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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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政府令第119号

发布日期:2000-8-19

执行日期:2000-8-19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网吧的经营行为,加强对网吧管理,促进网吧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吧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公众信息网络联网。向消费者提供上机学习、信息查询和信息交流等服务的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网吧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网吧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通信、文化等部门应建立管理责任制,按"谁审核、谁发证、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各自的管理责任。

第五条 本市网吧发展坚持经营规范、布局合理、文明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经营网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计算机不少于30台,单机占地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且配套设施齐全完好;

(二)营业场地安全可靠,有必要的照明、消防设备,出入通道符合安全标准;

(三)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责任人和安全、技术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网吧,应到已领取经营许可证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和多媒体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和到市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凭审核证明和安全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接入单位办理审核手续,应与网吧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和信息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将网吧的名称、地址、终端数量、从业人员名单及代理协议等材料报市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网吧变更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营业场所或停业、歇业的,应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吧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复制、查阅或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或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核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吧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十条 接入单位和网吧经营者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保留原始记录,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网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设置有"网吧"字样的明显标志,在醒目位置挂安全合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对消费者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和使用国际联网服务的时间进行登记,并保存备查;

(三)服务器记录的数据保留时间不少于3个月;

(四)当日21时至次日8时不接纳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网吧安全和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对网吧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网吧的投诉,并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收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公安机关核准,擅自从事网吧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可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由本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直至注销安全合格证,通知接入单位停止提供联网服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安全合格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网吧经营活动,或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经营性电脑游戏活动的,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有关通信管理规定的,由通信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不服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营业的网吧,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武汉市人民政府
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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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
加强内陆水域资源保护,是发展淡水渔业的基础,当前破坏水产资源的情况十分严重。必须认真研究解决。各地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自治区的《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加强法制教育,做好渔政管理工作,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对破坏淡水水产资源繁
殖保护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各市、县应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定出具体实施办法,贯彻到基层单位,落实好保护措施,加速水产事业的发展。
本《暂行规定》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各地及时提出意见,以便在适当时候进一步补充、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水产资源,发展淡水渔业生产,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范围内的一切江河、水库、湖泊、池塘、山塘等水域及其养殖水面。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水产、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对象和措施
第四条 对下列品种的亲鱼、幼鱼和名贵水生动物应重点加以保护:
(1)鲩、鲢、▲、鲮、鲫、青鱼、桂花鲮(青衣)、岩鲮(没六鱼)、三角鲂(花鳊)鳊、鳜、红▲、中华鲟、鲥鱼、河鳗、倒刺巴(青竹鱼)、光倒刺巴(坑鱼坚)、卷口鱼(嘉鱼)、白甲鱼(短头鲮)、乌原理(乌勾)、叶结鱼(白勾鱼)、黄尾密鲴、赤眼鳟(红眼)、中国土
摇(捕鱼)、斑鲮(念鱼)、盔占(骨鱼);
(2)淡水青虾(日本沼虾)、山瑞、大鲵(娃娃鱼)、鹰咀龟、金头龟、鳖(水鱼);
(3)褶纹冠蚌、三角帆蚌、佛耳丽蚌。
第五条 凡属重点保护的鱼、虾、蚌及其它品种,在产卵繁殖季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入下列江段的产卵场进行捕捞:桂平县东塔村附近江段;南宁市青山附近思贤塘江段;柳城县融江的龙江口江段;象州县石龙与武宣、来宾县交界的三江口江段;来宾县大步村附近江段;龙州县
龙州镇附近小滑石滩江段;百色县阳圩公社附近江段;崇左县先锋水轮泵站大坝下(古坡附近)江段等。具体禁渔范围和禁渔期限,由所属市、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为保护江河亲鱼产卵回游和幼鱼,每年四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亲鱼的拦江网、高离网作业;二至七月禁止使用危害幼鱼的塞密网、渔箔和扛曾作业。因养殖生产需要而须到江河装捞鱼苗种者,应经市、县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在指定水域和时间内作业。
第七条 各市、县对本地现有危害水产资源的渔具渔法,必须予以禁止或限期淘汰。对捕捞渔具网目尺寸规定如下:渔箔箔眼1.5厘米以上,扛曾网目4.7厘米以上;塞网、刺网、挂网等网目3厘米以上。
第八条 禁止向渔业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质和废弃物。各工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因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由排放单位负责赔偿。
因卫生防疫或农业上防治虫害,需要在养殖水面投注药物或浸洗有毒物时,应与养殖者协商,采取保护措施。农村社员浸麻应集中在指定的水域中进行。
第九条 兴修水利、电站或航运工程,凡需要拦河筑坝的,应同时修建鱼类回游通道或增殖或增殖站设施,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一并施工,已经建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回游产卵的,由水产部门和水利管理部门协商,在许可的条件下,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滥用电力捕鱼以及其它酷渔作业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行为。
三、奖惩
第十一条 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捕鱼工具,炸、毒、电鱼,以及偷、抡渔产品(包括育珠河蚌)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不同数额的罚款。对严重破坏水产资源和养鱼生产,破坏渔业设施,或抗拒管理,行凶伤害护鱼人员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对坏人的破坏活动要
坚决打击,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出售鱼产品的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获取的鱼产品,应按照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水产养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四、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淡水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渔政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工商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搞好护渔治安,保障水产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鱼的船、排,均应向当地水产渔政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今后没有渔证的船、排不准从事捕鱼生产。
五、附则
第十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3年12月19日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作了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5条第4项进一步明确“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要参考:①受害人是城镇或是农村户口;②受害人发生死亡事故时的实际年龄两个因素,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1、死亡人不满60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2、死亡人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死亡人死亡时实际年龄-60)】
3、死亡人75周岁以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二、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残疾赔偿金是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金额最大费用之一,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要参考①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或城市、②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岁数、③伤残等级三个因素确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发生事故时受害人不满60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残系数
2、发生事故时受害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伤残系数
3、发生事故时受害人75周岁以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伤残系数
伤残系数的确定:10级伤残为10%,9级伤残为20%,8级伤残为30%…1级伤残为100%,依次类推。
另根据该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
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要求支付生活费的,其必须提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
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赔偿数额中也是金额最大费用之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要参考①被抚养人的户籍为农村或城市、②受害人发生事故时的被抚养人实际岁数、③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即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等级、④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人数。具体的计算方法如下:
1、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2、被抚养人在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3、被抚养人60周岁以上不满75周岁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4、被抚养人75周岁以上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伤残系数÷抚养人数
伤残系数的确定:10级伤残为10%,9级伤残为20%,8级伤残为30%…1级伤残为100%,依次类推。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根据伤残等级是要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造成的损失,但也不能绝对地、机械地套用公式进行乘除。比如,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且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赔偿义务人不承担受害人10%的劳动能力丧失基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是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参照受害人5级—10级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抚养人数的确定: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抚养人数的确定一般亲属关系确定,如被抚养人有5个成年子女,而其中一个子女为受害人,则抚养人数为5,因为5个子女均要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责任,则受害人只需负担五分之一的抚养费。
四、城镇或农村标准的认定:
一般以受害人(死亡、致残)的户籍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依据该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5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及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受害人属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损害标准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作者腾龙,北京合伙人律师,联系电话:13520726919,QQ:370381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