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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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发布,根据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8 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省地方税务局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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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债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债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债管理,确保本市借用外债的规模适度,债务结构合理,资金投向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外维护国家信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债,是指:
(一)国家有关部、委及各非在沪的国内金融机构向境外筹借,转贷给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使用,并由本市负责偿还的外汇债务。
(二)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作为借款人向境外筹借,并由其本身承担偿还义务的外汇债务。
(三)其他以非借款方式产生的,由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承担偿还义务的外汇债务。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规定,对外债按照统一政策、统一计划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加强协调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外债借、用、还的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市借用外债的财政管理和监督,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六条 本市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管理外国政府贷款。
(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世界银行贷款。
(三)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管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亚洲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贷款。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负责审批和管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和在境外发行债券。
(五)市农业委员会负责管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贷款。
(六)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办理日本输出入银行能源贷款。
第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的转贷款业务,由指定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统一办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及在境外发行债券,由经批准可以办理对外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
第八条 本市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及企事业单位借用外债,必须纳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
本市借用外债规模、筹措方式及资金投向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的统一要求编制,纳入本市利用外资计划,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禁止任何部门或单位在计划外借用外债。擅自对外签约借款的,其合同无效。
第九条 外债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照不同外债的特点、结合建设项目的特点进行安排:
(一)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主要用于农业、能源、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原材料行业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上海经济发展战略的工业重点发展行业的建设和技术改造。
(二)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境外发行债券)主要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效益好、有自身偿债能力的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主要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用作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条 禁止使用外债资金直接进口生活消费品和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禁止使用外债资金进口物资在国内市场上倒换人民币。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债资金不得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自借外债,由借款部门和单位负责偿还。本市统借的外债,除经市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审查确认并经市政府批准由本市负责偿还的以外,均由用款单位偿还。外债的偿还责任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即应确定。
用款单位的偿债责任,不因机构或人事的变更而消除。用款单位不按期还本付息的,由相关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批准后,通过银行从用款单位的外汇和人民币帐户中直接扣付;用款单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有担保单位的,担保单位必须承担偿债责任。
第十二条 借用外债必须办理审批手续。
(一)外债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审批程序:
1.用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计划委员会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由其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审批。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2.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用款单位可持批准文件通过本市有关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或金融机构向国家有关部门或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书。同时可正式对外进行技术交流、意向性洽谈和可行性研究工作及委托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对外进行商务接触,但不得签订任何有约束力的协议和
其他文件。
3.用款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用款单位在上报之前,应将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和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报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应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取得审核意见,作为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一并报市计划委员会和有关外债归口管理部门。经审查批准后,列入利用外资年度计划,作为对外正式签约和进口物资的依据。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4.签订采购合同和借款合同。采购合同由受委托的有对外业务经营权的外贸公司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签订;借款合同由用款单位与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或转贷机构签订。
5.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用款单位必须在正式签订项目贷款合同后十日之内,持合同副本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贷款到期还本付息时,用款单位应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
分局办理还本付息核准手续。
6.提交项目后评价报告。项目建成后,用款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向市计划委员会和相应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后评价报告。其中限额以上项目的后评价报告,用款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投资咨询机构先行评价,再提交审核。
(二)外债资金用于流动资金的审批程序:
1.由用款单位向对外借款的金融机构或转贷机构提出借款申请书、借款所需的证明和资料。
2.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
3.办理外汇(转)贷款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款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外债资金,保证项目或资金使用取得预期效益,并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有关金融机构应努力降低对外筹资成本,对借款单位的偿债能力严格进行评估,加强资金管理,督促用款单位按合同规定还本付息。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所涉人员,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或处分:
