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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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洱海渔业资源,促进洱海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渔业坚持“以自然增殖为主、发展生态渔业、人工放流鱼种、控制捕捞强度、捕捞加工并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合理利用饵料生物资源,改善鱼类区系结构,加大渔业资源的增殖发展。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洱海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积极开展渔业资源与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实施洱海渔业生产动态追踪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为渔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三)组织实施鱼苗、鱼种的人工放流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慎重地引进鱼类新品种;

(四)保护、恢复洱海原有水生植被的群落结构;

(五)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六)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七)实施船员培训、船舶年检和船牌管理;

(八)依法征收渔业规费。

第四条 洱海渔政管理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各乡镇、大理经济开发区成立洱海管理所;沿湖村社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

  第五条 各洱海管理所在洱海管理局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教育渔民遵章守法,自觉维护捕捞秩序;

(二)组织实施封湖禁渔期间的渔业船舶入港集中管理工作;

(三)及时制止辖区内违法网具和“三无”船舶的使用;

(四)协助洱海管理局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及时举报渔业违法案件,协助渔政主管部门调解渔业纠纷。

第六条 凡在洱海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经过洱海管理局的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涂改和擅自转让、出租;洱海管理局每年进行审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领《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捕捞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当加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申请人应当持有大理市沿湖乡镇或大理省级经济开发区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取得洱海管理局颁发的渔船牌照等证明手续。

  洱海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止在岸滩上使用机动设施进行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 渔业捕捞实行捕大留小的原则,在洱海上的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高度不得超过7米。银鱼丝网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洱海主要经济鱼类起捕标准为:

(一)青、草、鲢、鳙、鲤鱼每尾重量在1000克以上;

(二)武昌鱼每尾重量在250克以上;

(三)鲫鱼每尾重量在100克以上。

违反前款规定,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设施直接从洱海提水、引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敷设拦鱼设施,保护鱼种鱼苗。

  第十二条 每年定期对洱海实行全湖封湖禁渔,在封湖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告。 

第十三条 外来的渔具、渔法必须由洱海管理局召集相关部门、渔民代表进行论证,防止破坏洱海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的使用。

第十四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违禁使用“迷魂阵”、岸滩小拉网、虾笼、地笼、大鱼拉网以及其他有害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捕捞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改善鱼类区系组成和生态环境,充分利用天然饵料生物资源,提高鱼产量。

  每年从洱海规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合理搭配投放一定数量、不同品种的鱼苗鱼种。

  鱼种投放在每年封湖禁渔期间实施,封湖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捕捞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以及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工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水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当会同洱海管理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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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刘海亮

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上述保全债权的必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的性质
(一)、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国外立法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1]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执行。即或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以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
(二)、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和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行使代位权后果归属债务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债务人的财产,只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换言之,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
但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此规定表明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笔者理解,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扩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使债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限制,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况且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增加诉讼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必须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愈加复杂,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三)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1] 因此,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1]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到期债权应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从民法传统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解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不仅将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或者不作为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而且将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也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包括:第一,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1] 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 第四,禁止让与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三: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二者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者则不妨碍行使代位权。
如前所述,代位权之客体乃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件)已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翻印发给你们。现根据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颁发《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望认真组织实施。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发展农村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和方案。在实施过程中,要做好思想工作,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地的实施情况和经验,请报告省教育厅、财政厅。

附:江苏省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精神,在国家逐年增加对教育投资的同时,要充分调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学校的办学经费,以适应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现按照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普通教育是地方的事业,必须实行分级办学。农村的小学和初中由乡(镇)办;县城的小学和初中由县镇办;完中、农职业中学、实验小学和县教师进修学校由县办。在经济条件较好和教育事业比较发达的乡(镇),完中和农职业中学也可以由乡(镇)办或几个乡(镇)联办
。乡(镇)办的教育事业,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设立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教育事业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可以由乡长、分管文教的副乡长、乡文教助理、乡经联会、乡财政管理所负责人和中、小学校长代表组成。
第二条 国家拨发给乡(镇)的教育事业费,按照一九八四年实拨的经常事业费的数额(不包括一次性的专项补助),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实行包干使用,不能减少,不得截留。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本乡(镇)教育事业发展计划,上级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
对办学的要求,以及经费定额、教职工待遇等规定,提出本乡(镇)教育事业费支出预算。除国家拨的教育事业费外,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按照本《办法》拟定本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取之于本乡(镇),用之于本乡(镇),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平调,违者应追究责任。
第三条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一般对农业、乡(镇)村企业都要征收(包括从事非农业经营户)。可以按销售收入或其他适当办法计征,但不要按人头、地亩计征。征收多少,附加率的高低,由乡(镇)按照本乡教育事业的实际需要,乡(镇)经济状况
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决定。
第四条 农村学校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财政管理所负责征收,存入乡(镇)财政其他暂存款户。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方案,应抄送乡(镇)税务部门。乡(镇)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国家拨的包干教育事业费以及学杂费收入等,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统
筹安排使用。其使用范围为:中小学公、民办教职工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退休离休人员经费、人民助学金和学校的公务费、业务费,以及教学设备购置、校舍修建、扩建和新建等经费。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教育事业费的收支使用情况,并受
县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逐步改变中小学教职工生活待遇偏低的状况。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应全部实行工资制,他们的工资一般应相当于本地同类公办教师的水平。
农村学校公、民办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可以放开,允许经济富袷的地区解决得更好一些。工资待遇放开到什么程度,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凡应交纳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村单位及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乡(镇)确定的应交数额、时间,及时交纳。需要给予减征、免征照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省、市、县增加的教育经费,除用于发展本级分管的教育事业外,应重点用于发展师范教育和补助贫困地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除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外,应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办学,开辟多种渠道筹措农村办学经费。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198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