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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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清府办〔2008〕81号

印发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有关办法》,经2008年11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市监察局)反映。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确保清远市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行政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效能、廉政、投诉等工作的督查督办与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本市设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市科技信息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行政服务中心、市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科技信息局做好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科技信息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层面实施的组织工作和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属于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的涉密内容的,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
第六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提供网站定期和不定期的更新内容,投诉的处理及反馈、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安全运行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因法律、法规出台或修改,使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动的,需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市发展改革局,经审核同意后,报市监察局备案;并在法律、法规正式实施之日起按照新规定调整。
(五)承办政府及部门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
第八条 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分管电子监察系统的监察局领导书面申报,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市监察局分管领导批转局相关业务室或责任单位处理,其反馈结果报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政府机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省、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的;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六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省、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依法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义务的,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八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工作,保证行政审批投诉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清远市电子监察网站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实行统一接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清远市电子监察网站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清远市监察局、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和协调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七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由市行政服务中心分转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投诉的办理方式,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九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转办投诉件,附《行政审批投诉转办函》。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
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监察局将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市监察局、市行政服务中心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室转市监察局信访室处理。
第十七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行政服务中心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八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清远市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本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客观公正地评价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绩效,发现和纠正问题,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许可实施的情况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并依据监控的结果,做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或告诫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它行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六条 建立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月公布一次。

第二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职责由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实施。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的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三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期限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期限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四)收费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五)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六)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应承担的责任。
(七)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八)满意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满意程度。
(九)服务态度。指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四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第九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扣分制、评分制和加分制,每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
第十条 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许可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行政许可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的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许可行政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非行政许可事项的绩效测评方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全市各县(市、区)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
2、行政许可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满意度调查表
3、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
4、行政效能监察告诫书

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部门)

内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

政务公开(10分)


1、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办事地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违反一次扣5分
3、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许可网上公开 违反一次扣5分
4、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享有救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 违反一次扣2分
5、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违反一次扣2分
6、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7、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按期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8、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2分
9、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费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布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违反一次扣2分
10、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提供公众查阅 违反一次扣1分
11、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公示 违反一次扣5分
12、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许可咨询电话和投诉电话 违反一次扣5分


流程规范(14分)

1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违反一次扣3分
1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1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1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1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19、应当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违反一次扣5分
20、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违反一次扣3分
21、依法应当上报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违反一次扣5分
22、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应按期按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期限合法(14分)

2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4、依照公示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告知补正的全部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6、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27、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28、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5分


收费合法(10分)


29、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0、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1、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32、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监督检查(12分)

34、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5分
35、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以下行政许可: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违反一次扣10分
(5)出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违反一次扣10分
36、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3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7、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38、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39、行政机关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40、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法律责任(10分)

41、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每次扣10分
42、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43、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4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5、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6、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7、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8、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4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0、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4、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当引起行政复议并发生许可结果变更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6、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导致行政诉讼并败诉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廉洁行政(10分)

57、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8、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59、出现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60、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所收取费用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61、出现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满意调查(10分)

62、出现有效投诉、有效举报的 每次扣5分,受处分的按测评方法之五执行
63、满意度调查结果为不满意或很差的 不满意每次扣5分,很差每次扣10分


服务态度(10分)

64、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言行举止礼貌得体,挂牌上岗,标识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65、行为规范,服务热情,言辞适度,接听电话及接待申请人员用语规范 违反一次扣3分
66、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态度明朗,观点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67、服务态度端正,不与申请人发生争执 违反一次扣5分
68、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达20分钟以上的 违反一次扣3分
69、公示的咨询与投诉电话在工作时间无人接听的 违反一次扣3分
70、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活动 违反一次扣3分


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细则(工作人员)

内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政务公开(8分)

1、行政许可决定与否应书面说明理由 违反一次扣3分
2、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5分
流程


规范(15分)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违反一次扣3分
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9、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违反一次扣5分


期限合法(15分)

10、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11、依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1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就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告知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3、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14、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3分


监督检查(12分)

