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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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意识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防教育的规划、目标;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设立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向上级请求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的工作;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 人民防空和交通战备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劳动、人事、民政、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结合扔军优属、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进行国防观念的宣传教育;
(四)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国防精神,传播国防知识;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驻豫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在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并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内容与方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知识、国防法制、国防精神、国防科技等内容的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初级中学以上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四条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应较全面地学习国防教育内容,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主要学习国防基本知识。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通过培训、体验军事生活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通过在职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教学计划;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通过上国防教育课、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兵员动员等活动和利用节假日进行;
(五)农民、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应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宣传材料等,结合重大节日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通过扔军优属活动,在落实各项优抚政策中,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四章 教育保障与奖惩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离退休干部和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学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应当使用教育部门规定的军训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使用上级军事部门规定的有关教材;其他人员使用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规定的国防教育教材;各系统、各部门也可以编选国防教育辅助教材。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利用各类干部职工院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烈士)纪念馆、俱乐部和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馆)地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财政管理体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国防教育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国防教育事业或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场所。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军事机关或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大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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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10〕3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审批〈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湘潭市是长株潭地区中心城市之一,湖南省重要的工业、科技和旅游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湘潭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大力发展高新技术、科教、文化旅游产业,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湘潭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069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进一步优化中心城区“一江两岸”的山水城市布局,以湘江为纽带,形成“五片一中心”的组团式布局结构。要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提高中心城区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城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要加快促进湘潭市与长株潭其他地区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实现合理分工和优势互补。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要控制在11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1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根据湘潭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集约和节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防洪、人防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123号)精神。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湘江、涟江、涓水等水体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重视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特色保护,正确处理建设与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城正街、窑湾历史文化街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切实保护好毛泽东故居等纪念设施,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的作用。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湘潭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湘潭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湘潭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湘潭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五日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由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8日第2次常务会议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三月九日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挖掘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民族历史文化,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发展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范,全面兼顾,抢救第一,整体保护,突出重点,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持原有格局、建筑风格的前提下,进行保护、维修、改造。
第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为榆林古城及榆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
第四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
(一)自然环境特色:地理环境、生态环境;
(二)人工环境特色:城池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民居建筑、商业店铺,宗庙祠堂、风景名胜、古木名泉等。
(三)人文环境特色:民间文化、传统习俗、风土特色等。
第五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点:
(一)以秦、明长城,镇北台及其沿线附属筑为代表的古代军事防御体系。
(二)以榆林城墙为代表的古城池。
(三)以新明楼、万佛楼、梅花楼、凌霄塔、钟楼为代表的古建筑和近代建筑。
(四)以明清为主的传统民居、店铺。
(五)以大街为代表的街区、巷道
(六)以戴兴寺、青去寺为代表的寺庙建筑群。
(七)以白城台为代表的古文化遗址。
(八)以走马梁汉墓为代表的古墓葬。
(九)以红石峡、黑龙潭为代表的石窟、石刻艺术和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职能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成立榆林历史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下设两个办公室。规划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局,文物管理办公室设在文化文物局。
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行使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七条 区、乡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事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树立名城意识,自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并可对损坏榆要历史文化名城的行进行举报。
第九条 对在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经费应分别纳入市、区财政预算。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争取国家及省级有关部门的拔款,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赞助,保护古城。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榆林历史文化名城的专项保护规则,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详细规划和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的局部调整或变动,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重大修改应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榆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按照突出重点,分期实施的指导方针,实行分区按级保护。
重点保护区。实行一级保护,必须保持原有格局和风貌。
一般保护区。实行二级保护,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新建筑物应与名成风貌协调。
可建设区。实行三级保护,在本区内可进行与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四条 保护区范围由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保单位等级和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共同划定。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名城专项保护规划、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按审批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种建设活动中发现文物时,应停止建设活动,并即时通报文物管理部门组织考查、勘探,经勘探需要发掘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方可继续建设;具有重大考古价值需要留遗迹的,必须终止建设。


第三章 古城保护

第十七条 大街道路红线两侧50米范围内为重点保护区,在些范围内沿街店装修、维修不得改变其立面形状、色彩和建筑材料,保持原状不变。居发翻修、维修保持原有建筑形式和建筑风格。
重点保护区范围内,对已改变建筑形式的房屋和新增建的构筑物,要逐步予给拆除,恢复传统建筑形态。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西外延100米,东至古城墙为一般保护区。在该区内保护现存的传统建筑物,确需改造翻修的建筑应与传统建筑相协调,保留传统建筑牲,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5米。
第十九条 一般保护区外的地段为可建设区。在该区内可进行与古城环境协调的建设,绿地率不小于25%.
第二十条 古城内保存基本完好的明清四全院。应制签挂牌、建档保护,制定维修计划,保持建筑风格。鼓励居民利用其进行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民俗旅游等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恢复古城内居民宅的门楼、照壁及街巷、店铺的传统名称、字号;大街内沿街广告、门匾,应按传统风格设计制作,市政公用设施设置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挖掘整理具有地方特色的古建筑工艺和明清建筑艺术,鼓励老艺人传徒授技,继承发扬优秀的传统建造工艺。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内现有的地上电力、电讯等杆线应逐步改为地下管线,居民及饮食业应采用环保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 按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大街改为步行街后,大街内除批准的生活、环卫、消防、市政等特殊用车外,其它机动车辆禁止通行,小型机动车辆应在限定时间内通行。


第四章 历史文化遗存保护

第二十五条 重点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城墙、古建筑、古墓葬、古石刻、古壁画等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要文物古迹,就依据规定的保护范围,制作樗说明,建立档案,配备管理人员,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重点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重点保护。严格保护传统建筑群体格局、空间风貌、形体色彩和建筑材料等,维修、修复、重建必须按原有风貌进行施工,做到保护原有结构、原构件,原工艺和原材料。不得修建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其它建筑。
一般保护区:保护现存建筑的布局和风貌,在保护修复中应尊重原有风貌,在新建、重建中必须与周围环境、文物、古迹相协调。
可建设区: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负责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八条 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及民间文化艺术的收集,整理、研究与利用工作。大街范围内可组织民间艺术表演活动,经营地方小吃和传统工艺品。

第二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利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进地录像、拍摄电视、电影等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上述活动涉及文物的,必须执照有关文物局《文物拍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风景和名胜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和名胜重点保护对象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破坏文物古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称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擅自移动,拆除、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保护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乱设广告片牌匾、张贴宣传品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保护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撤回自改造、拆除、维修传统建筑物的,由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貌,并对其处以工程造价的3%---10%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拆讼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直起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分别由市城乡建设局和文化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