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35:53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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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一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在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目标之前,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明确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无条件不对无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

  二、核武器国家向无核武器国家提供安全保证,有助于加强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应就此尽早缔结一项普遍的、无条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书。

  三、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降低核武器在国家安全政策中的作用,不把任何国家列为核打击目标,不把自身控制的核武器瞄准任何国家。

  四、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支持无核武器国家建立无核武器区的努力,并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承担相应的义务。

  五、裁军谈判会议应尽早就达成一项无核武器国家安全保证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书开展实质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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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宅基地使用权

王春胜


  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任何通过建造、购买等方式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主体,不能自然取得对土地的所有权。所以,在建筑特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一般不存在着区分所有人共同享有对地的所有权的现象。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土地使用权出租而形成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现角极少存在。因为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耶和华和转让暂行条件》第28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现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圭地之上如无建筑物或附着物是不能出租的,如果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而在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块出租的情况下,只能形成建筑的租赁权,而不能形成建筑物的区分所有。
  一般来说,建筑物的建造者、开发商都是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通过了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而建筑建筑物的,建筑物建成后,其所有人只能对土地享有使用权。那么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各区分 所有人对地空间享有何种权利?根据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不可分离的原则,一幢建筑即使被区分为不同所有者所有之后,建筑物所有权与土地使用以仍然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这意味着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人应当基于对建筑物区分氖而享有对基地的使用权。
  从法律上讲,各花盆所有者都应当对基地使用权享有权利,任何一个区分所有者通过购买等方式取得对建筑物某一部分的专有权,那么就应自然享有对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权利,而区分氖者转让其专有部分,其对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权利部分权利,也不得仅仅转让部分的基地使用权而保留其对该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如果整个建筑物发生毁损专有权需要重建或者被拆除,应当确认各区分所有者都对基地的使用权享有权利。这就是说,一方面,各工分所有者都对基地使用权享有菜有权,另一方面,任何所有者以外的人都不应对基地享有权利。即使对建筑物原所有者或开发商来说,其在转移建筑物所有权给各区分所有者时,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保留其对室外庭院、草坪、房枯平台及建筑物基耸附发物等的权得规定建筑一旦需重建,只有他才享有对基地的权利。作出这种规定不仅违背法律的上?,而且极易造成对区分所有者的损害,所以对建筑物原所有者或开发商来说,如其已将建筑物名企部分出售给他人,而自己又非区分所有者,那么在房屋重建时,他不能对基地主张任何权利。
  我们说各区分所有者对基地使用权享有共有权,即是说应将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财产而由全体区分所有者享有共有权。因为一方面,各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的面积是各不相同的,有人可能购买一个楼层的面积,有人则可能购买一套房间,假如在房屋拆毁后基寺需要出售给他人,而原区分所有人享有原专有面积越多,共应分享的数额越大,原区分所有人享有的专有虎少,其应分享有数额越小。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自治区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安置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自治区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安置意见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自治区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安置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退伍士兵安置工作,政策性强,关系到社会和部队的发展和稳定。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维护改革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切实做好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的安置工作。



第一条 为合理分配安置任务,缓解“安置难”的矛盾,确保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第一次就业,促进军队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自治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继续执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政策。由计委、民政等部门,在充分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提出具体分配方案下达。安置到行政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所需编制、指标在自然减员或行政、事业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四条 本意见所规定分配安置的对象:系指服役期满(原3年,新《兵役法》规定2年)回原入伍户口所在地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期满(原13年,新《兵役法》规定10年)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和符合异地安置条件(在当地结婚,在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的转业志愿兵。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和异地转业志愿兵,不列入当地分配安置计划的范围。
第五条 各地下达分配安置计划的原则:
1.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伍士兵的责任和义务,都要按照2-5%的比例接收安置退伍士兵。新建、扩建企业增加人员时,应预留不低于新增人员25%的比例安排退伍士兵,并将预留指标及时通告同级安置部门;
2.安置任务均衡负担原则。以当年安置总量、单位职工总数和经济效益优劣为参考,安置重点放在企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适当增加安置任务,濒临破产、停产和特困企业原则上不分配安置任务;
3.实行行业管理的部门和单位,要支持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配合当地安置部门,积极完成接收安置任务,不得拒绝当地安置部门分配的安置任务;
4.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成批招聘适合退伍士兵就业的职工时,参照新、扩建单位接收比例招聘退伍士兵,由负责招聘的有关行政部门负责预留指标,并及时通告同级安置部门,积极协调落实。
第六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措施。负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因种种原因难以落实当地安置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自愿提供经济补偿的,参照新政发〔1998〕22号文第19条的规定,按当地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3倍交纳转移金,划拨给当地安置部门指定帐户暂存,一是
转移给有能力多接收退伍士兵的单位,保证本人上岗;二是经同意转交给本人用于自谋职业,以后不再负责安置。对拒绝接收又不愿提供经济补偿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退伍士兵待分配期,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最长时间为三年。城镇退伍义务兵12月底退役至次年6月底不计待分配期,7月1日以后不能安置上岗的计为待分配期;转业志原兵当年4月1日转业,8月1日以后不能安置上岗的计为
待分配期。生活补助费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标准发放,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于单位拒绝接收或接收后未安置上岗的,生活补助费由该单位负责发给。不服从组织分配和已自谋职业的不发生活补助费。
第八条 扶持和鼓励退伍士兵自谋职业。对经本人申请不再由安置部门安置,自谋职业的退伍士兵,由当地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各级工商、税务、金融、土地、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在政策上给予优惠。对已列入安置计划被接收单位拒绝接收其自愿自谋职业的,自谋职业经费由拒绝
接收单位转移金支付。对既不服从组织分配又不愿自谋职业的不予支付有偿转移金,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手续者按待业青年对待。对未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在2年内自谋职业不成的仍可申请安置部门给予安置。
第九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是退伍士兵安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退伍士兵的安置工作。各级计划、劳动、财政、国(地)税、银行、工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安置部门共同做好退伍士兵安置工作。
第十条 此意见下发后,各地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



199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