15、实施监督检查不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3分
16、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职权撤消以下行政许可: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违反一次扣1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违反一次扣10分
(5)出现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违反一次扣10分
17、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3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3分
(3)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3分
18、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19、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20、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21、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法律责任(12分)

22、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每次扣10分
2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每次扣10分
2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6、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而被责令改正或者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29、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0、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1、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以及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被责令改正或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3、实施行政许可不当引起行政复议并发生许可结果变更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4、实施行政许可引起行政诉讼并发生诉讼结果败诉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廉洁行政(14分)

35、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6、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7、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而被责令退还或受到行政处分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8、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许可所收取费用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39、出现其他不廉洁行为的 每次扣10分,行政处分按测评方法之六执行


满意调查(12分)

40、出现有效投诉、有效举报的 每次扣5分,受处分的按测评方法之五执行
41、满意度调查结果为不满意或很差的 不满意每次扣5分,很差每次扣10分


服务态度(12分)

42、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言行举止礼貌得体,挂牌上岗,标识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43、行为规范,服务热情,言辞适度,接听电话及接待申请人员用语规范 违反一次扣3分
44、解答问题耐心细致,态度明朗,观点明确 违反一次扣3分
45、服务态度端正,不与申请人发生争执 违反一次扣5分
46、工作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达20分钟以上的 违反一次扣3分
47、公示的咨询与投诉电话无人接听的 违反一次扣3分
48、工作时间不得从事与工作内容无关的其他活动 违反一次扣3分


说明:
一、测评方法
(一)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按月进行,半年、年度的总分取月平均值。
(二)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采取评分、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政务公开、流程规范、期限合法、收费合理、法律责任、廉洁行政、监督检查采取扣分制。服务态度、满意调查采取评分与扣分相结合。期限合法采取扣分与加分相结合。
(三)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采用100分基准分制。部门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10%,流程规范占14%,期限合法占14%,收费合理占8%,满意调查占10%,服务态度占10%,监督检查占14%,法律责任占10%,廉洁行政占10%。
工作人员的具体分值为:政务公开占8%,流程规范占15%,期限合法占15%,满意调查占12%,服务态度占12%,监督检查占14%,法律责任占12%,廉洁行政占12%。 部门和工作人员每部分最低得分为0分。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出现《清远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规定的情形之一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分别扣5分和10分。
(五)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涉及行政许可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情节轻微没有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根据问题的性质,按量化打分细则相关内容进行扣分。
(六)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及行政许可问题被投诉的,经查实,行为构成行政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在年度总分中一次性依次扣除10、15、20、30、40、50分。
(七)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期限内提前办结的予以加分。在当月业务总数上,提前办结业务量占单位办结业务总数的比例达到10%的加1分,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0%加1分。
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承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的予以加分。向社会公开承诺缩短单位所有行政许可事项法定期限并且承诺期限缩短30%以上的加3分,在此基础上每提高10%加1分;但未能履行承诺的,按超期限处理。
(八)同时涉及两个部分以上量化测评内容的,应同时扣减相关部分量化测评分数。上述所有扣分及加分均同时计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得分内。
(九)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业务,数据报送不完整等情况扣分的,扣分标准按单位行政许可业务办结总量的比例计算,每1%扣1分,最高扣5分。
二、组织实施
(一)行政机关的测评工作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工作人员的测评工作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二)市监察局应当收集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自动传送的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在日常工作中,应当收集行政效能监察和责任追究的结果,以及其他责任追究机构的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结果,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市监察局还可以采取民主测评、组织检查等方式量化被测评对象的工作效能,并将结果作为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的依据。
(三)市监察局应当定期将行政许可绩效量化测评结果发布到大众传播媒介、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和市领导办公决策信息服务系统。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量化测评得分按以下公式确定:
部门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期限合法情况+收费合理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工作人员量化测评得分=(政务公开情况+流程规范情况+期限合法情况+满意调查情况+服务态度情况+监督检查情况+法律责任情况+廉洁行政情况+奖励分)*折合系数。
奖励分 = 奖励基数 * 奖励比重
各单位采用相同的奖励基数3
奖励比重 =
(A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A类事项法定期限) * (A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B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B类事项法定期限) * (B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C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C类事项法定期限) * (C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
…… +
(N类事项提前办结工作日 / N类事项法定期限) * (N类事项业务数量 / 业务总量)
“N类事项”是指同一许可事项且提前办结工作日相同的业务。
“N类事项业务数量”是指同一许可事项且提前办结工作日相同的业务数量。
“业务总量”是指本部门不含法定期限为1个工作日、法定期限超过20个工作日、补交告知、特别程序、无效数据等情况的当月业务总量。

