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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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2年6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罢免代表

  第四条 对于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罢免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七条 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如提出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受理机关收到撤回罢免要求后,如坚持提出罢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五十人的,罢免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的选民不足三十人的,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进行表决。
  第八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表决罢免要求,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第九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表决罢免要求之日的两日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十一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补选代表

  第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进行补选。
  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第十四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组织进行。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分别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事先报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事先分别报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七条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分别向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十八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或者代表小组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当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九条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时候,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如果只补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的时候,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选民或者较多数代表或者较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经民主协商后,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或者经民主协商意见比较一致的,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也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一次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补选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时候,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四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
  补选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将补选结果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补选的全国和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其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并发给代表证。
  第二十六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沪部队罢免和补选本市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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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6〕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六年二月十三日





宿迁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

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为大力推进劳动力资源开发“四全工程”的实施,进一步提高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能力,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补助资金直接发给农民,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券资金来源

第一条 市级财政每年按100万元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县(区)财政每年按照社会人口人均2元的标准足额安排。

第二条 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省级补助的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阳光工程资金、扶贫培训资金,与地方财政配套安排的资金共同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由市、县(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扎口管理,统筹使用。

二、培训券的印制与发放

第三条 培训券由各县(区)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劳动力转移培训券由市农村劳务输出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制。培训券印制数量将根据每年年初市政府下达的农村劳动力培训任务确定。培训券面值分为100元、200元和300元三种。

第四条 培训券发放使用采取实名制。培训券背书编码、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并要加盖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

第五条 培训券由各县(区)委托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由当地社区、村)代领代发。要在劳动力资源普查登记的基础上,根据年度培训任务和劳动力培训就业愿望,确定培训券的发放对象,发放的培训券上的相关内容必须如实填写。培训券要优先发给有培训愿望的贫困农户、被征地农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和退伍军人。

第六条 培训券实行一次性发放,参加培训人员一年内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费补助。根据参培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及选择的培训项目,一般发给100-300元的培训券,最高不超过500元。

三、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与管理

第七条 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任务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由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牵头,会同财政、农业、扶贫等部门,根据培训机构的资质、规模、场地、实训设施设备、师资等条件,确定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

第八条 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资质,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工作业绩,无不良记录。

(二)具有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种所需的培训场所、教学实习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和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靠近农村、方便农民。城镇培训机构可在乡镇办班或设立分支机构。

第九条 对确定为培训券定点培训机构的单位,由市或县(区)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其机构名称、地址、培训工种、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发至农村基层供农民自主选择。

第十条 定点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各级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各培训工种时间和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安排培训内容,设置培训课程,每期培训时间最少一个月。要在开班前3个工作日内,将培训工种、教学计划、师资状况、收费标准、收取的培训券及参培人员名册报当地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审核备案,经核准后按时开班。

四、培训券的审核与兑付

第十二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督查。开班后7个工作日内,要对参培人员进行核实。对每个定点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都要实地督查。

第十三条 定点培训机构要在培训班结束前10个工作日内,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考核鉴定申请。对列入国家准入的职业(工种)按国家标准进行技能鉴定,合格者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短期培训结业的,发给全省统一的《就业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定点培训机构在考核发证结束后,凭参培人员名单、收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或《就业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培训券,向当地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劳动保障局)申请兑付券值。经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中拨付给定点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对参培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培训机构要免费对其继续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再兑付培训券面值。对中途辍学者,培训券作废,不予兑付。

五、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券制度,在各级农村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实施。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培训券印制、发放、使用、兑付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杜绝发放人情券,禁止培训券在社会上流通,确保培训补助资金真正用在农民身上,使农民得到实惠。

第十七条 对定点培训机构违反规定,骗取、冒领培训补助资金的,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全额追回骗取、冒领的培训补助资金并处以3-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领取培训券的农民无故不参加培训或中途辍学,以及将培训券转让他人的,将不再享受培训补贴政策。

六、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14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的要求,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起,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开具清单》,同时停止使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为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手写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计算机开具不带密码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用非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2005年3月份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并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抵扣联信息,不再填报《代开发票抵扣清单》,其认证、申报抵扣期限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文件规定执行,并按照现行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内容进行“一窗式”比对。
  三、税务机关必须在一个窗口设置征收岗位和代开发票岗位。
  四、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法的纳税人正常申报时,按以下方法进行清算:
  (一)每月开票金额大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以开票金额数为依据征收税款,并作为下一年度核定定期定额的依据。
  (二) 每月开票金额小于应征增值税税额的,按应征增值税税额数征收税款。
  五、在防伪税控代开票征收子系统未投入运行前,要加强对手工传递凭证的监控工作,要设置审核监控岗位专门负责核对开票税额、收款数额和入库税款是否一致。
  六、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认证通过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纳税人申报表进行比对。对票表比对异常的要查清原因,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理。要对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进行审核,其当期申报的应纳税销售额不得小于税务机关为其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金额。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对《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通知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