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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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二)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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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0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不含汽车),是指农业生产机械、农村农副产品初加工机械、农业工程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销、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水利、水产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和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机化事业纳入农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生产、经销农机及其零配件(以下简称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生产、经销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不合格和无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出厂;禁止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伪劣的农机产品。
  第七条 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农机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县级以上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农机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八条 经销农机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产品销售后,在保修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机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农机维修厂(站、点),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场所,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维修厂(站、点) 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其维修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法从事维修业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返修和赔偿损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机维修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并对农机修理和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机新产品、新技术必须按规定经过试验、鉴定,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农机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收获机械和8.8千瓦以上座机,必须按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核发牌证的农机,必须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后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农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并经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机,必须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及农机事故。
  农机在作业、停放以及在机耕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核发牌证的农机,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或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学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
  持有农机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农机驾驶证、操作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领导,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禁止向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摊派和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机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无产品合格证的农机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无技术合格证书或无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三)使用伪劣农机产品或无产品合格证农机产品的。
  第十九条 推广未经试验、鉴定的农机产品和农机技术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同时收缴其驾驶证、操作证:
  (一)使用无牌无证农机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
  (五)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应持牌证作业的农机的。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确保消费者安全过冬、安全过节”打假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确保消费者安全过冬、安全过节”打假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1]第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决定》精神,针对当前御寒商品、节日食品市场中存在的制假售假、质量不合格等突出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确保消费者安全过冬、安全过节”打假专项执法行动,为2002年元旦、春节,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执法行动的内容和重点

(一)重点商品:群众反映强烈、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安全的棉衣、棉被、羽绒服装、民用煤、取暖器具等御寒生活用品;以及肉类、粮油、水产品及制品,豆类制品,饮料,糕点等食品。

(二)重点场所:综合、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御寒商品、节日食品集散地等。

(三)重点内容:

1、结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的清查企业专项执法行动,对御寒商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查,严格审查有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严厉打击无照经营等非法经营活动,把好市场准入关。

2、检查上市的御寒商品和食品,重点打击;(1)经销用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废旧絮棉等制作危害人体健康的商品的行为;(2)经销无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商品的行为;(3)经销没有检验检疫证明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变质失效的商品等行为;(4)在食品添加“吊白块”,利用工业矿物油、“地沟油”加工制作粮油及制品,销售病害肉、注水肉等商品的行为;(5)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商品质量、功效和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商标侵权假冒违法行为。

3、加强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重点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缺斤少两、坑蒙拐骗、欺诈消费者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专项执法行动时间

(一)2001年10月至12月,重点开展御寒商品打假执法专项行动,确保人民群众安全过冬。

(二)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重点开展节日食品打假执法专项行动,确保人民群众安全过好2002年元旦、春节。

三、具体要求

(一)突出重点,集中力量,统一行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前期开展的食品联合打假行动及粮食、棉花、肉食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专项执法行动确定的重点,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方案,进一步加强对御寒商品、节日食品市场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及监管盲点区域等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集中力量,统一行动,抓实抓好。

(二)完善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围绕御寒商品、食品组织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结合实际,组织对本地区的一些重要御寒商品、食品进行质量抽查。

(三)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对执法行动中发现的的大要案件线索,要按照“五不放过”的要求,依法从重、及时予以查处。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百家企业打假维权”网络的作用,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和网络成员企业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御寒商品、食品等违法行为,扩大案源,及时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理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并适时组织典型案件曝光,震慑不法分子。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专项执法行动取得实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加强与公安、质检、卫生等部门及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要强化检查、指导,及时掌握情况,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巩固治理成果。

各地在专项执法行动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重大、突发性事件必须于二十四小时之内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每月月底要上报查处的大要案件情况和专项执法工作进展情况。专项执法行动结束后,要及时将总体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于2002年2月底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