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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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张政发〔2010〕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的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细则。
  留有村集体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包括新开垦土地)中给予调剂,调剂后原有土地面积没有减少或减少面积未达到20%的,或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协商、村社自行调剂后,土地面积没有减少或减少面积未达到20%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被政府统一征收土地的农民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由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宣传、资金测算、个人账户管理和养老金的计发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做好资金的筹集、划转、管理工作,并向国土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收款凭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代扣代缴工作,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土地数、人数及相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四)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预留机动用地的情况调查核实和数据统计等工作;
  (五)审计部门负责对各类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监督;
  (六)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户籍转移登记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过渡为市级统筹。
  第五条 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
  (一)征收土地80%(不含80%)以上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剩余土地交回村集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
  (二)征收土地20%—80%的,视为部分失地农民,实行完全个人账户模式,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相衔接;
  (三)征收土地80%以上,且剩余土地能够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剩余土地不再交回村集体,可自愿选择参加部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征收土地20%以下的,暂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本细则实施后再次被征收土地的,可累计计算后按本细则执行。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费用由个人和政府共同承担,采取在征收土地时一次性趸缴的办法缴清。其中个人承担40%,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抵缴。政府承担60%,属土地出让方式的,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解决;属行政划拨方式的,按照“谁征地、谁承担”的原则,分别由市或县区财政承担。
  第七条 部分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张掖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根据征地数量和对其生活影响程度划分以下档次确定缴费总额,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0—80%的,每10%划分一个缴费档次,按照3—8倍确定缴费总额。
  (一)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21—30%的按3倍的标准缴费;
  (二)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31—40%的按4倍的标准缴费;
  (三)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41—50%的按5倍的标准缴费;
  (四)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51—60%的按6倍的标准缴费;
  (五)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61—70%的按7倍的标准缴费;
  (六)征收土地占现有承包土地71—80%的按8倍的标准缴费。
  参保时年龄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上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按标准计算,全额缴纳。
  第八条 完全失地农民,最低缴费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乘以15年计算应缴费总额。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统筹基金。
  (一)参保时男60周岁以上、75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男满75周岁以上个人不缴费;
  (二)参保时女55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每增加1岁个人少缴应缴费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个人不缴费。
  上述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的政府补助资金必须按15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趸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组织参保,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征收土地时,由所在行政村负责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并在本村范围内张榜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确认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审核汇总后上报县区农业部门,农业部门对承包土地面积复核后,送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要重新核定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并办理相关手续。
  (三)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对《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基本情况表》进行审核后,送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征收土地情况确定被征地农民参保对象,划分完全失地农民和部分失地农民。
  (四)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进行整理汇总,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反馈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字,村(居)委会进行审核。
  (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加注意见,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材料主要包括:《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六)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参保档案包括《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信息登记表》、《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
  第十条 参保登记手续完成后,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遗失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由被征地农民到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转入、死亡等参保信息变化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变化后的30日内向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参保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的划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花名册》,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县区财政部门复核无误后,负责将本级财政补贴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政府应当补贴的资金按时划拨到县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个人费用的征缴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时由国土资源部门将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划入财政专户,并由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被征地农民开据《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专用收据》,一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留存,一联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一联附《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明细表》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一)完全失地的,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统筹基金;部分失地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资金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申报统计表》(附进账单)及《张掖市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明细表》(附进账单),分别记录《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手册》。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由各级财政补助金额、个人缴费金额、利息和基金投资收益分配额组成。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年计息。记账利率按省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公布的记账利率执行。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和参保档案一并转移。
  (三)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按月记录个人账户支出减少额和累计余额,累计余额按年计息。
  (四)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被征地农民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继承额为死亡时个人账户累计余额。由继承人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退单》,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清退手续。
  第十六条 部分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
  (一)部分失地农民年满60周岁时,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村委会确认并公示(不少于10天)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张掖市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表》一式四份。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后,上报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养老金。
  第十七条 完全失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定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养老金的计发。
  (一)部分失地农民按本细则分档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今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系。参保时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养老保险待遇。60周岁以下人员,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所缴资金存入财政专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出台后,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缴费,个人账户连续记录,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二)完全失地农民按本细则规定的标准缴费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管理。其中,参保缴费时男60至74周岁、女55至69周岁的人员,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组成。男满75周岁、女满70周岁以上的,不建立个人账户,只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缴费时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本人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续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储存政府补助资金和个人缴费资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收入。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支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支出管理、预决算管理、审计监督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核算体系,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基金管理,做好基金预算决算、财务核算分析、收支稽核和及时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财务、统计报表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应当如实申报个人信息资料,对隐满真实情况骗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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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

