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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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儿童免疫保偿制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关于“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调动和发挥各级医疗卫生人员责任心、积极性,确保儿童免疫接种质量,保护儿童身体健康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为加强全区儿童计划
免疫保偿制(以下简称“保偿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偿制是卫生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免疫程序,有计划、保质保量完成对适龄儿童进行麻疹、脊髓灰质炎、百白破三联混合制剂、卡介苗等四种疫苗的接种,提高儿童免疫力,预防麻疹、百日咳、白喉、破伤风、脊髓灰质炎、结核等六种传染病(以下简称“六病”
),儿童家长必须向承保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资金。儿童按计划免疫程序接种了四种疫苗后,如发生“六病”,承保单位按保偿合同规定给予一次性的赔偿金。
第三条 保偿制在承保单位与儿童家长签订合同后生效。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计划免疫保偿工作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指导,乡(镇)卫生院组织实施,并充任承保单位。
第五条 在市、县卫生局领导下,各市、县级成立有医疗、卫生防疫、妇幼保健等单位专家组成的“六病”诊断小组,负责“六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三章 保偿对象与年限
第六条 保偿对象为辖区的零至四或零至七岁儿童,身体健康无严重器质性病变及过敏性体质等预防接种禁忌症者,以自愿为原则,均可参加保偿。
第七条 凡符合入保条件的儿童,城镇到指定的地段医院、农村到指定的村卫生所或乡卫生院办理入保手续。保偿期限从签定合同之日算起,到四岁或七岁为止。
第八条 参加保偿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一律不退保偿金。有正当理由经过申请可酌情退给部分保偿金。

第四章 保偿及赔偿标准
第九长 入保儿童应交纳保偿费。零至七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十二至十五元;零至四周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十至十二元;零至二周岁一次性投保可收八至十元。双方签订合同一式三份(乡(镇)卫生院承保单位及责任医生和儿童家长各一份)。防疫站负责供应接种证、保偿规定的四种疫苗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间接种“四苗”,不再另收取劳务费。
第十条 保偿费原则上一次交清。个别有困难的,可由乡(镇)卫生院医证明,申请分期交款,但要求在小孩一岁内交清。
第十一条 在保偿期内儿童患“六病”任何一种,经“六病”诊断小组确诊后,凭保偿接种证领取一次性赔偿金,未患“六病”者无权申请赔偿。
第十二条 赔偿标准:脊髓灰质炎一百至三百元,白喉、破伤风各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结核五十至一百元,麻疹、百日咳各二十至三十元。
第十三条 在保偿期间儿童不按时接种或拒绝接种疫苗而造成发病者,承保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疫苗数量不足或质量下降而引起发病者,由防疫站或承保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如因责任医生未进行接种或未按程序接种和规定接种而造成发病者,由承保单位承担全部赔偿后,再向责任医生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未入保的儿童,也应给予预防接种,按规定收取注射费。杜绝出现“免疫空白”。

第五章 保偿金的使用及管理
第十六条 保偿金的管理要严格设立专人专帐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能挪作它用,收支帐目要清楚。
第十七条 保偿金实行统一管理,按5:3:2分配,即责任医生为50%,作劳务补贴和发病赔偿费;乡(镇)卫生院为30%,做好培训、宣传、奖励活动费;防疫站为20%,作疾病赔偿费、冷链维修、设备更新、运转、预防接种材料消耗费。
第十八条 赔偿费比例:县、乡、村按5:3:2比例支付,即县防疫站负责赔30%;乡(镇)卫生院负责赔偿30%;责任医生负责赔20%。
第十九条 村医收取儿童免疫保偿金以及乡(镇)卫生院收缴各村保偿金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由县一级统一核发。保偿金要单独设帐、单独核算,日清月结,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每季度逐笔统计上报入保及收支保偿金情况,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卫生
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责任医生应得的劳务补贴应在每年年初兑现。责任医生应得的保偿金不能当作奖金发放,任何单位更不能平调。
第二十一条 本年度的保偿金要收支平衡,若有结余,应转入下一年继续使用这些资金(包括结余部分都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下一年的保偿金不能提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在每年元月底以前向防疫站对上年度保偿情况进行汇报,并逐村计算上年度收交保偿金数额和用于上年保偿金数额,按规定上交。
第二十三条 防疫站每半年负责对各乡(镇)卫生院保偿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严格检查,对于制度健全、收支合理的乡(镇)卫生院给予表扬,对违反财经纪律和保偿金管理制度,要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地、市、县卫生行政部门,防疫站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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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
依照《商标法》第五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我局确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人用药品包括中成药(含药酒)、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烟草制品包括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现予公布。