例如,某单位行政许可事项如下: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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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来源:南宁市法制办  2005-07-07

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项“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修改为“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中的“广场管理部门”修改为“广场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

(2003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根据2005年 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城市广场秩序,保持城市广场环境整洁及广场设施完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条 凡进入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广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城市广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级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设施维护、环卫保洁和绿化养护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广场管理处的指导。



文化、体育、公安、环保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六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



第七条 城市广场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地面破损或者设施损坏的,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



城市广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八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



(三)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环境卫生设施。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三)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五)盗窃、损毁或拆迁封闭市政、绿化、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六)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持广场环境整洁、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当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商业内容的,提交工商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使用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需要使用广场电力或水源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或电费。



经城市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益性活动可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造成广场鸽受伤或死亡的,赔偿损失,每只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暂扣物品的处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颁布的《南宁市民族、朝阳广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土地使用权租赁若干问题刍议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部律师 张延岭


内容摘要:土地租赁指土地一级市场行为,即国家将土地出租与承租人,出租的客体是土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则指土地二级市场行为,即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与承租人,出租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我国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鉴于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并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属主体登记,为促进土地使用权租赁市场以及经济发展,本人认为应逐步降低或取消限制条件。另外,本文还尝试探讨了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等问题。
主题词: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登记,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

关于土地使用权租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甚少,有关内容并不充分,实践中也存在很多理解分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土地使用权租赁作为土地流转市场的一种交易形式,已经凸显进一步发展与规范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为此,本文从以下方面尝试探讨关于我国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的若干问题: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的发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限。
一、我国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的发展
1988年前,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8年《宪法修正案》,将上述条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从而为土地租赁制的实行解开了禁锢。同年,根据《宪法修正案》,又对《土地管理法》相应修改,将原《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2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并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1998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从而正式将土地租赁确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之一。
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1992年《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1999年8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对国有土地租赁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其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该《意见》第六条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做出规定:“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制度是将土地租赁与土地使用权租赁区分界定的。土地租赁应指土地一级市场的行为,即国家将土地出租与承租人,出租的客体是土地,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如《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租赁则指土地二级市场的交易行为,即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与承租人,出租的客体是土地使用权,比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分别对以出让和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作了相关规定。但在有些部门规章等规定上,未能对上述概念合理区分和使用,如1994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与国家体改委联合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公司,定期收取租金。”该规定便将上述两概念混淆为一体,其所指应为将土地租赁与公司。还有,虽然《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对国有土地租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皆作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将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称为转租,似乎未能彻底履行上述有关法律对土地租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概念界定。因此,对于立法界或理论界,都应进一步理顺上述概念的运用,以完善本来较为混乱的土地制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属于二级市场交易行为,按照土地使用权初始取得方式分类,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以土地租赁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下称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下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下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下面主要对上述以各种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出租的限制条件进行分析。