       张建同    王治朝


【内容提要】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大,检察权在经过个体的行使过程中,就会存在大量的通过个案探索即可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由此,个人理念的形成就对实现法价值最大化具有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并不是所有的理念一经提出就都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本文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检察工作如何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实现理性化、合理化和现代化谈几点认识和体会。
【关 键 词】 司法理念 检察权 法价值  公正正义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科学行使司法权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也是基于不同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下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淀,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检察工作顺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就是要牢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科学行使检察权,实现法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从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人们的一种观念、认识和信念,或价值观。如前所述,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权实际运作的价值观和理论基础,因此,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司法理念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检察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每一种检察制度都蕴含着一种司法理念,司法理念通过检察制度得以具体的体现,并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得到贯彻。其次,每一位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中,都会按自己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对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的理解、对法律的本质、社会的观念甚至对人性善恶的理解,通过行使检察权来表现出他们的司法理念。再次,司法理念在社会上的推行或拥戴的程度可以直接表现为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的内涵、大小和强弱,从而关系到全社会守法、护法、爱法的程度,影响到国家的法治化的进程和检察改革的成败。因此,司法理念已深深地熔入检察制度之内,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而有什么样的检察制度,也会引导人们形成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同时,司法实际运作是否符合检察制度设计的要求,也取决于检察人员是否具有制度所要求的司法理念。司法能否实现现代化,不仅取决于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是否具有现代化,而且还取决于司法主体是否具备了理念的现代化。由此可以认定,司法理念和检察制度必须相匹配才是和谐的。司法理念让人不可忽视的另一个原因,还在于它构成了社会与人对法律的全部感情,社会接受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就相应地形成什么样的法律的主流意识,进而基本上可以决定法律行为是什么样的。因此,司法理念是法律社会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因而,培育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建立与影响因素
现代司法理念和检察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并同步发展的辩证关系,法制成功地实现了现代化,司法理念必然也走向了现代化,检察制度要实现现代化,司法理念必须首先实现现代化,没有现代司法理念指导的检察制度是不可能实现现代化的。现代司法理念有如此之重要作用,促使我们必须对其建立和生长的影响因素作一个积极的探索。首先是经济发展因素 。我们都知道物质决定意识。司法理念的现代化过程就是司法运作的理念和价值观趋向现代化的过程,同时又是检察制度趋向理念化、现代化的过程。检察制度的现代化,实际上亦即检察制度的内涵中现代化因素不断生成和增长的过程。而检察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理念则是一个国家法律思想、法律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内容和范围必然受制于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即生产力发展水平。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传统性和落后性的因素还占相当大的比重,国家的检察制度建设仍处于起步及初步发展的阶段,这就决定了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离系统化、科学化和完善化仍有相当大的距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司法理念的现代化因素还比较少,还有一个相当长的发展过程。其次是政治和制度因素。 两千多年的封建人治传统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治制度影响颇深,虽然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迫使政治制度趋向民主化,但由于传统的影响,民主政治制度更多地体现在理论或制度的构思上,在行使检察权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如现行检察制度存在的司法权力地方化、检察活动行政化、检察官职业大众化问题,已是多年来检察改革中常常涉及到的问题,但它们要得到解决却是困难重重,面对这些实际问题的无奈已成为众多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的共同感受。第三是文化因素。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检察制度本身及行使检察权中所蕴含的观念和主导价值观,是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化又必然地受到整个民族和国家的整体文化的影响。马克思曾经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中国传统法律在观念上强调礼主刑辅,强调个人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义务,公权异常发达,且强调权力的暴力成份,无视私权的存在,这一传统延绵几千年而生生不息。文化大革命期间,又出现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彻底砸烂公检法”使建国初期的法制建设付之东流。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建立了较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无法可依已成为历史,但礼治文化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法律还没有必然地成为调节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法律的权威还没有真正地树立起来,政策、道德风俗、习惯时常代替和行使着司法的功能,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检察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传统的观念在司法中大行其道。如检察活动行政化问题,检察院不仅在外部即机构设置和人员构成上依附于行政机关,检察院的人、财、物供应也仰赖于行政,而且在内部管理体制方面也仿行行政建立起了一套上、下级关系的权力架构。