1988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于1999年6月17日发出立案公告,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不锈钢冷轧薄板进行反倾销调查。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
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外经贸部于2000年4月13日发布了初裁公告。日韩涉案企业被分别裁决存在4%至75%不等的倾销幅度。
初步裁定公告之后,日本川崎公司和韩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分别向外经贸部提出商签“价格承诺协议”,以提高出口价格的方式消除对我国产业损害的申请。按《条例》的
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一致,该协议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对上述日、韩企业将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但应韩国六家企业要求,调查机关继续进行了反倾销调查
,公布了结果。若本案终裁裁决中,基于国家公共利益考虑,决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则不适用于本价格承诺协议。
特此公告。


总则
为了维护不锈钢冷轧薄板的自由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和日本国川崎制铁株式会社(下称“川崎公司”)签定
本价格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川崎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将继续根据外经贸部1999年第5号公告完成自1999年6月17日开始的对日本国川崎制铁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川崎公司执行自2000年4月13日起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外经贸部2000年
第1号公告。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提及的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日本川崎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即:重量含量低于1.2%的碳和高于10.5%的铬构成的合金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
99000及72202000。
二、下述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终裁裁决对所有企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川崎公司保证对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的价格不低于本协议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价格以CFR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如果以CIF中国港口价格成交,报关时应向中国海关出具相应的保险单证。
二、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外经贸部应依本协议附件Ⅱ规定的调整依据和方法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一、外经贸部应对川崎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川崎公司。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外经贸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
川崎公司应在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二、根据情况变化,外经贸部可自行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尽快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可以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于外经贸部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三、川崎公司和外经贸部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及上述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及时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内应一方的要求进行。
四、每次价格调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条 监督
一、川崎公司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外经贸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川崎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外经贸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外经贸部递交。
四、如外经贸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川崎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外经贸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
5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川崎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外经贸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外经贸部将审核川崎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川崎公司递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调查。该抽样调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川崎公司。
第五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外经贸部可以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川崎公司向中国出口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川崎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六条 保密
外经贸部应对川崎公司递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川崎公司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同意公布其递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这些信息不能被披露。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外经贸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并对所有规避情况进行调查。川崎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川崎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本协议的方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川崎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签订本协议时,根据外经贸部的要求,川崎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时应依据附件Ⅳ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外经贸部将通知中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信虚假时,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
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随后调查机关将对此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违反协议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川崎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条款不符的行为或接到外经贸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供有关资料也属于违反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外经贸部,并应在外经贸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川崎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可以通知中国海关依照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外经贸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川崎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书面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外经贸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外经贸部应与川崎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外经贸部向川崎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川崎公司应向外经贸部作出答辩,外经贸部在收到川崎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川崎公
司。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外经贸部裁决川崎公司违反协议,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七、川崎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外经贸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继续调查
外经贸部应在达成本协议后继续完成对川崎公司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如果依据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终裁对全部或部分被调查产品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裁定,则该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外经贸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如外经贸部认为实施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消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川崎公司。川崎公司可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消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同时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6款、第7款决定重新采取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四、本协议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价格承诺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有效期5年,除非被提前终止。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0年12月15日在北京签订。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大韩民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关于中止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

