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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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第 47 号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格基金)是政府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重要副食品生产项目和促进流通,保持市场充裕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
价格基金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副食品是指猪肉、禽蛋、食糖、蔬菜等。
第四条 价格基金的征收对象和范围
在本市安源区、湘东区、萍乡经济开发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驻萍中央、省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的机动车辆在市车管所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市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区(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下同)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辖区内的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价格基金按下列标准和方式征收
(一)除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外的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上交城市建设维护税税额的20%缴交价格基金,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二)购买新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除外)的车主,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的3‰缴交价格基金;所购车辆的购置税计税价款在10万元以上的,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款5‰缴交价格基金,国税部门一次性代征;
(三)房地产企业开发的住宅用房和商业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和4.5元缴交价格基金,房管部门一次性代征;
(四)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客货运输的所有车辆(出租汽车和城市公共汽车除外),按照营运客车每座每月1元、营运货车每吨每月4元缴交价格基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按月代征。
第七条 价格基金征收管理
(一)价格基金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在市地税局、市国税局、市房管局、市运管处等市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市财政专户。在区地税局、区国税局等区级管理部门纳税或者办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缴交价格基金,由前条规定的部门代征,缴入区财政专户;
(三)代征部门要做到应收尽收。对不能即时入库的价格基金,代征部门要在次月10日前将其缴入财政专户,不能截留、挪用。
第八条 企业缴交的价格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九条 价格基金主要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六)用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级价格基金的使用
(一)价格基金使用时,由使用单位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单位填写基金使用申请呈报表;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后,签订使用协议。突发事件使用价格基金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使用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二)使用单位项目完成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审查验收,确保价格基金的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或者骗取价格基金的,以及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责成上缴或者退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不断增加价格基金的存量。当年使用价格基金要控在合理范围内,逐步积累,滚动发展,不断增强价格基金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
(四)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价格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区级价格基金的使用管理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缴纳价格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缴交。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追缴。
第十二条 缴纳价格基金有特殊困难的,可提出申请。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管理权限审核后,上报同级政府;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减、缓、免缴价格基金。
社会福利企业、学校、幼儿园免征价格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房建设项目免征价格基金。
第十三条 为确保价格基金征管工作正常开展,可按适当比例提取工作经费。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价格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 月 1日起实施,《萍乡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萍府发[199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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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 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榆和远近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 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章 航运企业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办理筹建手续时应提交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等有关文件。经营旅客运输的,并应提交沿线停靠港(站、点)的县以上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停靠点水域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的书面证明。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自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从事省内航线水路运输的内资航运企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筹建的决定,对从事省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批准同意筹建的航运企业领取筹建批准文件后应立即筹建;筹建期限为1年。未能按期完成筹建又无正当理由者,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十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筹建完毕符合下列开业条件的,应按原筹建审批程序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且运输船舶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
(二)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三)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
(五)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办理开业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的复印件;
(五)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船员来源证明;聘用船员的,并附有期限在半年以上的船员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六)负责人及组织机构表;
(七)自有流动资金的合法验资证明;
(八)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
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航运企业具备开业条件,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开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航运企业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水路运输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经交通部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向省交通厅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以下简称《营运证》);经省交通厅、市交通局、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批准开业的航运企业分别向原审批机关办理《营运证》。
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营运证》由原核发机关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四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从事港澳航线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在港澳地区有客货运输代理机构,有效稳定的客源、货源;
(三)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十五条 航运企业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从事国际肮线运输(含国际集装箱海上运输):
(一)具有经营国内沿海水路运输1年以上资历,且企业经营行为端正,经济效益良好;
(二)公司负责人具有从事国际水路运输专业管理工作的经验,并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主要技术、业务人员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并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职称;
(三)公司注册资本在人民币1500万以上;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自有船舶,且船舶依法在中国登记,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五)具有稳定、充足的自有或经合法手续聘用的船员;
(六)运输单位符合水路运输法规和国际惯例的要求。
第十六条 航运企业申请从事港澳航线、国际航线运输应向市交通局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企业章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船舶国籍证书、适航证书,持证船员证书及按要求填写的船舶规范表、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航运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对单船1000载重吨以下(含本数)从事港澳线运输的船舶可直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经营的决定。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先进的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法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禁止进口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老旧船舶。
第十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航运企业应持筹建申请书、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及合资各方签署的合同或意向的复印件向市交通局申请办理筹建手续。
市交通局应于收齐所须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报省交通厅审核、交通部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同意筹建的中外合资航运企业按第九条规定进行筹建;筹建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第十六条中有关内容办理开业手续。
第二十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必须具备与变更营运范围相适应的自有适航船舶。在提出申请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变更营运范围申请书;
(二)变更营运范围申请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概况、要求变更的营运范围、新辟营运范围的货(客)源分析预测、适航船舶规范及技术参数、经济效益分析;