首先对比谈一下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六条对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作了相关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如前所述,该条款将以租赁方式取得之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称为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严格讲是不对的,因为本次出租是对以土地租赁方式初始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第一次出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8条则对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作了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上述法律政策对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皆规定了以下同样的限制条件:必须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完成开发投资。不过,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在满足支付土地租金和完成开发建设的条件之后,还必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合乎租赁合同约定(指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允许出租或禁止出租或出租须经出租人同意),而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并无类似的明文规定。本人认为,上述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之“同意”,应理解为对是否已经支付土地租金和完成开发建设条件的审查和监督,除此之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应以任何理由做出不同意出租的决定,否则将出现权利滥用等人为因素而阻碍租赁交易市场的发展。
从国家有关规定看,我国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的限制条件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是一致的,即必须按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完成开发投资。实际上,在土地使用权出租中,“承租人不是对出租人现有的租赁物加以占有和使用,而需要继续投资完成土地的开发、利用。而一般的财产租赁,承租人不必投资对租赁物加以改造”(赵红梅《论土地使用权租赁》),在土地使用权出租中,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转移,出租人作为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人,仍应负担交纳原相应土地税费的义务,而且承租人取得承租权后必须受原出让合同、租赁合同中对土地开发、用途等方面的限制,上述因素都将大大减少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投机性。因此,个人认为,不宜将土地使用权的出租等同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给予过多限制,比如《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仅对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规定了限制条件,但对转租未设置限制条件。此外,可以尝试将招标拍卖挂牌制度引入土地使用权出租市场。
下面看一下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第六条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单从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看,似乎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单独出租,但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土管部门批准且办理出让手续后才能出租,若如此,在办理完出让手续后实际上就变成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了,相应的应受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法律规定的约束,也就谈不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了,因此,个人认为,严格意义上讲,国家是不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独出租的。
不过,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建筑物一起出租的,法律是允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大家知道,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农地承包经营权(又称农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出租,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有详细规定,至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因不具有营利性,实践中相关纠纷不多,所以本文不再述及二者的出租问题。下面主要分析一下宅基地使用权、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问题。
1、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关于此,目前只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农民出租住宅的,但是否允许出租宅基地使用权呢?从实务上看,因农民建住宅完全可以申请到免费的宅基地,从而很少存在承租别人宅基地使用权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法理上看,既然法无禁止,应理解为是允许出租宅基地使用权的,而且允许出租不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从而并不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但是,法律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承租者范围是否有所限制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由此可以认为,受用途和资源所限,宅基地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建设住宅,外村乡村民不具备使用主体资格,城市居民则只能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出租虽然不变更使用权属主体,但也只能出租给具备建设使用资格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了。其实,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41条曾规定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宅,后因容易导致房地产投机炒卖而在新《土地管理法》中予以删除,由此也可见立法之用意。
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是否也应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规定而必须达到一定开发程度呢?如前所述,本人还是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与承租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同,前者并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主体,因此,不宜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的开发程度过多限制。
至于农村居民出租住房,从上述规定中看不出对承租人资格条件的任何限制,从现实看,农民将住房出租与城市居民、本集体外村民的现象大量存在,其于乡镇经济发展的人流与物流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且农村居民出租住房并不因此改变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变更,因此,本人认为应予以肯定和鼓励农村居民出租住房。
2、关于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租问题。
相对于农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则更具有市场性,它对农村工业的发展起了重大作用,但关于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法律规定,仅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且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有众多分歧。
《土地管理法》在“建设用地”一章第六十三条这样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从该第六十三条前半句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农业建设的。结合看一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条:“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上得知,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如果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则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其既不能在集体土地初级市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能在集体土地二级市场以出让、转让或出租形式获得。因此,可以看出,对于集体土地企业使用权的对外出租,法律是有限制条件的,即仅应限于出租与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或以入股、联营形式与他人共同举办的乡镇企业。至于承租人范围,是应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之内,还是同时允许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承租呢?本人未看到相关的法律规定,不过从鼓励乡镇经济发展角度看,应打破该界限。
不过,个人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语言表述是有问题的,其下半句所说“除外”是针对前半句所述“出让、转让”之土地使用权转移而言,显然不是针对企业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因为作为二级市场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属的转移。该条的实际用意是,因破产兼并等原因致使用地企业不再符合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该企业经营不再属于农业建设范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必须办理国家征地和出让手续,即所谓的“依法发生转移”。因此,该条款无论用语还是逻辑上,皆欠准确,正确的做法是将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另行单列表述。