总则
为了维护不锈钢冷轧薄板的自由公平贸易,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消除倾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和大韩民国浦项综合制铁株式会社、大韩电线株式会社
、仁川制铁株式会社、三美特殊钢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大洋金属和三原精密金属株式会社(下称“韩国公司”)签订本价格承诺协议(下称“本协议”)。
根据本协议,韩国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在本协议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将继续根据外经贸部1999年第5号公告完成自1999年6月17日开始对韩国公司不锈钢冷轧薄板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停止对韩国公司执行自2000年4月13日起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外经贸部2000年第1号公告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所称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上述韩国公司的不锈钢冷轧薄板,即:重量含量低于1.2%的碳和高于10.5%的铬构成的合金钢。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号为72193100、72193200、72193300、72193400、72193500、7219
9000及72202000。
二、下列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的约束:终裁裁决对所有企业排除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
一、韩国公司保证对中国销售的价格不低于本协议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为本协议生效时应执行的价格。协议参考价格以CFR中国港口价格为基础。如果以CIF中国港口价格成交,报关时应向中国海关出具相应的保险单证。
二、本协议签订并实施后,外经贸部应依本协议附件Ⅱ规定的调整依据和方法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三、第一次价格调整不得早于本协议生效后30天。
第三条 书面评论及协商
一、外经贸部应对韩国公司提出的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建议及时予以答复,并在收到调整协议参考价格的书面建议之日起15天内作出调整或不调整的决定并通知韩国公司。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应于外经贸部发出调整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韩
国公司应在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
二、根据情况变化,外经贸部可自行对协议参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调整结果尽快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可以在收到外经贸部的调整通知后10天内递交书面评论。调整后的协议参考价格于外经贸部发出通知之日起第30天开始执行。
三、韩国公司和外经贸部应就本协议的实施情况及上述协议参考价格的调整及时进行协商,该协商可以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内应一方的要求进行。
四、每次价格调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天。
第四条 监督
一、韩国公司应定期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外经贸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韩国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外经贸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外经贸部递交。
四、如外经贸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韩国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提供有关向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外经贸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
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韩国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外经贸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
六、外经贸部将审核韩国公司提供的信息,确定是否存在与本协议不符的进口,并有权对韩国公司递交的数据的相关证据进行抽样审查,该抽样审查的要求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韩国公司。
第五条 核查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外经贸部可以在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对韩国公司向中国出口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据进行实地核查。韩国公司应对该核查积极配合。
第六条 保密
外经贸部应对韩国公司递交的保密信息予以保密处理。除非韩国公司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同意公布其递交的信息,否则在本协议到期之后或被提前终止后,这些信息也不能被披露。
第七条 反规避
一、外经贸部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对本协议的规避,并对所有规避情况进行调查,韩国公司应积极配合该调查。
二、韩国公司同意所销售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不得以任何规避方式进入中国国内市场。
三、韩国公司保证对第三国销售的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不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再出口、转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
四、签订本协议时,根据外经贸部要求,韩国公司在销售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时应依照附件Ⅳ出具证明信,保证出口产品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外经贸部将通知中国海关在进口监管时审查该证明信。如果没有该证明信或外经贸部有理由相信此类证明信虚假时,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关
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放行,但外经贸部可就此调查是否违反协议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八条 违反协议和撤回承诺
一、违反协议,指韩国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协议条款不符的行为或在接到外经贸部通知后的不作为、忽略、疏漏和规避行为。不按时提交有关资料也视为违反协议,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应提前通知外经贸部,并应在外经贸部同意的时间内提交。
二、若发现上述韩国公司的出口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外经贸部可通知中国海关依据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后予以放行,并就此调查是否违反本协议。
三、外经贸部应将其知道的或有理由认为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通知韩国公司,并开始相应调查。
四、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开始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书面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对外经贸部的调查工作予以积极配合。
五、在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裁决前,外经贸部应与韩国公司进行协商。该协商应在外经贸部向韩国公司提出有关违反协议的书面通知后的20天内进行。协商之后的20天内,韩国公司应向外经贸部作出答辩,外经贸部在收到韩国公司提交答辩后的30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韩国公
司。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延期30天作出裁决。
六、如果外经贸部裁决韩国公司违反协议,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终止本协议的执行,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七、韩国公司可以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通知外经贸部撤回承诺,终止本协议。终止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协议终止后,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第九条 继续调查
外经贸部应在达成本协议后继续完成对韩国公司的反倾销调查和裁定程序。如果依据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的终裁对全部或部分被调查产品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裁定,则该全部或部分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受本协议的约束。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外经贸部认为本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对本协议执行的监督也是切实可行的;本协议将防止由于进口本协议项下的产品而遏制或降低中国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水平。
二、若外经贸部认为实施价格承诺协议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则可以撤销价格承诺协议,并通知韩国公司,韩国公司可以在20天内提出评论,该撤销通知在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同时外经贸部可依据有关法律程序重新实施必要的反倾销措施。
三、如果外经贸部依据有关法律程序和本协议第八条第6款、第7款决定重新采取反倾销措施,从即日起,可在使用最佳现有材料基础上快速实施临时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追溯征税不适用于违反本协议前进口的产品。
四、本协议附件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生效和期限
一、本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有效期5年,除非被提前终止。附件Ⅰ中的基础参考价格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
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用中文写成,于2000年12月15日在北京签订。



2000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