财政、工商、基建、土地、房产、外经、外贸、劳动、人事、环保等方面的行政手续,协助海关、税务、金融、商检、卫检及公安、消防等部门在保税区内办理有关业务;
(五)负责保税区内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确定管委会内部机构的设置,任免和管理管委会中层干部;
(七)负责审批区内处级及其以下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及派赴国外培训;
(八)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海关、工商和税务管理机构。
第八条 保税区设立从事建设、投资、服务等业务的公司以及劳务、会计、法规事务等代理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企业权
第九条 投资者设立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获批准后,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持营业执照分别向海关、税务部门履行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者持批准证书在保税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或租赁、购置房产。
第十二条 企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管委会有关部门批准。
建设工程可自行招标。
第十三条 企业对其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并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设置会计账簿,并向管委会报送会计报表。
企业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必须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账簿。
第十五条 企业可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职工工资分配形式和招聘职工的标准。招聘事务可自行办理,也可由管委会有关部门代理。招工总额须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在保税区内转产、迁移、合并、转让或提前终止等,须经管委会批准,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向海关备案。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有权从事国际贸易。区内其他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事中转和过境贸易。
第十九条 允许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用品的入境和产品的出境。
第二十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保险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内外银行和保险企业,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按国家《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
第二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和外籍职工的工资、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凭完税或清税证明可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措外汇资金,按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在区内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从境外运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或者保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免征关税。
免税行入保税区的货物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时,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保税区内企业产品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境内非保税区的货物运入保税区,按海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运往境外时,免征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退还已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在保税区内销售时,免征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税收优惠的若干规定,享受所得税的减免优惠。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运入,运出保税区。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
第三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二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的特定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办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及人员、交通工具出入保税区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