(二) 检察工作需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
 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种符合司法本质和司法内在要求的体制调整就是一种进步,也必然有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单纯的制度建设和调整并不能消除制度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法律制度的建立不可能包罗万象的,法律制度也不是僵死和教条的,这就要求制度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经济的发展和国家法制化的进程,需要建立相应的检察制度来作保障,同时还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1、信仰法律。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指出的,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的遵守。在现代社会里,检察官不仅实际操作着监督法律执行和执行法律的机器,保障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而且被当作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守护者,整个社会的法治状态与他们息息相关。检察官能否担当起这个重担,首要的问题是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法律素养是否过关,其次才是法律学问和技术的掌握程度。信仰法律是一名检察官公正执法的基础,也是检察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如果作为执法者和监督执法者的检察官都不信仰法律,那么司法理念现代化就是一句空话,更无法促使社会大众也对法律有所信仰,法制现代化岂不成为一种天方夜谭式的神话。2、崇尚公正的理念。公正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检察制度和行使检察权中均是唯一的目的和最高价值。只有牢固地树立类似的信条,司法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意义。司法公正虽然需要直接通过公正的司法程序来实现,但检察人员特别是检察官的司法理念又严重制约着司法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在众多的现代司法理念中,公正应当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尤其在当前检察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检察官的公正理念能够保证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失公正性。因此,公正的理念应当成为每一位检察官进行行使检察权的精神和灵魂。3、推行民主执法。民主执法就是强调行使检察权的透明度,让人民更多地参与到司法之中去。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如建立、完善和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让他们对行使检察权有一个亲身的感受。其次,让公民参与到检察改革之中来。检察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具有较强的生命力,是否可以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公民直接参与度的大小。因此,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检察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检察改革听证会、研讨会,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在检察改革的理念、方向、进程和实施等方面,都要将公民的意志贯穿其中,以维护公民的利益。第三,主动接受公民的监督,听取他们对检察改革的评价和要求,检察机关也可借机宣传和推广现代司法理念,使之为社会大众法律意识的提高作出贡献,也为检察改革向广度、深度进军打下坚实的社会和舆论基础。
二、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标准就要严格依法行使检察权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提出来,在客观上应当认识到它存在的意义,一方面,检察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准备不足会导致法律之间的不统一,影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检察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理念对其进行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理念的匮乏会造成思想的混乱、信仰的缺失,仅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由此,我们要对检察工作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提出适宜的标准。
(一)严格适用实体法
 检察官办理案件必须依据实体法,一方面,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实体法作出公正的处理,有法不依,不顾法律是不合法的检察权,是枉法的检察权。同时,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活动中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以保护,违法者受到必要的追究。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守,则法律将形同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另一方面,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案件时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检察权,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如果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中具有超越法定职权的权力,就很有可能在正义的幌子下从事非法的行使检察权活动。
(二)严格遵守程序法
 有学者曾说过“法律的好坏,不在‘法条’的本身,而在‘诉讼法’的执行。不在如何处罚犯罪,而在如何确定犯罪。”人们经常将规定正当程序的法律称为“阳光法案”,这在刑事程序上能够找到极好的反证:没有程序,就意味着黑暗。由于检察工作中的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控告申诉、民行监督等过程具有非常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规范性,它最大程度地限制了人们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因此为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检察机关按照诉讼程序办理案件,本身就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才能保障行使检察权的公正。只有按照公正的程序行使检察权,才能实现行使检察权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三)严格做到司法独立、廉洁和高效
