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1:49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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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文化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5年1月1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室内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影剧院、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乐茶座、娱乐城(宫)、录相厅等室内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
  第三条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防火责任由其经营者负责。 娱乐场所营业房屋出租方与承租方及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应当签订防火责任书,明确双方的防火责任。
  第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场所,其室内装修装饰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合肥市建筑装饰工程消防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其设计图纸报公安消防机关审批;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
  第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娱乐场所,其建筑、装修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按照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八条 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连体的,应当进行防火分隔。分设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制景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音响控制台、电工房等重点部位应当使用非燃材料,木墙裙应当刷防火涂料,装饰用纺织品应当作阻燃处理。
  第十条 高层建筑内部、地下或容纳200人以上的娱乐场所通往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应当不少于2个,其它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应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疏散通道及出口应当保持畅通,严禁堆放任何物品。疏散通道至出口应当装有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门必须向外开启,宽度不少于1.4 米。不得采用转门、卷帘门、侧拉.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的规定进行安装,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内的电线,应当采用铜芯导线,所有电气线路应当穿金属套管保护,横穿通道的导线应当采取固定保护措施,不得外露。配光和照明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靠近可燃物,移动式的灯具应当采用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霓虹灯时,变压器应当安装在非燃结构上,不得靠近可燃物。灯管的电极与导体保持10厘米的距离,并应安装在绝缘材料上。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救生等器材和设施,面积较大、包间较多或者设置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应当安装室内、室外消火栓等消防设施,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装置和防、排烟设
  第十五条 消防器材应当安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完整好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娱乐场所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堆放可燃物。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消防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对职工上岗前应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懂得防火基本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职责;
(四)发生火灾会报警,会组织人员疏散,会扑救初起火灾。 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 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经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营业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停业处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消防管理的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消防机关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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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公司集团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由ICC国际仲裁院创立,目的在于实现仲裁协议效力对非签字方的扩张。“公司集团理论”对于传统的仲裁第三人理论的突破似乎在于其授权仲裁庭在非签字方已实质性参与合同订立或履行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非签字方已默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不过这与广为接受的仲裁法基本原则存在明显的冲突,实践中也引发诸多质疑。本文尝试分析公司集团理论的起源与实质,并对中国企业,尤其是在国际仲裁中易受公司集团理论影响的中国大型国有企业提出风险防范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集团;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非签字方;实质性参与;商人习惯法。


“公司集团理论”的由来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公司集团理论”(The Group of Companies Doctrine) 诞生于上世纪80年代,它一般是指:几个关联公司构成公司集团, 该公司集团中的某个成员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 而其他成员虽然未签署该合同, 但基于某些原因以某种方式实质性地参与了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或终止,从而在这些成员公司间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经济实体”, 这些行为和事实表明非签字方成员公司默示同意了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从而使同一公司集团内一成员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作为非签字方的其他成员公司也同样适用。 很显然, 适用“公司集团理论”的目的在于实现仲裁协议效力对非签字方的扩张。

实践中,“公司集团理论”可能在以下情况中被涉及:1. 某公司(或自然人)拥有或控制若干子公司(甚至孙公司),该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有仲裁协议。那么这些子公司是否可在上述仲裁协议下单独(或与母公司共同)申请仲裁或被申请仲裁?2. 仲裁协议由子公司签订,那么合同相对方能否在仲裁程序中将母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或共同被申请人?或者母公司能否直接以申请人身份启动仲裁程序?3. 某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有仲裁协议,那么与其同属一个集团的其它姊妹公司能否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来? 

“公司集团理论”是国际商会仲裁院( The ICC Court of Arbitration)在著名的“Dow Chemical v. Isover Saint Gobain案” (以下简称“Dow Chemical案”) 中首次提出的。该案中,美国Dow Chemical公司在法国和瑞士分别设有子公司, 法国Isover Saint Gobain公司与Dow Chemical的瑞士子公司签订了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纠纷发生后, 除签订仲裁协议的Dow Chemical瑞士子公司申请仲裁外, 作为母公司的Dow Chemical公司以及Dow Chemical的法国子公司也一同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了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抗辩,认为美国Dow Chemical公司及其法国子公司并不具备仲裁当事人资格, 因为两公司不是仲裁协议的签字方。

