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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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及法规性决议、决定:



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91年5月3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甘肃省禁止赌博条例》(1991年8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3.《甘肃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条例》(1993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4.《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5.《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种草种树、发展畜牧的方针的决议》 (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6.《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决议》(1983年9月24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7.《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继续坚持“严打”斗争,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1987年6月2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8.《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执行〈森林法〉,坚决制止乱砍滥伐林木的决议》(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9.《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婚姻法〉、〈继承法〉,切实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决议》(1989年5月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0.《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的决议》(1989年9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1.《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决定》(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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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国、省、市营企事业单位:
为加快我市城市改造、建设的步伐,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中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规定,最近,市政府借鉴兄弟城市的经验和作法,研究制定了《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吉
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经征得市人大主任办公会的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吉林市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精神,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逐步将市政主要基础设施变无偿服务为有偿使用,以加速市政基础设施建高,改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批准征用土地(包括菜地、果园、耕地、空荒地、草地、林地、农民宅基地等)进行各项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征地面积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征地区域,分为每亩二万元、四万元、六万元三个档次征收。对个别条件优越的地段,按城
市环境率单独核定征收标准。凡在城区内拨用土地或在已征用的土地上进行新建、翻建和扩建住宅、厂房或其它建筑的单位和个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每平方米四十元。
第三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规划部门统一征收。建设单位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从建设投资中列支。
各单位在安排建设项目计划、进行设计和做工程概算时,均应按规定把应缴纳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进去。
第四条 下列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予减免:
1、敬老院、孤儿院、社会福利院和为残疾人就业兴办的企(事)业项目及居民个人建设的住宅,予以免征;
2、由国家专项给市里的建房补贴、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商业网点费和市房管部门房租收入安排的新建和翻建的房屋,予以免征;
3、由省、市专项投资和企业、单位投资安排修建的由中小学校舍,予以免征;
4、企业用大修理基金在原地或移地翻建的房屋建筑,原面积部分予以免征;
5、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按新增加的面积收取;
6、在原有厂区和住宅区内建设的房屋建筑,减半征收;
7、外省、市投资和引进外资在我市建设的项目,予以免征;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减免配套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城乡建委审定,办理减免征手续。
第六条 凡应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单位,均应按规定数额上缴市规划部门,并凭收款单据办理施工执照和开工手续,隐瞒不报私自开工的,处以应缴额的一至三倍罚金。
第七条 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属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征收部门要逐月上交市财政局建立专户,统一纳入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开工的续建项目,其续建部分,按本办法征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动车辆征收城市桥梁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城市桥梁建设,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缓和交通紧张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吉林市区(包括郊区)领取牌照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桥梁建设费。
第三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征收标准,按机动车辆所征养路费的百分之十逐月缴纳。
第四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由养路费征集部门在征收养路费的同时征收,并按月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
第五条 对迟缴或隐瞒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及拒付城市桥梁建设费的单位,除按规定补缴外,并比照国家和省关于征集公路养路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设费属专用资金,全部用于城市桥梁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征集部门的业务管理费,为征收额度的百分之一,由市财政局在上缴额中按月返还。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7年1月1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97〕1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为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我部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单位主管领导对此要高度重视,组织本单位和下属企业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精神,并认真对照检查。
二、凡存在《规定》中所述问题的单位必须于6月21日前予以纠正。
三、各单位如有为长期投资而持有的已上市流通股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中的要求执行,并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以切实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
四、各单位务必于6月25日前将检查和纠正结果报我部(计财司)。届时,我部将组织人员进行抽查。
附件: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略)



19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