(一)突破利用外资计划,擅自或违反规定程序对外签约借款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或运用外债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外债资金用途或将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故意迟报或虚假编报有关报告书或报表的。
(五)因管理混乱,导致项目贷款未能达到预期效益的。
前款行为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借款,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外债归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5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市十届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热水资源,根据《福州市地下热水(温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范围内勘查、开采、取用井口出水温度高于30℃的地下热水,包括天然出露的温泉和人工钻凿的井(含勘探井、探采结合井、回灌井、长观井等)中的地下热水,以及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等,必须遵守《办法》规定。
第三条 根据福州市总体规划及温泉分布情况,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区域是:
一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出水带,保护范围北起思儿亭,南至南公园,西自五一路、五四路西侧,东至晋安河东侧。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设特别保护带,为地下热水(温泉)主要出水带。
二级温泉保护区:指地下热水(温泉)水资源补给区,保护范围北起八一水库、斗顶水库,南至闽江,西起八一七路,东至连江路。
福州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把未划定温泉保护区的地下热水点,纳入保护区范围。
第四条 《办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含义是:
(一)申请新建或者旧井报废重新建设的温泉水井、勘探井、观测井和试验井改为生产井,属新建温泉水井;
(二)在原温泉水井内改变井身结构(如扩大井径、井深、变动取水层等),属扩建温泉水井;
(三)在原温泉水井内更换原口径滤管、套管,不改变原取水层位和原深度,属改建温泉水井;
(四)在原温泉水井内进行洗井、捞渣(或其它打捞作业)、下小井管、井口维修(深度不超过十二米)等,属维修温泉水井。
第五条 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维修温泉水井(含一级保护区内冷水机井),铺设温泉管道,修建保温蓄水设施,以及修建温泉澡堂、温泉游泳池等与采、取用温泉有关的施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基本情况、申请理由、用水计划、施工计划等;
(二)提供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施工执照;
(三)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进行现场踏勘和初步审理后,发给《申请温泉设施建设批复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提供经市勘测部门修测过的1∶500比例的平面位置图一式三份,并指明已(原)有井位或新凿井位,提供正式的温泉的水井结构,成井工艺设计图(图中须标明井径、井深、含水层和滤管位置等)一式三份,提交旧井《温泉取用证》,并填报申请审批表或废井处理
申请表;
(五)温泉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按规定预缴竣工资料保证金5000元。凡有废井的需缴纳废井处理保证金5000元,并与温泉主管部门签订资源费收取合同;
(六)温泉主管部门签发《福州市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井位或变动设计方案,确需变动井位或设计方案的,应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温泉设施建设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完成《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按规定提交钻井供水水文地质报告及附图(包括温泉水井结构、地层柱状、成井工艺、洗井、测温、抽水试验、水质、井斜等验收技术资料
)一式二份。经温泉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部门验收合格后,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退回竣工资料保证金和废井处理保证金。
第八条 凡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向温泉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发给《温泉水井施工执照》,无执照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城区内钻凿温泉水井。
从事钻凿温泉水井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已获得建设部《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以上钻探施工企业证书;
(二)经有权机关审查合格,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非等级施工企业。
第九条 现有温泉水井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到温泉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范围和用水量后,发给《温泉取用证》,并重新签订责任书和资源费收取合同。
市温泉主管部门在核定温泉水井单位用水范围和用水量时,应严格把关,不得超过市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控制开采总量,并及时把每月的温泉实际开采量报送市地质矿产部门。
第十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安装计量水表:
(一)由温泉主管部门限期安装计量水表及除砂设备;
(二)计量水表和除砂设备统一由市温泉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拆卸;
(三)保持水表箱和设备的清洁卫生,发生损坏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温泉主管部门,由温泉主管部门统一维修、校验、更换。
第十一条 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定取水量计划用水,未经温泉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温泉用途和扩大用水量。
超过核定用水量10%以下的,超过部分加倍征收资源费;超量开采1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10倍加收资源费。具体加收办法由市温泉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勘查单位钻成的勘探井转为开采取用温泉的,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一级温泉保护区内征地、填池、兴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温泉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温泉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施工,建设施工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温泉动态监测孔,确实无法保留的,建设单位应就近无偿提供井位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下列温泉水井需要报废时,由使用单位向温泉主管部门申报,经温泉主管部门核定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费用由井权单位负责:
(一)因成井工艺及井身结构不合理,无使用价值的;
(二)钻井过程中因施工技术,井内事故原因,需要报废的;
(三)其他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需要取用温泉进行科研试验的单位,应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用水审批手续。科研的可行性和科研成果的鉴定书必须报送温泉主管部门备案。科研单位在科研试验过程中或结束后,改变温泉使用性质,增减用水量的,应当重新向温泉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科研工作结束后,应停止使用温泉;由科研用水转为其他用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按使用性质收取资源费。
第十七条 任何开采、取用温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开采费和资源费的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后颁布执行。
开采费和资源费由市温泉主管部门收取,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温泉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温泉设施。
第十八条 违反《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温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温泉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温泉取用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视为浪费温泉资源,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一)取用水单位的管道有跑、冒、滴、漏热水现象不及时维修的;
(二)现有未保温的管道,超出整改期限仍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三)故意以人为方法使温泉散失热量后使用的;
(四)现有未保温的蓄水池(箱),经限期整改超出期限仍不加盖和不采取保温措施的;
(五)以其它形式浪费温泉的。
第二十条 逾期不缴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绝交纳开采费和资源费的,除按上述标准加收滞纳金外,并按《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