司法的独立性是行使检察权公正的前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预。检察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秉公办案,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同时,检察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及委托人具有经济上的联系。司法的廉洁性对检察工作人员来讲就是做到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当然,司法的廉洁首先要解决检察工作人员的待遇问题,落后的办案设备、捉襟见肘的办案经费,拮据的个人生活都会严重影响检察权的正常行使,检察人员作为国家检察权的行使者,要具有较高的文化和道德素质,待遇水平必须和其才能相适应,才能保证检察队伍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廉洁只是公正的保障,行使检察权的人员不廉洁,不可能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但廉洁的检察官也不一定就能公正地行使检察权,如前所述,因为行使检察权的公正还取决于检察官的业务素质,个人待遇和是否严格遵循程序等多方面因素。司法的有效性是指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因为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行使检察权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不一定是公正的。
( 四)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
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中,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到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行使检察权。结果的公正是行使检察权活动应有的要求,也是诉讼当事人的期望所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结果的公正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是公正的,相反,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是不公正的,造成这种不同的理解是因为人们对法律上的认知差异、其主观期望与司法行使检察权结果之间的反差程度,这种认知都会造成当事人对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结果的不同的理解。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行使检察权结果是否公正,主要应以检察官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是否正确、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和裁定是否正确地选用了实体法、程序是否公正、行使检察权的结果是否有足够的理由支持等多种因素决定。
三、顺应现代司法理念就要建立职业化的检察官队伍
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和检察官现代化,是检察官改革的最终目标,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司法理念现代化是检察官现代化的重要方面。
(一)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官职业本身的要求。
在百姓的眼里,检察官是国家和法律的化身,是社会正义和社会良知的象征。检察官要不负人民的期望、不辱法律的使命,必须成为一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法律专业知识深厚的、司法技能娴熟的、职业道德高尚的人。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专家呼吁检察官队伍应当由“社会精英”组成,要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这是因为检察官肩负着依法公正独立行使检察权案件的重任。这不仅关系到千千万万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关系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检察官必须加强修养,使自己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检察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就不会成为一个合法的检察官。要达到这一目标,检察官必须坚持学习科学理论,即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改造主观世界、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用辩正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立场和方法观察事物、办理案件,正确、适当、合理地处理严格依法办案和“三个有利于”的关系,力求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实践证明,要做到这一点,检察官只具有深厚的法律修养、司法技能和良好的品行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三是检察官应具有良好的品行。这里所说的品行,不是特指检察官职业道德,而是指检察官作为一个普通人的个人品质和道德操守。检察官作为社会的一员,应当遵守公民的道德规范,作一名好的公民。实践证明,一名好公民,不一定可以成为一名检察官;但一名检察官必须是一名好公民。检察官只有在日常生活和处理个人事务以及社会关系中,模范地遵守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才能得到公众的尊敬,才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进而树立检察官的个人魅力和权威,树立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二)顺应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官履行职责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检察权的范围涉及领域愈来愈广泛;这就要求检察官具有渊博的知识,掌握相关的经济、科学技术等方面的知识。检察官履行司法职责的过程,就是执行、适用法律的过程;这就要求检察官对有关的诸多法律熟练掌握,不仅理解每个条款的含义,而且能融会贯通、正确适用。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找法”过程和制作、下达行使检察权文书的过程,它同时是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传达正义信息,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乃至公众进行公开对话、宣传法律、昭示正义的过程。这就要求检察官必须具有高超的司法技能和专业技能。显而易见,检察官如果不加强自身修养,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和业务能力,就不会成为一个称职的检察官。检察官业务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检察官职业的质量与水平,影响着国家检察职能的正常发挥。作为一个以法律科学为基础的职业,检察官必须具备与职业需要相适应的业务素质。一个检察官应当具备的业务知识与专业技能十分广泛,一切检察工作需要的,可以帮助检察官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的知识和技能,都属检察官业务素质的范畴。检察官业务素质主要是: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深厚的法律知识;良好的法律意识;高超的司法技能;敏捷的把握全局和分析、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和迅速的了解、掌握检察工作所涉及的学科或者领域的能力。 加强检察官自身修养是人民检察官搞好廉政建设的前提条件,廉政建设搞得如何,是检察官自身修养的具体体现,要搞好廉政建设必须加强检察官自身修养,这里要特别强调的是,廉政建设必须监督到位,这是因为:检察官,尤其是人民检察官的领导干部,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核心地位,起主导作用,拥有对一些重大问题的决策权。如果对检察官,尤其是对人民检察官领导干部运用权力监督不力,必然导致其从政不廉。实践一再证明,权力失去监督必然产生腐败。因此,要落实从严治检方针,确保检察官及其领导干部廉洁从检,必须加强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检察官领导干部的监督。

