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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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政发〔2008〕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水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挖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本市管理的河道内采砂、挖石、取土的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坚持统一管理、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国土、环保、交通、安监、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保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堤岸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禁止乱采滥挖。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编制采砂规划,与财政、建设、规划、国土、交通、环保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后实施。

  编制采砂规划,应考虑河道防洪和城乡水源地水质安全。

  第七条 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采砂规划,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控制砂场和开采量。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九条 河道采砂权实行许可和有偿出让制度。

  河道采砂权许可和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年限为1—3年。其实施方案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权出让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三)有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所得款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转存市财政专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凭转存凭证通过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采砂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采砂单位和个人签订河道采砂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按许可开采面积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专户储存。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后,经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持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第十五条 下列河道采砂活动,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河段进行并免交采砂费用:

  (一)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因河道整治需要采砂的;

  (三)农村个人建筑用砂和其他非机械性少量采砂的。

  第四章 采砂收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砂单位和个人通过招标、拍卖取得河道采砂权时,一次性收取招标、拍卖费。招标、拍卖费包括资源补偿费、采砂管理费等依法收取的费用。其他部门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收的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河道采砂权出让收入要做到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河道管理和河道整治及上缴有关规费。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采砂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砂工作管理,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构成潜在污染隐患;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在河道采砂的大型采砂机具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采砂临时设施应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

  (七)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保持水流畅通;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修复堤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清除、平复、修复不彻底的,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采砂、运砂、储砂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采砂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或许可量采砂的;

  (三)擅自转让采砂许可证的;

  (四)在禁采期或禁采区内采砂的;

  (五)未按规定作业方式采砂的;

  (六)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七) 不按规定交纳各类税费的;

  (八)撤离采砂现场时不按要求消除行洪障碍物的;

  (九) 安全管理不严格,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因采砂、运砂、储砂活动影响治安管理秩序或危害工程安全的;

  (十一)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十二)未落实环保措施的;

  (十三)运砂车辆不密闭,沿路撒落砂石的;

  (十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采砂许可的;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储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收取的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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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27?

1994-05-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深圳、厦门、大连、青岛、宁波、重庆市税务局:
  接民政部来函,要求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取得收入继续给予免税照顾。新税制实施后,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的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营业税
  根据新的营业税条例规定,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对代销单位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所得税
  考虑到政策的连续性,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本规定从6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已征个人所得税的,可不退税;未征个人所得税的,不补税。
  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根据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对社会福利设施投资适用零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府办字〔2008〕79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的通知

