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
(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原第四项修改为第五项。
二、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第二项修改为:“(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第三章的题目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修改为:“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八、第二十一条中的“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提出的意见”,修改为:“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
九、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删除第三款。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删除第三款。
十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推荐。”
第二款中的汉字数字“十”修改为阿拉伯数字“10”。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入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十四、第三十七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五、第四十条中的“财政预决算”修改为:“财政预算”。
十六、第四十一条中的汉字数字“十”修改为阿拉伯数字“10”。
十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款修改为:“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款修改为:“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十八、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本修正案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提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北京卫戍区政治部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讨论召开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一)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准备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三)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四)在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五)提出或者准备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讨论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授权的范围内,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各项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大会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大会新闻发言人;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根据主席团常务主席的决定,大会新闻发言人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
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的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的提出,应当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
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后,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依照《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案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查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大会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主席团交付的议案进行审查,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各审查委员会在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提案人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提出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后,印发代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比较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代表30人以上联名推荐。
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三十三条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政党、团体或者代表,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协商之后,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向大会宣布。当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对于副市长或者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副市长或者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副市长、本市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条 代表团和代表小组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回答,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回答。
主席团和有关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者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各代表团通报。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将代表本人整理的发言材料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大会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二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席团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等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新突破的若干规定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等
为实现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突破,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实现以产品创新为核心,推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新突破是各级党委、政府实施科教兴桂的一项重要任务。为此,要建立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领导,真抓实干。
从1999年起,对地、市、县(区)党政领导班子和行业主管部门领导班子进行科技与经济结合工作政绩的年度考核。
各行业主管部门也要会同当地政府,对本行业的企业及经营性单位的领导班子进行相应的考核。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级领导要牢固树立科技进步是经济发展决定性因素的思想,增强依靠科技进步拉动经济增长的意识和创新意识,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引智、引项、引资的良好环境,真正实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转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第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行业要把科技与经济结合的各项工作与企业改革整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及对外开放结合起来,制定切实有效的办法和措施,进一步放宽放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激励和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大行动,
实现全面覆盖、全员参与。
第四条 企业要成为技术开发和技术开发投入的主体。大型企业要建立健全人员、场地、任务、资金、设备五落实的技术开发机构。中小型企业要注重技术开发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立稳定的技术依托关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创新、产品创
新活动。
一般企业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要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自治区重点企业要占企业年销售收入的2%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要达到5%以上。
企业研究开发(包括委托开发)支出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列入管理费用。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下同),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
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企业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加速折旧,增提折旧费限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年终考核时其技术开发的投入和加速折旧比上年增加额,可视同为已实现的经济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强化员工的技术培训,支持和激励企业员工开展群众性、多层次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等产品创新、技术创新活动,加快产品品质改进和新产品开发。
企业应积极开展领导、技术人员、职工三结合的技术创新活动,每年都要组织职工技术革新与产品创新的经验交流推广活动。
第六条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包括引进技术、专利、成果及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开发的新产品),经当地财政、科技、经贸、计划、税务、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已取得经济效益,并使财政增收的,经各级科教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同级财政给予企业适量的补贴资金,专项用于企业
新产品的开发和产品创新条件的改善。
对于技术研究开发工作、产品创新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与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认定后,自治区将在智力引进、宣传报道等方面给予更多的倾斜及扶持。
第七条 各地要高度重视农产品的科技开发,大力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品种,增强农业和农村依靠科技进步加快发展的能力,提高农产品的商品率和市场占有率。
各地要确定重点攻关项目,加快本地特有、量大面广资源的开发,提高农产品的增值和农民的收入。
第八条 各地要积极引导农村建立和发展各类以农民自愿投入为主体,以推广新技术、新品种、疏通市场渠道为主业,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农村科技风险投资,对成效显著的乡、村、屯,由当地财政给予适量的资金扶持。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各类技术服务组织紧密结合,建立区域特点突出、布局合理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与乡镇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加快先进适用技术向乡镇企业的扩散。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都要重视第三产业的科技进步,推进第三产业经营管理和决策的科学化,增强服务功能和手段,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 各地要积极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大力发展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强化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间环节。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社会力量创办面向社会、自主经营的生产力促进中心、创业服务中心、咨询服务公司等各种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技术创新和新产品