参考书目:
①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修订本。
②何家弘著:《司法公正论》,发表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③顾培东著:《中国司法改革的客观思考》,发表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2页。
④范愉著:《现代司法理念漫谈》,中国法理网www.jus.cn。
⑤张卫平著:《体制、观念与司法改革》,发表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5页。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凉府发〔2005〕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加强对招标投标过程的监督,确保招标投标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中心工作的通知》和《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州政府决定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凉山网络抽取终端,承担相应的开标、评标服务工作。经州政府同意,现将《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凉山州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招标投标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州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境内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确定外)的开标评标活动应当在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

在市县未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前,市县项目的开标评标活动也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

  第三条 凡在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比选、资格预审、开标、评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开标评标活动。

  第四条 开标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开标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开标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开标、评标时间、场地确定

  第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六条 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比选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五日内,到州政府政务中心确定开标、评标时间及其场地安排。

  第七条 确定开标、评标时间及其场地安排时,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应当提供公告原件、单位介绍信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填写《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评标项目登记表》,按照先来后到的顺序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 招标时间、场地一旦确定后,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标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分级管理原则,以书面形式将招标项目、开标时间等信息报送发展改革、监察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邀请其参与招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法定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出示单位公函及本人工作证件,领取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开标评标监督证,依法对开标评标活动实施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期间应佩证上岗。

第三章 开标程序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十一条 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开标实施监督。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到场的,不能开标。

  第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缺席不影响开标的进行。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当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应当对开标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案备查。

  第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提交的所有投标文件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开标结束后,所有投标标书等文件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封存,不得泄露、更改其内容,以待评标专家到时拆封进行评标使用。

第四章 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中三分之二以上的评标专家应当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六条 参加抽取评标专家的招标人、项目主管部门和法定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分别提供本人工作证(监察证或行政执法证)、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必须关闭所有通讯工具并将通讯工具交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集中存放在指定地点。在已确定的评标专家到达之前,参加抽取评标专家的人员不得离开现场,不得与外界联系。

  第十七条 抽取评标专家前,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填写《四川省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条件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回避单位表》等相关表格,并经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后连同《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评标场地使用登记表》交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上述材料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方可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八条 抽取评标专家由政务服务中心专职工作人员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终端上进行操作,按照招标人提出的抽取评标专家的条件、要求,在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监督下抽取评标专家。

  第十九条  在招标人、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监督下,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按照《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条件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回避单位表》的内容录入抽取评标专家条件、抽取评标专家人数、回避单位等信息,并通过语音抽取的方式确定参评专家。

  第二十条  人工抽取时,工作人员应根据回避的相关规定,对抽中专家单位进行仔细核对,在监督人员对抽到的专家再一次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电话通知。如通过语音抽取抽中的专家因故不能前来参加评标,应将具体原因记录报相关部门备案,并另外抽取专家,额满为止。

  第二十一条  下列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符合条件的专家的,经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提供相关材料或证明,由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后,报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形式确定评标专家:

  (一)因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库无满足条件的专家或者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8人的。

  (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确定后,填制《项目抽取专家记录》,并由在场人员在《四川省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和《项目抽取专家记录》上签字。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在已确认完成的表格上加盖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招标投标专用章。

第五章  评标程序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工作,应当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但评标时间超过一天的,经法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在其监督下,可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外的相对封闭的场所进行评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应当在通知的时间内到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报到。评标专家报到时,由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查验评标专家证书和身份证明并与《项目抽取专家记录》对照确认后,连同已抽取的专家资料一并交与监督人员。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室时,应将携带的所有通讯联络工具交由监督人员暂时集中统一保管,评标工作结束后返还。由监督人员发给评标专家工作证,宣读评标纪律,并宣布评标工作开始。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期间,必须佩戴评标专家工作证。评标工作由评标专家在评标室内依法独立进行。评标专家因故需要对外联系的,可以通过专用通讯工具与相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

  第二十七条 除评标专家外,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入评标室,监督人员在指定的监控室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开标、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告知政务服务中心评标结束并退还评标专家工作证,在《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评标场地使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将专家抽取记录及相关登记表格存档,其他招标投标材料由相关部门存档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凡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开标评标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到现场实施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参与开标评标活动的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制定的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监督管理等规章制度,以保证开标评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对开标、评标、抽取评标专家的全过程进行录像、录音,并在一定期限内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迟到或中途离开指定场所的,由招标人、项目主管和监督人出具相关材料或证明并签字确认后提请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有关监督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开标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网络终端,以实施监督和指导。

  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严格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抽取管理办法》(川发改政策函[2004]453号)和本办法规定抽取评标专家。如未按规定抽取,由州发改委视情节报省发改委暂停或取消抽取资格。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需要通过比选方式选择和确定中选人(承包人)的,其评审活动的有关事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其他需要在州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进行开标、评标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