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资金安全及规范运行,维护担保中心、协作银行和被担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是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和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机构。首期注册资金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资金3000万元,实物资金7000万元)。事业法人,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隶属于抚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全称为抚州市国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办公室地点在抚州市若士路107号。
  第五条 担保中心逐步实行会员制,会员章程另行制订。
第二章 经营原则与范围
  第六条 担保中心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要求,以政府支持、多元参股、滚动发展、企业运作为理念,以安全性、合法性为基本准则,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经营原则。在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的基础上,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为符合担保条件的城建重点项目和企业提供担保及配套中介服务。
  第七条 根据抚府发[2007]49号《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的文件要求,其经营范围:
  (一)主要为城市重点项目、市、县(区)工业园及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为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提供担保;
  (二)向省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三)为企业提供配套中介服务。
  (四)利用间隙资金,开展时间一个月之内的短期委托贷款业务。
  担保中心不对外汇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国资委职责:
  (一)审议批准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业务操作细则;
  (二)负责担保中心的筹建工作;
  (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四)聘任或解聘担保中心主任,根据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五)监督并审议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六)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七)对担保中心坏帐核销和增加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八)办理担保中心的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
  (九)对担保中心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九条 担保中心职责:
  (一)拟定担保中心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二)组织实施市国资委决议;
  (三)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四)制定担保中心章程、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业务操作细则,并报市政府、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六)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权限审批或报批担保项目;
  (七)向省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八)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九)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十)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条 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做好分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1-2名副主任。主任作为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二)向市国资委提出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市国资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提议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四)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市国资委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五)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六)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根据业务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担保中心主要设置下列职能部门:
  (一)综合管理部
  负责拟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季度工作计划,根据职能分工提出任务分解初步意见,作好督查和反馈工作,起草综合性的报告文件,制订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中心的财务、行政、人事、劳动管理和后勤服务工作。
  (二)担保业务部
  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筹措、管理和运作担保资金;受理担保与再担保申请,对担保业务进行初步审核,经风险评估后,对符合条件的担保对象办理担保业务;对担保业务履行全程跟踪服务,监督反馈,及时提呈担保和再担保对象运营情况报告,严格监控。
  (三)风险管理部
  对担保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和资信等级鉴定,提出评估意见,向企业反馈资信评估结果,指出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负责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方法;落实反担保措施,当发生担保与再担保风险后,对抵押资产进行处置和变现;负责担保债务的代偿和追偿;对贷款单位贷款使用、生产经营情况全程跟踪。
  第十二条 担保中心各职能部门在担保中心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在担保中心以外从事损害担保中心利益的活动,违者一经发现,按内部规章制度处罚,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担保中心原则上为符合本担保中心担保条件的会员及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所有开展的担保业务,均实行反担保。
担保业务规范操作,坚持担保资金管理,准入条件,操作程序,收费标准,代位补偿“五个严格”。担保中心依据申保企业、单位的市场环境、经营业绩、技术含量、发展趋势等因素进行决策,坚持规范运行。
  第十五条 担保种类,主要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会员按信誉等级交纳风险保证金,并根据会员交纳风险保证金数额和担保中心担保资源情况,建立会员企业短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贷款担保绿色通道。
  第十七条 会员应当遵守担保中心章程和会员章程,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担保中心与有关银行建立贷款担保协作关系,担保资金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若发生代偿,实际损失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担。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以协作银行为主,其它银行为辅。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向担保中心协作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第二十条 审批权限。担保额度100万元以内的中心主任有终审权,并报告国资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担保项目报经市国资委审批,500万元以上的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担保中心、协作银行、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办理贷款、担保的业务手续,并严格履行相互签订的合同与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时,该企业、单位应与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为企业、单位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单位应向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额度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年担保费按3%收取;担保额度在500万元以上的,年担保费按2%收取(一个月之内的短期担保按年担保费的30%收取)。市政府批准的重点项目及固定资产实际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经审核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担保费减半收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单位不能清偿到期贷款的,由贷款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贷款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贷款银行提出履行担保协议时,由担保中心依法承担约定的代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权;
  (二)依法处理担保物(抵押物和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中心当年保费收入按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3‰的比例以及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提取的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其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金30%以上的,超出部分可转增资本金。担保中心发生的代偿损失控制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5%以内,该代偿补偿方式按抚府发[2007]49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费安排。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风险准备金后的保费收入后,参照自收自支单位标准按实际用工提取人头包干经费。同时,提取10万元业务专项经费。为了调动担保中心积极性,确保担保资金安全,年担保资金回收率达到95%,财政按年担保总额的1‰给予奖励,在担保收入中支出,担保收入支付不足在担保基金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备案制度和信用评级制度。担保中心依据相关要求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抄送人民银行抚州市支行。担保中心经营一年后建立信用评级制度,每年由人民银行认定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进行信用评级。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循行业公允的原则、规范与标准。在风险防范上强调稳健性,担保中心建立担保业务责任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领导责任风险防范机制,并实行担保业务责任分级追究制和终身追究制,其中:风险管理部为第一责任部门,资信调查员和风险管理部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担保业务部为第二责任部门,相关人员为第二责任人。实行信用评价、运行监测、分级代偿、业务操作和代位追偿五项工作制度,严格识别防范,控制和分散风险。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制度和现行的财务规定。建立、健全担保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核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正确核算工资费用,凡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及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列入成本(费用)核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严格规范的考核制度。考核指标有担保业务、投资方向、营业收入,实现利润、资本金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
  第三十四条 担保中心按月向市国资委报送会计报表。年终会计决算由市国资委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表;
  (五)利润分配表
  第三十五条 担保中心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审计的程序内容由市国资委确定。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三十六条 担保中心对所有工作人员一律采取考核聘任制,并按照条件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担保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工资制度,按规定对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晋升和奖惩。
  第三十八条 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九条 执行国家社会劳动保障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市国资委。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若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