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5:08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20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构建和谐云南,现将《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

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全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问题,维护企业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老工伤人员是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已被认定或者鉴定为1级—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职业病),现由企业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

  第三条 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关闭破产原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核对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全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目标是: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统筹地启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作,到2010年实现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五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其所在企业应当足额缴纳清偿费用。具体清偿标准为: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企业的老工伤人员以企业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清算5年;旧伤复发(含辅助器具配置费)、职业病医疗费以上年度参保企业1级—4级人均工伤医疗费为基数清算5年。

  (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国有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配置费)以统筹地上年度1级—4级人均工伤医疗费为基数清算5年;生活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生活护理依赖程度清算5年;伤残津贴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清算5年;关闭破产、改制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老工伤人员,只清算工伤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配置费)和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实际领取水平为基数清算5年。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老工伤人员,先清算5年的工伤保险费,再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清算。

  第六条 未清算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费用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所需清偿费用由母公司或者主管单位和同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筹集;没有母公司或者主管单位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所需清偿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省级财政承担用于清偿费用的资金从收取的国有资本收益专项资金中一次性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所负担的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清偿费用,按规定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清偿费用应当按时足额缴入统筹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老工伤人员清偿费用计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入,支付并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支出,作为下一年度企业浮动费率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程序是:

  (一)企业申报。由企业对本企业老工伤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将老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结论或事故登记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遇发放凭证等材料报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

  (二)缴纳清偿费用。由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确认后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清偿费用进行清算,再足额缴纳清偿费用。

  (三)纳入统筹。足额缴纳清偿费用次月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领取标准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但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以所在企业提供的原始资料为依据,特殊情况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骗取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劳动保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中弄虚作假、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许昌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为全面推进我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工作,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豫政办〔2010〕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医疗机构按比例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执行以下基本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统筹兼顾,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与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同步推进;坚持因地制宜,稳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市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维护健康公平,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分阶段目标是:2011年,全市所有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 基本药物管理及配送

第七条 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和河南省确定的非目录药品。

第八条 政府批准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县级组织统一配送。

第九条 鼓励、支持非政府批准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配备销售的基本药物纳入政府集中招标和统一配送范围。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的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级统一招标选择配送企业,我市从省级中标配送企业中合理选择15家配送企业,负责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从市选15家配送企业中选择1-3家作为本地基本药物的配送企业。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配备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具体使用比例按省级卫生部门规定执行。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培训,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十四条 全市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十五条 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原库存药品,在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后可继续使用,但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零售指导价和省招标采购限价,售完为止。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药物省级集中招标后,对高于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价格的药品,可以县(市、区)为单位,在省级中标品规内进行二次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价格低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其销售价格。

第六章 补偿报销与人事改革

第十八条 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机制。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政府负责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行。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在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采取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拨付。探索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批准的股份制医院、公立医院、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具备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条件的,经同级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可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依据使用基本药物的情况,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目录(甲类药品)》(以下简称《目录(甲类药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目录(甲类药品)》规定执行。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因事设岗、全员聘用的用人机制。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合同聘用、岗位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县级卫生部门会同财政、人社等部门应以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为核心,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绩效考核,经费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七章 质量监管及考核评估

第二十二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加强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和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坚持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基本药物实施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成立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在市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负责研究制定、组织实施我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行过程中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临床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的相关政策,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批准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制度,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各级卫生、编制、发展改革、工信、商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保证制度顺利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贸协作克服“非典”疫情对外贸影响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贸协作克服“非典”疫情对外贸影响的通知
商规发[200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
非典型肺炎疫情的发生与蔓延,给各类出口企业开展商务活动和扩大出口增添了许多困难,并成为影响今年我国出口的最主要不确定性因素。为此,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要牢牢把握党中央、国务院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建设的指示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税贸协作,尽最大努力克服“非典”疫情给我国出口带来的不利影响,确保全年外贸出口稳定增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情况沟通,搞好部门协作
(一)改进完善税贸协作工作联系机制,确保信息准确畅通。要进一步密切税贸双方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相互间的联系,利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途径与方式,积极主动沟通外贸出口和出口退税工作进展情况,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突发性重大情况,要及时通报,抓紧研究处理。
(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密切跟踪分析“非典”疫情对我国企业和产品出口的影响。要采取纸质、电话、计算机网络等多种方式开展问卷调查,分析评估“非典”疫情对本地区各类企业和产品出口的影响,特别是对重点出口退税企业的影响,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同级国税局,共同研究对策与措施,力求将“非典”疫情对外贸出口的影响降到最低点。
(三)各级国税局要继续大力推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要及时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沟通有关情况,共同努力克服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督促生产企业加快退税单证的收集,及时申报“免、抵、退”税;各级国税局要切实加快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核、审批速度,以帮助生产企业减少资金占用。
(五)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提高警惕,密切注意新的骗税动向,严防不法分子借“非典”疫情之机进行骗税活动,对发现的骗税案件或重大骗税线索要及时上报。
二、用足用好现有出口退税指标,切实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国税局通报反映本地区出口及出口退税需求情况,各级国税局在目前这一特殊时期,更要认真做好出口退税工作,在退税单证真实齐全、相关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加快出口退税进度。
(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要尽快将国家税务总局已分配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分配、下达给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并及时退付给出口企业,不得留滞不用或待时而退。
(三)各级国税局要科学合理的使用现有的出口退税计划,优先办理重点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提高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化解因“非典”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采取多种形式,为扩大出口创造良好环境
(一)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认真贯彻《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银发〔2001〕276号)精神,及时帮助解决出口企业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贴息工作。
(二)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商业银行通报“非典”疫情对外贸出口的影响,积极争取商业银行的支持,促进出口企业及时取得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
(三)各级国税局要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协调,积极配合商业银行开展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为商业银行查询出口退税企业资信提供方便。
(四)建立方便通畅的渠道与途径,提供热情高效的咨询与服务。要耐心听取出口企业反映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认真解答和宣传国家有关贸易管理和出口退税方面的政策与措施;积极保护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努力帮助各类出口企业克服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
(五)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税局要团结一心,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弘扬税贸协作优良传统,努力克服“非典”疫情的不利影响,促进我国外贸出口持续稳定增长。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