开发提供技术、信息、人才、财务、法律等方面的服务。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
第十二条 加快科研机构改革步伐。科研机构转变成科技型企业的,可继续沿用原科研机构称谓,2003年前可继续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待遇和有关优惠政策。
科研机构将土地、科研仪器设备、房屋、资金等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用于兴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其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变。科研机构将国有资产作为注册资金进行工商登记的,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实投入科技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数额,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
登记。
科研机构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三年免征国有资产占用费,以后减半征收。
要切实依法保护农业类科研机构的农业用地不被挪用和占用。
第十三条 从1999年起,各级财政划拨给科研机构的科学事业费,在保证离退休人员正常费用的基础上,实行经费与任务直接挂钩,科研机构在职人员的科学事业费改为主要通过申请承担研究、开发、推广任务的形式支付。
自治区本级科学事业费新增部分、减拨部分和科研机构科研设备更新改造专项经费,重点支持自治区直属科研机构的改制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研制开发。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从机关、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中分流出来,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诊断、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等,其人事档案可委托县以上政府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如本人愿意,三年内保留回原单位安排工作的机会
。
民营企业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成果鉴定与奖励等方面与国有企业的科技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凡属政府资助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经验收一年后,单位不组织实施转化的,可由原资助部门将其研究成果交由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向社会公开转让,转让收入扣除
转让中介服务费及应缴纳的税款后,由资助部门用于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也可由成果完成人自行实施转化,依法纳税后的转化收益全部归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对无故拖延转化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将停止对其承担其它立项项目的资助。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其职务成果,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给该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而创办的科研中间试验基地以及经国家、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立的工业性试验基地,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第十七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业绩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可不受学历、资历限制,按所属专业技术系列的破格条件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聘用时,可不受岗位数额的限制,由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业绩可作为工资晋升和评选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优秀专家、劳动模范的重要依据。
这类人员的业绩确认,由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的委员会定期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认定之日起,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三年内由同级财政全部返还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额占其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5%
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再返还5%。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有明确产业化目的,并有企业参与后续开发的高新技术中间试验产品,从第一次试销之日起三年内,产品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返还。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高新技术孵化项目所缴纳的各项税费属地方收入部分的,由所在地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孵化基地。
第二十条 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投资股本兴办科技型企业,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比例最高可达35%;也可以实行利润分成、进入企业资本金或技术入股等。科技成果、专利等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可作为贷款质押。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工厂和农村开发新产品、推广技术、转化成果等,依据项目投产三年新增税后利润的平均数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给予7%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以上的,继续按自治区党委桂发〔1993〕13号文件执行。
奖金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从项目收益中提取,在项目税后利润中列支。对主要体现社会效益,无法形成直接的现金收益者,经项目受益所在地的科教领导小组认定后,其奖金额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奖金由同级财政专项解决。
第二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组织科技人员下厂下乡开展技术承包、技术诊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获得的纯收入,应提取不少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加大人才培养的力度。从1999年起,自治区每年将引导企业自筹经费选派优秀的中青年技术骨干、经营管理者到境外、国外进行培训。
大力发展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充分发挥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企业培训基地及各类职业学校的作用,调动社会力量的积极性,加强对干部、职工、劳动后备军及农民的科技培训。
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认定,属我区支柱行业及重点扶持行业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我区工作的,可先来工作后办手续,并免收城市增容费和其他配套费用。
推进人事制度改革,逐步实现人才由单位所有向社会所有的转变,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第二十四条 重大科技项目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首席专家的报酬由固定和浮动部分组成,聘用单位可根据贡献与新增效益状况决定。浮动部分按项目新增效益提取一定比例,同时匹配一定数额的专家活动经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留学回国人员创业园,吸引各类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和转化科技成果。区外、海外的科技人员带项目、带成果、带资金来广西进行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的,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生活和工作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
海外留学人员来广西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其个人所取得的合法收入,经审核,可视同为境外收入。海外人员的个人合法收入汇出自由,其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外公司、集团和个人来广西兴办的合作合资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减免税期满后,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属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国外引进,并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参与进行消化吸收创新形成的产品和设备,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或经济贸易委员会认定,可视同为新产品,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的,享受高新技术产品的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的进口设备和专门从事科研的机构进口的科研仪器设备,在国务院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科技投入的增长速度必须高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年增长速度。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科技投入指标必须足额到位。
积极探索和筹建科技成果转化和高科技产业化风险投资机制,鼓励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等方式组建广西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各级财政用于生产经营性的资金要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新产品的开发。
自治区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集团申报股票上市。
第二十八条 设立自治区级产品创新工作成绩优异奖励制度。每年奖励若干名为广西产品创新工作作出特殊贡献的科技人员。
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奖励资金的管理和获奖人员的评选,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监督资金的使用。
自治区科教领导小组根据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科技含量、销售状况等,每年有计划地推出一批自治区级优秀产品。
对于获得自治区级优秀产品者,对其生产及营销企业或部门,在智力引进、宣传报道、市场开拓、资金融通等方面,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给予为期两年的倾斜扶持。
第二十九条 加强产品创新的基础建设,增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后劲。自治区在科研机构调整优化的基础上,加大对重点实验室、行业工程技术中心、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的扶持力度,财政在资金上给予相应的扶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实施办法。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适用于在广西注册经营的区外企事业单位,适用于在区内从事产品创新工作的区外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教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