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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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工作安排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工作安排的通知

人社部函〔2008〕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集团公司、行业协会):

为做好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的组织工作,在各行业主管部门、中央企业申报的2008年职业技能竞赛项目基础上,我部制定了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工作安排,现予印发,并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充分发挥职业技能竞赛工作在高技能人才培养、选拔和激励等方面的作用,结合企业生产实际,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技能竞赛,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



二、活动内容



(一)组织开展国家级一类竞赛活动5项,包括:第三届全国数控技能大赛、第二届全国铁道行业职业技能大赛、2008年中央企业职工技能大赛、首届全国印刷行业职业技能大赛、第四届“振兴杯”全国青年职业技能大赛。



(二)依托行业和中央企业组织开展国家级二类竞赛活动18项。



(三)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区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省级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三、表彰奖励



(一)国家级一类竞赛。



对在全国决赛中获得各职业(工种)前5名的选手,经我部核准后,授予“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并直接晋升技师职业资格。对已具有技师职业资格的,可晋升高级技师职业资格。



对在全国决赛中获得各职业(工种)第6-20名的选手,可直接晋升高级工职业资格。对已具有高级工职业资格的,可晋升技师职业资格。



(二)国家级二类竞赛。



对在全国决赛中获得各职业(工种)前3名的选手,经我部核准后,授予“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并直接晋升技师职业资格。对已具有技师职业资格的,可晋升高级技师职业资格。



对在全国决赛中获得各职业(工种)第4-15名的选手,可直接晋升高级工职业资格。对已具有高级工职业资格的,可晋升技师职业资格。



(三)地方、行业竞赛。



各地区、各行业可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对获奖选手和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四、工作要求



(一)做好统筹安排,注重竞赛实效。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今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整体安排,统筹部署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竞赛工作。在广泛开展各类竞赛的同时,适度调控安排竞赛数量和工种,避免同工种、同类型的职业技能竞赛在两年内重复举行。同时,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竞赛活动与全国竞赛工作的合理衔接,并积极参与和支持全国竞赛活动。计划今年结束的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应在11月20日前完成。



(二)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强化竞赛质量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竞赛工作计划安排和《国家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实施指南》的要求,认真制定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健全和完善竞赛质量监督和保障制度,严格按照国家职业标准高级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技能要求组织命题,不断提高竞赛的技术含量、技能要求,体现竞赛技术技能的先进性。同时,必须组织建立裁判员队伍,严格公平执裁,在竞赛全过程中,要加强对竞赛全过程的动态管理,确保竞赛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三)开展竞赛技术点评,加强竞赛活动宣传。竞赛活动结束后,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技术点评等技术交流活动,总结竞赛获奖选手成长成才规律。重点宣讲竞赛职业的核心技能、关键技术和职业知识,分析竞赛作品的技术难点和创新要点,提高竞赛选手的职业能力和创新能力。同时,要进一步加大竞赛活动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组织讲座、现场演示、成果展览等内容充实、形式多样和富有特色的宣传活动,带动更多劳动者争当技能型人才。



附件:2008年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系列活动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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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罚款及时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执罚单位、代收机构和受罚当事人在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中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执罚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细则所称代收机构,是指依照本细则确定的罚款代收与缴库的金融机构。
本细则所称受罚当事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受到执罚单位罚款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不得收缴罚款,其罚款一律由代收机构收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执罚单位应当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收缴的罚款足额、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级执罚单位和代收机构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执罚单位和代收机构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应当分别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执罚单位应当将与代收机构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代收机构应当将与财政部门、执罚单位分别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而不实行分离等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罚款收缴程序
第七条 执罚单位作出罚款决定,应当向受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预定格式、编有顺序号码,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受罚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依据;
(四)罚款数额和缴款期限;
(五)代收机构及缴款地点;
(六)不服罚款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对受罚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收罚款以及加收罚款的数额或比例;
(八)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名称和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的印章。
第八条 受罚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和期限,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出具代收罚款收据。
对逾期交纳罚款的受罚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当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核算。
第十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当按照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代收罚款金额达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限额的,应当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可于次日办理,法定节假日顺延;达不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限额的,可每15日办理一次缴库。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的营业网点没有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国库的,营业网点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上划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对上划的罚款,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和依法应当退付受罚当事人的罚款,由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提出退付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款中冲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执罚单位、代收机构和国库建立罚款收缴对帐制度,按月与其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在对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纠正。
代收机构应当按月向财政部门提供分列执罚单位和罚款金额的罚款明细表,向执罚单位提供对帐单。
执罚单位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受罚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国库应当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将罚款缴入国库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罚单位和受罚当事人就近、方便的原则进行。
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
执罚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严格履行罚款代收代缴义务;对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应当及时、认真办理,不得拖延或者拒收。
代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本着方便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原则,在执罚单位设立罚款代收点。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向代收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
代收机构应当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缴入国库的各项罚款数额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送财政部门核对;财政部门应当按代收机构实际缴入国库的罚款总额计付上季手续费。
罚款代收手续费按代收机构缴入国库罚款总额的0。5%的比例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向受罚当事人出具代收罚款收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不得以其他票据替代。
代收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直接向代收机构提供,然后由代收机构向其各代收网点分发。
第二十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
(一)第一联收据,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受罚当事人;
(二)第二联存根,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三)第三联回执,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执罚单位;
(四)第四联报查,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送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退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收罚款收据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代收罚款收据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和审核进行严格管理。
代收机构应当按月将代收罚款收据的使用情况,包括实际领用数、已使用数、结存数、处罚金额等,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并在年度终了全面进行清理对帐。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代收罚款收据管理稽查制度,对代收罚款收据的发放、领用、保管和缴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收取应当由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的;
(二)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三)作出罚款决定,不给受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四)作出罚款决定,不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五)不按规定与代收机构对帐的。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
(一)占压、挪用代收罚款,不及时缴入国库的;
(二)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明细表、罚款汇总表和代收罚款收据使用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向执罚单位提供对帐单的;
(四)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收取罚款的;
(五)拖延或者拒收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
(六)用其他票据替代代收罚款收据的;
(七)罚款收据管理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亚洲金融危机,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部署,努力扩大国内需求,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国民经济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在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个别地区和单位也出现了违反正常的
建设程序,忽视工程建设质量,甚至不顾客观条件,以各种名目的“献礼”为由,盲目抢时间、赶进度的错误做法,对此必须立即加以纠正。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既是当前应对亚洲金融危机的重要措施,也是我国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事关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扎扎实实抓好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坚决制止各
种不尊重科学规律,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忽视工程质量,盲目抢进度、赶工期的错误做法。
二、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审批项目,也不得降低标准批准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必须报国务院审批;需报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对前期工作达不到深度要求的项目,一律不予
审批。
三、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项目建设方案、修改设计和降低质量标准,违者要依法追究项目(企业)法人代表、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和有关设计单位、批准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严禁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对“三边工程”
要坚决取消立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设立专项账户,保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既要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又要监督资金的使用,不得将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挪作他用,更不得违反规定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和购置小轿车等非生产性开支。
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以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合作,及时沟通情况,严肃认真地查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