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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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谨防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紧急通知
法明传[2009]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因暴力抗拒执行而致执行干警被打伤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乡镇、农村地区更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在暴力抗拒执行中被打伤、打残的执行干警表示慰问。在暴力抗拒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极大,应当引起各级人民法院的特别关注。

  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基层政权组织疏于管理或怂恿对抗执行行为及被执行人执行意识差、群众法治观念淡薄等外部原因,也有执行干警工作不讲策略、违反程序、方法简单、精心大意、言行失准、激化矛盾等内部原因。但是,相关法院关于暴力抗拒执行的报告大多只找外部原因,极少从内部找原因。事实上,只要执行法院、执行干警在个案执行中,能够坚持从实际出发,冷静地面对现实,严格地依法执行,全方位地做好工作,许多暴力抗拒执行事件是可以避免的。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增强社情意识。执行工作直接面对社会,面对群众,必须深入了解当时当地的社情民情。执行人员在个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特别是居住在乡镇、农村、林场、农场、矿区等地的被执行人,要注重了解其当地基层政权、基层组织的领导管理情况,公安派出所的协助执行能力,民族风情及民众的法律意识,被执行人的文化修养、道德品质、性格特征、精神状态及其家族势力等,并有针对性地确定执行方案。

  凡经调查分析认为有激化矛盾可能的,都应当事先通知基层政权组织和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如果执行人员认为可以独自到被执行人居住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执行而不需要通知基层政权组织和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并可以防止激化矛盾的,须将工作方案报经分管院长或执行局长批准。

  二、提高程序公正意识。执行工作必须坚持程序正义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图“便捷”而舍弃法定程序。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必须一丝不苟地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切实有效地防止矛盾激化,保持良好的执行秩序。

  对于居住在偏远山区或易于引发群体对抗的被执行人,应当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改变当面送达即予执行的做法;如果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促成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可不经工作即以拘留、拘传等方式“追债”;被执行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或执行行为有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当场停止执行,并在事后认真审查,依法处理;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虽没有当场提供证据证明,但以异议理由当场对抗执行的,也应当为防激化矛盾而停止执行,事后依法妥处;凡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当众有暴力抗拒执行的言行,或以自焚、自缢、自溺等自杀手段相要挟的,如无公安机关协助配合,不宜当场采取拘留等措施,并应立即停止执行,以缓解矛盾,但应于事后对暴力抗拒执行者予以司法拘留或追究其刑事责任,按法定程序处理。

  三、注重执行形象。执行人员就地执行,直接面对社会的各种矛盾,置身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中,要通过规范的言行举止,充分体现国家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形象,充分体现人民法院最讲理、最公正、最可信赖的形象,充分体现法院干警为人民的公仆形象,从而,赢得执行当事人、现场群众和基层政权机关的信赖和支持。

  为此,执行人员应当首先明确执行工作追求的司法价值是执行程序公正,端正执行工作的终极目的;应当充分尊重执行当事人双方的法定权利,特别是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必须认真审查,及时答复,不得不予理睬或有反感情绪或不予审查即予以驳回;坚持对执行异议采取听证、质证、辩证等方式予以审查,努力保持执行透明度,增强执行公信度;改变超职权主义的执行观念和执行方法,充分尊重执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表示;应当持证着装,规范执行用语,并善于教育说服工作,善于对暴力抗拒行为人晓之以德,治之以法;在矛盾激化时,应当保持理智,不发怒、不失言、不过度,冷静、沉着、果断地化妥矛盾,妥处突发事件,保持法官的风度。

  四、加强社会协作。执行工作的社会性较强,要求执行人员必须作好社会工作,善于将司法工作和社会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将依法独立执行与依靠地方党委领导紧密结合起来,将执行专门工作与坚持群众路线紧密结合起来,力求执行个案形成社会合力,并扩大法治宣传效果。

  执行人员在个案执行中,对有可能激化矛盾、发生暴力抗拒执行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报告或通报情况,争取其支持和协助;对暴力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要及时依靠党委并会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同时报告上级法院;对地方官员支持、怂恿、袒护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人,要逐级上报,坚决追究其党政纪律和法律责任;对于暴力抗拒执行的典型事例,要依靠媒体及时公正批评,扩大法治宣传的社会效果,充分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五、强化自我保护意识。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第一线”,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各地法院执行机构是现代“商战”必争的“制高点”;执行干警既处于社会矛盾冲突的旋涡中,又置身于反腐败斗争的“风口浪尖”上,因而,必须强化自我保护意识,为此,执行干警要懂得“公生明、廉生威”的道理,坚持廉洁奉公,一身正气,以优良的素质和气质感召群众,团结群众,化解矛盾;要懂得“知己知彼”的重要性,力戒麻痹大意,盲目自信,坚持制作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并对一切可以预见到的暴力抗拒执行的因素作出防范预案,把握工作的主动权;要以社会稳定为己任,注重执行的社会效果与司法效果的统一,尤其在就地执行出现群体围观、参与时,要以社会效果为重,力避激化矛盾;要善于总结经验教训,凡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都要及时剖析执行瑕疵,找准内部原因,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症下药”,改进工作。

  以上通知收到后,请立即转发下级法院,并监督执行。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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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4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5号令)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特制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附: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对外公布。
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九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对于地方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协调制定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第十七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交成本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少于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并且不能根据成本调查机构要求补充提供的,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
第二十二条 成本监审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价格时,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91年国库券条例
1991年3月29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1年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100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4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年利率为10%。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4月15日开始发行,10月15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在国家指定的交易场所办理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