至于集体企业房屋的出租,并不因此改变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变更,本人看法同前面农村住宅相同,应予以支持和肯定。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首先,必须弄清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租二者之间的区别。所谓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将其承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移与第三人,由第三人享有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人丧失土地使用权。而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转租是指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将小于其承租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在原租赁期限内转租与次承租人,且不丧失其作为原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地位的法律行为。该两者存以下区别:前者的转让人要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经过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后,受让人成为原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直接附有向出租人缴纳租金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享有转让人在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后者的转租人不退出原租赁合同关系,仍然是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仍附有缴纳租金等原租赁合同约定义务,接受转租的次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我国政策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如《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可见,该规定将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再转让的限制条件规定为两点,即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其与租赁地使用权对外出租的限制条件是一致的,目的主要为了防止囤积土地等投机行为。但参照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时应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等限制规定来看,该《办法》所规定的“完成开发建设”之条件有所苛刻,将不利于租赁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发展。为此,有些地方做了变通规定,如2003年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不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下,承租人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后,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转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原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新承租人,并重新向出租人登记。”《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得不指出,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仍遵从了《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其第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
如前所述,随着招标拍卖挂牌制度的实行,以及将来逐步设制实施的物业税收制度,土地投机买卖的可能性逐渐减小,本着鼓励发展土地市场交易的原则和趋势,建议逐步取消承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条件。
关于租赁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可参考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相关规定,不再论述。
五、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
我国关于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与土地租赁登记的规定是不同的,前项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后项登记为他项权利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可见,国有土地承租人依法申请登记后,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同一位阶的权利,即都是土地使用权,故该项登记为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再看一下《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六、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同时,《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条规定:“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可见该项登记为他项权利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出租登记同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相比,有以下区别:1、前者的出租人是土地所有人,后者的出租人为土地使用者2、前者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内申请登记,后者则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申请登记。3、在法律制度用语上,前者定义为“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后者为“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4、土地出租登记属于土地权利设立登记,承租人由此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承租人由此取得土地它项权利。
显然,我国上述规定是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作为物权化登记的。其实,个人认为,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界定为他项权利登记,在法律性质上有所不妥,因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后果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或设定,即并不发生土地使用权法定权属人的变化,承租人取得的不过是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后,承租人便依法或依约取得承租权,而并非在申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后才取得承租权,因此,严格的讲它是合同登记备案,而非物权他项权利登记。该登记之目的,除为了便于国家监督控制土地使用权租赁市场外,主要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如甲将其土地使用权低价出租与乙,但未登记备案,然后又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因“抵押不破租赁”,只能维持收不回成本的租赁关系,而通过租赁备案制度,银行完全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查验是否已经出租,并以此决定是否接受该项抵押。因此,法律上只要赋予该合同登记备案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可,即未租赁登记备案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不予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而对于已经租赁登记备案的,对于明知抵押物存在负担仍接受担保的抵押权人不予保护,即“抵押不破租赁”。
六、关于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最高为多少呢?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有关规定呢?
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因此,有人主张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应受该规定约束,尤其对于有限的土地资源,租期过长,将难以公平确定若干年之后的租金数额。本人认为,过短的租赁期限,将影响土地使用权承租人的投入,影响建筑投资的回收以及建筑安全寿命的保障,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充分利用。关于租金标准的确定,可以通过市场租金评估等体系,建立科学的租金调整机制。其实,从本质上看,土地使用权出让实为土地使用权租赁的一种方式,其只不过是将数十年的承租权一次性买断而已。因此,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不应受20年的限制,而应参照出让期限的有关规定。
再看我国《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规定:“四、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可见,我国政策规定是将土地出租最高期限等同于同类用途土地的出让最高年期,即已超过20年,但该规定仅限于部门规章,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上,值得立法界进一步明确。不得不注意,上述《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仅规定了一级土地市场国有土地出租的期限,对于以出让、划拨、土地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再行出租的期限,虽然没有规定,但应可参照之。

鉴于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复杂,涉及问题较多,本文仅对本人实践中碰到的个别问题的个别方面做初步浅析,一孔之见,欢迎批评。

参考书目: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