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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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至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房屋质量投诉,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有关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或责成责任单位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保修或协调各方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房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好房屋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除因投诉人责任造成的房屋质量缺陷外,应当先行组织施工单位保修。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全程跟踪保修处理事项,并及时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投诉处理情况。

  设计、勘察、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房屋质量保修工作。

  投诉人应当为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投诉登记与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当先与物业管理单位联系,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质量问题的类别,按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维修。对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应当通过物业管理单位或直接与建设单位联系,协商进行保修处理。协商无果的,可以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在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投诉时,应当如实告知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项目名称、地址、与产权人关系、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质量缺陷特征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处理要求以及与物业管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协商的结果。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前款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第十条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相同质量缺陷的群体性投诉,投诉人应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投诉代表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属于房屋质量缺陷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的保修期限或保修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已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

  (三)房屋涉及经济纠纷或投诉人提出退房、换房、赔偿要求的;

  (四)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或已经正式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而重复投诉的;

  (五)依法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六)匿名投诉的;

  (七)其它不属于房屋质量缺陷问题的投诉。

  第十二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接受投诉资料后,应当对投诉资料涉及内容进行甄别及初步调查,在15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说明理由,或告知其他投诉渠道。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质量投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投诉处理人员;

  (二)责成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及投诉人对涉及投诉的房屋质量缺陷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组织召开相关单位及投诉人会议,就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方案、具体负责实施的保修单位和保修时限等事项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将处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五)督促保修单位完成保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验收;

  (六)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房屋质量缺陷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提出书面申请,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家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3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小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并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各方对质量缺陷的认定均不相同的,由建设单位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责成保修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限期完成保修。

  (二)投诉人不接受保修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原设计单位相同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保修单位提出的保修方案进行复核或重新出具方案。投诉人同意设计单位复核结论或重新出具的方案的,保修单位按此方案负责实施;投诉人不接受设计单位复核结论或重新出具的方案的,由投诉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和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对设计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进行评审或重新提出处理方案,保修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认可或重新提出的保修方案负责实施。

  (三)在验收时,投诉人对保修结果提出异议的,由投诉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和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对质量保修项目或部位进行鉴定。保修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结束保修或重新进行保修。

  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费用由委托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程序终结:

  (一)保修完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签署了验收合格文件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拒绝保修或对保修单位的保修工作设置障碍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的;

  (六)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的。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终结原因书面告知投诉人及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跟踪投诉及保修处理情况,及时向投诉人反馈投诉处理事项。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必须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相关责任单位发出《责令整改(保修)通知书》,并记录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不予配合的;

  (二)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

  (三)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保修的。

  第十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收到房屋质量投诉后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规定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事项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房屋质量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内部分工、流程,建立跟踪反馈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档案及文书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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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

(199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5号)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见难相助,自觉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市人员适用本规定。

部队官兵及外市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他外籍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按集体予以奖励:

(一)勇于同犯罪分子和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设法援救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制止犯罪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第四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博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桌著、有特殊贡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记特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营口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营口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颁发奖金或奖品。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并颁发牌匾和奖金。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营口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奋力斗争,有一定贡献,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营口市见义勇为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和奖金。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先进集体由所在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奖励,奖励金额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站前、西市区的奖励金额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金额,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确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和本地的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时为其申办审批手续或廉政定残废等级。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无工作单位的(不包括农民),民政部门可根据条件以合同制形式安置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办理退休手续;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奖励晋升一档次职务工资或技术职务工资;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可比照《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给予记功或晋升工资奖励。

第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牺牲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审核,可认定为类公伤亡,享受因公伤亡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家居农村的职工,由劳动、公安部门和所在企业审核批准,可照顾招收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或一名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不在城镇),由劳动、公安、粮食部门和所在企业审核批准,可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城镇。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临时工,可转招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可直接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城镇。

第十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和劳动积累工及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大中专院校校时,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保送到省属相应院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中字生,报考高中时,照顾5分录取。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青年,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营口部队军人,在其转业复员昌,可优先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机关要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受报复伤亡的,经市(县)、区以上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家住站前、西市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被意外伤害、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从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以不记名形式给予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中,给予保险理赔。其他市(县)、区人员由所在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与有关保险机构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自然灾害时,见义勇为、见难相助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地或所属单位的党组织向市或市(县)、区委宣传部呈报,由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请市或市(县)、区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3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经过友好商谈,同意签订本协定。

  第一条 两国政府愿意根据“平等互利、讲求实效、形式多样、共同发展”四项原则,积极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探讨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的可能性:
  1.农业:包括水稻种植、油棕和橡胶发展
  2.水利
  3.渔业
  4.林业
  5.黄金开采
  6.工业:包括制糖业
  7.小型水电
  8.手工业
  9.基础设施

  第三条 双方进行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包括:
  1.承包工程
  2.提供技术服务
  3.合资经营企业
  4.培训人员
  5.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两国政府将鼓励和推动两国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上述领域进行双方或多方合作,以促进各自国家经济的发展。

  第五条 合作项目、为实施合作项目所需要的资金、支付手段和实施办法由签订合作项目合同或协议的缔约方商定。

  第六条 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期间,向中国有关公司提供三千万元人民币资金,作为中国公司向中塞合作项目的投资。有关该投资的具体使用方式和条件将由实施具体项目的双方签订合同加以规定。
  在安排上述资金时,两国政府将根据其经济发展的优先次序,首先对每个将要实施的项目通过外交途径予以原则同意。

  第七条 为保证有效地实施本协定,两国政府同意成立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
  混委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将轮流在北京和弗里敦举行。
  混委会的召开时间和级别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拉利昂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谢卡·卡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