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43:50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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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关于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管函[2006]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管理局(处、办):

多年来,特别是实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来,广大民间组织认真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会计核算行为,保障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提高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和透明度。但是,也有少数民间组织存在缺乏专业人员、账目管理混乱、不执行规范的会计制度、内控机制不完善等问题,有的单位甚至出现财务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央关于加强民间组织管理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提升民间组织的诚信度,促进民间组织的健康、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是民间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需要,是加强民间组织社会监督的需要,更是政府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的需要。财政部发布实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应了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快速发展的需要,实现了与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配套与协调,统一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核算标准,有利于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行为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各地要从加强社会建设和管理的高度认识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

二、贯彻《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财务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4]17号)的要求,做好该制度的实施。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将民间组织财务管理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在民间组织登记、年检和日常管理中检查民间组织是否认真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关财务指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要进一步做好培训工作,使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全面掌握各项规定和具体办法。

民间组织要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民间组织负责人要加强财务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单位负责人要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三、进一步提高民间组织财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是当前管理工作的趋势。根据加强民间组织财务管理和服务工作的要求,用友软件公司受托研制“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供民间组织使用。该系统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研发,并通过财政部、国家审计署联合制定的《信息技术-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际认证。使用该系统,能有效帮助民间组织进行财务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的完整、准确,便于财务数据的收集和交换,提高财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该系统已纳入民间组织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成为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加强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新手段。希望各地大力加强“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在民间组织中的推广普及工作,努力提高民间组织财务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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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5〕13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九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深化完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04〕80号)精神,组建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打私与口岸办),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与口岸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同时增挂杭州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办公室、杭州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牌子。撤销原设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杭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原杭州市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相关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及打击走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意见。
  (二)编制全市口岸开放规划和年度开放计划;负责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报批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口岸建设发展规划,检查、督促辖区口岸配套设施改造、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做好陆空口岸国际及地区客运、货运新航线的开通工作;办理报批外籍交通工具临时进出开放或非开放口岸的事宜。
  (五)加强涉外客货运输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协调口岸单位共同做好口岸集疏运及出入境旅客运送工作。
  (六)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的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检验、检疫等工作;组织和指导口岸单位改革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完善口岸管理。
  (七)负责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对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作出裁决。
  (八)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会同主管部门开展对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涉外政策、纪律和国家安全教育;参与查处违反口岸管理法律、法规的重大涉外事件和违法案件。
  (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作部署,结合本市实际,负责研究提出我市反走私工作任务、方案、要求,调研走私活动特点、规律,分析动态,研究对策。
  (十)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查处有关案件,及时沟通、传递工作信息,推动反走私斗争深入开展。
  (十一)开展反走私宣传教育和执法检查,实施综合治理。
  (十二)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打私与口岸办设3个职能处室:
 (一)综合处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制定机关各项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信访、组织人事、财务管理、机关后勤等工作;负责口岸工作的政策研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开展共建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和反走私宣传教育。
  (二)口岸管理处
  负责口岸现场管理协调工作;负责口岸开放或关闭的报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际(地区)空中新航线的开辟工作;协调处理口岸工作中的争议,对需要裁决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负责口岸业务的统计、分析工作;做好口岸安全和共建文明口岸的有关工作。
 (三)打击走私工作处
  依据国家有关反走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打击走私综合治理措施;调研走私活动特点、规律,及时进行动态分析,研究对策;负责协调各缉私部门关系,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协调查办走私大案要案,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查处群众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
  四、人员编制
  市打私与口岸办机关编制为15名(含后勤服务人员编制2名)。其中局级领导职数2名,处级领导职数4名。
  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太原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政府


太原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太原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扩大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面,解决临时工老有所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招用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或非全日制(一日劳动时间不满八小时)的工人(以下统称临时工)。
第三条 企业招用的临时工,要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保险基金)由企业和个人缴纳,其比例分别为临时工月劳动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三。
企业缴纳的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个人缴纳的保险基金,由企业在给临时工发工资时代为扣缴。
第四条 临时工从上岗之月起缴纳保险基金。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们,并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保险基金项下。
社会保险讥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设立临时工保险基金明细帐,印发保险基金手册(以下简称保险手册)。保险手册作为计算和领取退休养老金的主要依据,终生一册。
第六条 保险手册的管理
(一)临时工在职期间,保险手册由用工单位管理,并负责填写各项内容,临时工待业期间,保险手册由个人保管。
(二)临时工在待业期间,个人自愿也可以按月或按年缴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机构要随时填写其保险手册。
(三)为连续原投保时间及累计保险基金,临时工再就业时,要将保险手册交给新的用工单位保管,用工单位要在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的花名册上,填写清楚原有保险手册编号及前一个工作单位名称和用工形式。社会保险机构要按保险基金的转移办法进行业务处理。
(四)临时工转为其它用工形式时,应从转变之月起,按转变后的用工形式相应地变更保险形式,同时要将原保险手册中记载的投保时间及保险基金总额记入变更后的保险手册,原保险手册由保险机构收回注销存档。
(五)临时工户口离开本市或在职、待业期间死亡的,企业要办理其终止保险手续,同时社会保险机构要将保险手册收回注销存档。其保险基金的处理办法是:离开本市的,可将保险基金转往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死亡的,将个人缴纳的保险基金全额退给死者家属。
第七条 临时工应征入伍后,原单位不再给其继续缴纳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己缴纳的保险基金不予退还。退伍后重新投保,其前后的投保时间及基金可以合并计算。
第八条 临时工由组织选派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学习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应继续按规定缴纳保险基金;由本人申请,经组织同意离职考入各类学校脱产学习、解除劳动合同的,停止缴纳保险基金。原单位和个人已缴纳的保险基金均不退还,毕业后重新投保的,其前后投
保时间及保险基金可以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包括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四)因工致残,由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的。
第十条 临时工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救济费。
第十一条 临时工退休后,根据缴纳保险基金年限的长短,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为止。其标准是: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条件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费;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计发的退休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
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符合第九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费,另加发与退休前所在企业因工致残程度相同的合同制工人的护理费。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
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退休年令,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临时工,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基标准是: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满十年的,每月发给本人退休前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补助费;缴纳保险基金超过十年的
,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
第十三条 对符合退休年令,缴纳保险基金合并计算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是:每满一年,每月发给相当于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全民企业在职职工人均两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使用临时工的企业要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临时工花名册和增减变化表。
第十五条 随着临时工月劳动收入的增加,由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调查测算,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重新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六条 临时工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付等业务工作,在各城区的企业,由太原市劳动保险公司承办,在六县、区(市)的企业,由各郊县、区(市)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劳动局负责解释,由太原市劳动保险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