(三)适航船舶检验证书的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其有效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五)原《水路运输许可证》。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营运范围,按新辟的营运范围由有审批权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受理。
获准变更营运范围的企业,应持换发后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和适航船舶《营运证》到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航运企业申请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企业要求歇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要求过户的,原户主按歇业办理,新户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运力增减
第二十三条 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四条 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一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应保持客船技术状况良好,设备齐全,船容整洁,美观。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三十条 航运企业可将营运船舶出租给有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出租期限超过半年的,应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经交通部和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批准,企业可从境外购进技术设备先进的二手船从事营业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航运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货源和客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强揽客源。
第三十三条 从事各种国内航线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运输行业专用发票进行运费结算。
经税务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自印水路客货运输发票,经批准自印的发票限在本企业内的运输业务上使用。
从事国际航线运输和港澳航线运输的企业使用的海运提单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有关国际海运惯例,并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企业可直接租用外轮(含挂方便旗的国轮)从事运输。
第三十五条 经市交通局审核,交通部批准,国外船公司的船舶、国内航运企业悬挂方便旗的船舶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船舶可从事厦门港国际班轮运输。
境外船公司的船舶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应按规定由船舶代理公司代为申请。
第三十六条 根据运输市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交通局会同市物价部门可按国家价格管理规定调控客运运价,必要时可对货物运价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货运经营者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自定运价,并报市交通局及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航运企业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地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运输行业统计报表。

第五章 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营下列业务的视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一)航运企业的各种营业机构(公司、部、站、所等),除为本企业服务,兼为其他水路运输企业服务的;
(二)航运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含联运企业)兼营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的;
(三)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四)港埠企业另设独立核算的、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各种营业机构。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办公场所、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除从事专营或兼营船舶修造业务外,应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办理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申请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应提交:开业申请书、办公场所、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1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合法的验资证明;在本市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外省、市申请者并应持有当地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四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接运输服务业务。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向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第六章 奖 惩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
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第四十八条 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五十一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帐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五十二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六、《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1、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设立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或运输服务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被吊扣后仍继续经营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
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末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
额不得超过3万元。”
3、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
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略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根。”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印发《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自然灾害情况,给救灾工作和其他有关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国务院赋予民政部门的救灾职责和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灾情,即自然灾害情况,是指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各种异常自然现象给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情况和工作数据。
第三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的内容包括受灾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的情况和数据。
本办法所称受灾范围,是指因灾农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和正常生活秩序遭到破坏、农牧业受到损失的地(州、市)、县(市、旗)、乡(镇)、村的数量。
第四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五条 向国际社会提供灾情,须经民政部批准。
第六条 灾情统计内容主要包括综合情况、农牧业损失情况、工作数据等项。
第七条 综合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及发生时间、地点、台风编号、地震震中经纬度、受淹县城、受灾人口、成灾人口、被困人口、转移安置人口、无家可归人口、饮水困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伤病人口、倒塌房屋、损坏房屋、损失粮食、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八条 农牧业损失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农作物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减产粮食、饮水困难大牲畜、因灾死亡大牲畜、农牧业因灾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九条 工作数据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缺粮人口、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已安排口粮救济款数、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口粮人口数、需恢复住房数、已安排恢复住房款数、已恢复住房数、需救济伤病人口数、已安排治病救济款数、已救济伤病人口数、需衣被救济人口数、已安排衣被救济款数、已救济衣被人口数、已安排转移安置款数、已救济转移安置人口数、中央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省地县各级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中央政府投入救灾物资数、省地县各级投入救灾物资数、中央政府下拨的接收捐赠数、省地县各级接收捐赠数、参加救灾工作人次数、参加救灾军队人次数、地方救灾装备投入情况、军队救灾装备投入情况、灾民参加生产自救人次和收入等。
第十条 灾情统计的各类指标解释,以《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民计函〔1995〕290号)为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进行核定,核定灾情可视情况采用如下不同方式:
(一)全面核定:灾害发生后,组织人力对灾害造成的各方面损失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定。
(二)抽样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随机选取部分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
(三)典型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选取有代表性的部分或重灾地区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
(四)专项核定:对某项损失情况进行专题调查,以核定全面灾情。
第十二条 每次大灾后或年终,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粮食、水利、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出最终灾情数据。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一)报送书面灾情报告。包括通过传真机、联网计算机传送的文字报告。
(二)填报《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年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月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快报表》、《春荒、夏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危害严重的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雪灾、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灾害的灾情报告:
(一)报灾时间:初步灾情在灾害形成24小时内向民政部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随时报告,全面灾情待灾情稳定后及时报告。
(二)报告内容: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致灾原因、救灾工作情况等。
突发性大灾可在抄送直接上级部门的同时越级上报。
第十六条 灾情的统计、核定、报告,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规,不得夸大、缩小、隐瞒和谎报。
第十七条 对坚持原则,如实反映灾情,避免灾区发生较大损失的,要予以奖励;对报灾不实或延误报灾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如实报告灾情受到阻拦时,主管救灾的部门在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可越级报告。对如实反映情况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内务部和民政部发布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