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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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维护正常的财税秩序,各地要严格清理与房地产有关的越权减免税,对清理出来的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

四、自2010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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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第 4 号



  《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常正国
                             2012年9月20日



定西市燃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区住建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安监、环保、国土、质监、地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能源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住建部门意见。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送消防部门审核。
  第七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住建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民用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已发展管道燃气区域内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在未发展管道燃气区域内,已有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管道供气设施,由有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供气,并纳入该企业的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和使用。
  第十一条 新设置供气站的,由住建部门会同安监、规划、消防、地震等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
  (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
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遵守国家价格规定,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法听证,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经营成本。
  瓶装燃气价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3日内供气。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对燃气用户的正常供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使用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民用。
  第二十三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拥有者或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15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住建部门备案。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中的服务性收费,应当经住建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
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住建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并在公示结束后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负责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抢险抢修应急救援预案,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监、住建等部门和燃气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设备检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预防、处理。
  燃气用户违章使用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直至具备安全供气条件后恢复供气。
  第四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燃气安全标识;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用阀门;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四)在燃气输配管道上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五)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存放、使用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盗用燃气;
  (八)在进行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中,改动燃气计量表(含燃气计量表)之前的管道设施;
  (九)其他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加热和摔、砸、倒卧钢瓶;
  (二)自行倒灌钢瓶内瓶装燃气;
  (三)自行倾倒、排放钢瓶内残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换瓶阀、检验标记及瓶体漆色;
  (五)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设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维修等,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三)动用明火、开挖沟渠、挖砂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总重18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行驶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
  (七)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的燃气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区域内确需进行施工或者有关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使用的燃气贮运容器、气瓶、调压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进行检修或
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政府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
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文号:第217号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五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深圳市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促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评价和咨询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健全、有效性,以改善经济管理,实现经济目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以外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在其职权范围内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配套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三)总结、推广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深圳市内部审计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对全市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并提供服务,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不具有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内部审计人员条件的,可以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必要时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协助本单位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 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的干涉。

  单位可依据相关规定或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参加内部审计专业培训,定期接受后续教育。

  第十条 下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行业规范。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或从事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或者财务工作,实施内部审计时,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四)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五)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的健全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评价和咨询;

  (七)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八)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九)办理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办理审计机关交办的查询、核查等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招投标和工程结算资料、合同、统计报表、会议纪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意见以及改善管理的建议,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产,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参与对相关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选聘工作,并对所选聘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九)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表彰、奖励的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五条 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的机构或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实施内部审计时,需要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权。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依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并根据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实施审计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获取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编制审计报告初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持有异议的,审计组应进行研究、核实,必要时应修改审计报告初稿。

  审计组将审计报告初稿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提交内部审计机构复核。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初稿进行复核,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进行审定后,形成正式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起申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承办审计机关或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报送交办单位审定,并由交办单位作出审计结论或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内部审计程序,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审计机关报送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统计报表。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阻挠、抗拒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他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报告的;

  (三)对查出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或者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被审计对象是指所属单位、内设机构及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5日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内部审计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