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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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金[2008]20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各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8年10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8]302号)和2008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8]309号),现就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8年10月27日起,下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各档次利率0.27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32%调整为4.05%,五年期以上从4.86%调整为4.59%。

  二、从2008年10月30日起,下调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0.27个百分点,从3.15%调整为2.88%。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不变。

  三、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进一步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严格贷前审查,加强贷后管理,切实控制贷款风险。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72
0.72

上年结转
3.15
2.88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32
4.05

五年以上
4.86
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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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0号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 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保障立法工作质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新闻出版总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授权或者委托,起草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新闻出版总署职权,制定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以署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新闻出版管理工作,调整新闻出版行政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新闻出版总署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闻出版总署编制新闻出版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新闻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和编纂等活动。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法规司归口管理,总署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六)组织协调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负责规章备案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等工作;
  (九)其他有关立法工作。
  第六条 总署其他部门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计划;
  (二)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能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清理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五)对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提出解释意见。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需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需要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管理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需要对专门事项做出规定,或者制定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内容包括立法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新闻出版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署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署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部门。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
  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需要调整个别规章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请署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调整规范性文件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总署领导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的项目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起草部门应当确定1名司领导为负责人,并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立法内容涉及署内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由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二)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宗旨和法律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责任或奖惩规定;
  (六)现行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施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网络等形式征集。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在提交审核前召开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法规司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废止的规章,应当在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其他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提交审查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书面征集意见情况;
  (三)有关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提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法规司审查;数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立法原则;
  (三)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和协调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规司对符合规定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司可以退回起草部门:
  (一)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
  (二)制定、修订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起草部门未就主要制度深入调研的;
  (四)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五)送审稿所附材料不齐全的;
  (六)其他不宜提交署务会议审议的情形。
  被退回的送审稿,起草部门按要求改正符合送审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提交法规司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规司在审查中应当就送审稿广泛征求意见,还可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应通过《中国新闻出版报》或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法规司的建议,一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及说明,法规司审查修改后,提请署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由总署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国务院审查。
  第二十五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审核意见后,由起草部门进行修改;经法规司审核同意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起草发文文书,并标注“规范性文件”字样,送法规司会签。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署务会议审议时,由法规司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七条 规章草案经署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后,法规司应当根据署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新闻出版总署令,报请署长签发后予以公布。
  对审议中存在重大原则性分歧意见未予通过的草案,由法规司根据署务会议要求,会同起草部门和有关部门再次协调、讨论,提出修改稿,重新提交署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应当在草案经署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并由署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法规司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报署长签发。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序号、规章名称、署务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署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
  新闻出版总署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署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除特殊情况外,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法规司会签后,报分管副署长签发;涉及重要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须经署务会议或署长办公会议审议,由分管副署长审核后报署长签发。
  第三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和新闻出版总署网站指定栏目及时刊登。
  规章的公开由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开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10日内,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及电子文本提交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1月向法规司报送上一年度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编纂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新闻出版总署。
  规章解释由法规司商业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报请总署领导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法规司应当适时组织各部门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废止或者修改,失去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对同一事项已做出新规定的;
  (四)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废止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新闻出版总署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六条 法规司负责新闻出版总署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编纂、汇编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以国家版权局名义起草、制定或修订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0年11月28日公布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规定》已经7月10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的危害(以下将简称除“四害”),防止疾病发生与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要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除“四害”工作年度计划。

第四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办)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在各级爱卫会的统一组织下,各级卫生防疫、卫生检疫部门负责除“四害”技术指导和除“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六条 市、区各有关部门应协作各级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做好本系统所属单位除“四害”的管理工作。

卫生、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做好除“四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清源”原则,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配套防治“四害”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外,还应做好以下防治“四害”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积水。对水植盆景,花瓶和其他积水,应采取密封、定期换水或投放杀虫剂等办法,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等易招引、孳生苍蝇的物质应设有盖容器装载,日产日清;垃圾处理场要定期喷洒药物。

(三)管好人、畜、禽粪便;栽种花木不能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料。

(四)设防鼠板、墙、堵鼠洞;填缝补隙,清理环境,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第九条 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防范杀灭“四害”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除“四害”工作。

第十条 特区除“四害”工作应达到下列标准:

鼠:每间标准房(以15平方米为一间计,下同)布放20X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蚊: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室内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蝇: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蟑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廉不超过5只,小廉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一条 公共环境陈“四害”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在卫生事业费列支,专款专用;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实行有偿服务,费用由各自负担。

第十二条 除“四害”有偿服务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爱卫会另行制定;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凡申请开设陈“四害”有偿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服务项目的单位或个人,须报经市爱卫办审批,并向工商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配置、销售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须经国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持有省级爱卫办和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该药物的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准生产、销售。

严禁生产、配置、销售、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

第十五条 市、区爱卫办设除“四害”监督员。监督员由从事陈“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监督员由市爱卫会任命发证。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规定对辖区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除“四害”检查员工作。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街道爱卫会设除“四害”检查员。检查员由区爱卫会任命,报上一级爱卫会备案。

除“四害”检查员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除“四害”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地区单位和住户的除“四害”工作。

(二)协助除“四害”监督员处理违反本规定的事件。

第十七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的证件由市爱卫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受检单位或个人了解除“四害”情况 ,查阅有关资料及进行“四害”密度监测,受检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监督员、检查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九条 对在除“四害”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爱卫办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对单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10元的罚款。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住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三)单位、住户室内“四害”密度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每间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为除“四害”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应确保服务对象任务的完成。服务机构除“四害”效果未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由区级以上爱卫办责令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服务对象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应缴纳的罚款款项,由服务机构负责。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或在“国检”、“省检”个不合格的,由市爱卫办取消其提供有偿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经市爱卫办批准擅自开设除“四害”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服务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爱卫办会同工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生产、配置、销售、使用无检验合格证或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卫生杀虫药物和器械的,由爱卫办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接受监测、检查、阻碍除“四害”执法人员依法覆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爱卫办申请复议;收到复议申请的爱卫办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天内做出复议决定;复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办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四害”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澄海市、潮阳市、南澳县的除“四害”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经济特区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