该案仲裁庭面临的问题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可以约束同一集团内部虽然没有签字,但已参与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其它公司?仲裁庭考虑了母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的角色、各方的真实意图、以及母公司对于可能的争议的关注。最终,仲裁庭认为其对包括Dow Chemical公司及其瑞士子公司、法国子公司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均有管辖权。理由是, 本案中作为母公司的Dow Chemical公司拥有并实施了对其子公司的绝对控制,并且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Dow Chemical公司实际上处于公司集团内合同关系的中心,而法国子公司也实质性的参与了合同的谈判、缔结、履行及解除,从而也在事实上成为合同及仲裁条款的当事人。
在“Dow Chemical案”仲裁庭看来,Dow Chemical公司及其子公司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经济实体”(a group of companies constitute one and the same economic reality),这种情形下该公司集团一成员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约束同一集团的其他非签字方成员。值得注意的是,“Dow Chemical案”仲裁庭并没有摒弃对当事人合意的要求,相反,仲裁庭承认双方的合意是仲裁的前提,同时认为“公司集团理论”的适用符合双方的合意。

从“Dow Chemical案”仲裁庭的表述来看,仲裁协议签字方与非签字方属于同一公司集团、具有关联关系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导致公司集团内某一成员方所签仲裁协议的效力当然地向非签字方成员扩张, “公司集团理论”之所以得以适用, 更为重要的事实在于同一公司集团内的仲裁协议非签字方成员实质性地地参与了合同的谈判、缔结、履行或终止,而且这种实质性参与合同的行为足已表明非签字方成员已默示同意接受合同所含仲裁条款的约束。

“公司集团理论”的实质

根据传统的仲裁法理论,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且仅来自于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仅在当事方之间有效。非经其同意,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不受其约束(Parties can only be bound to an arbitration clause if they intended to be bound)。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 United Steelworkers v. Warrior & Gulf Navigation Co.一案中指出:“仲裁乃是一种合同行为,非经其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 (arbitration is a matter of contract and a party cannot be required to submit to arbitration any dispute which he has not agreed so to submit)。”在我国,仲裁法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在中国仲裁法下,不存在当事人被推定默示接受仲裁协议的可能。

在美国,当缺少仲裁协议时,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其是否已默示同意受仲裁协议(to deduce from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the presence of implied consent)。一般情况下,只有实质性的参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substantial involvement in the negotiation or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才会被认定为构成对仲裁协议的默示接受。在美国,合意原则只存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形:1. 合同并入(incorporation by Reference),即一个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被并入到另一个不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2. 假定(assumption),即如果一方当事人已通过其行为表明其愿意仲裁的意图,而且另一方当事人已对其行为产生依赖,则该当事人必须接受仲裁方式;3. 代理(agency),即被代理人应受代理人签署的仲裁协议的约束;4. 刺破公司面纱(veil piercing),即在特定情况下可令作为非签字方的母公司直接受仲裁协议约束;5. 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Equitable Estoppel),此情形针对的是从合同中获利但却企图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免除责任的非签字方。不少学者将“公司集团理论”视为在上述5种例外情形之外的一种新的例外情形。

在笔者看来,如果“公司集团理论”对于传统的仲裁第三人理论有所突破的话,其意义必定在于其授权仲裁庭在非签字方已实质性参与合同订立或履行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非签字方已默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相反,如果像有些研究者认为的那样,仲裁庭仍必须在个案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合意作深入分析和评估,以便得出当事人已默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结论,则所谓“公司集团理论”又有何存在的必要呢?

然而,从“公司集团理论“的发展现状来看,实际上并没有出现仲裁庭明确提出“非签字方实质性参与合同即等同于默示接受合同仲裁条款”的观点。可见,主流观点仍然承认非签字方实质性参与合同的事实并不直接等于非签字方默示同意接受合同仲裁条款约束,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仍取决于所有当事人特别是非签字方的同意。既然如此,不能不令人对“公司集团理论”本身产生质疑。

对“公司集团理论”的质疑

“公司集团理论”出现在法国并非是偶然的。早在上世纪70年代法国的仲裁庭和法院就认为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不仅独立于主合同还独立于一国国内法律体系, 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仅受国际公共政策( international public policy) 的限制, 在此限制下仲裁条款仅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和当事人协议。 在前述“Dow Chemical案”中,仲裁庭认为,由于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仲裁条款的准据法, 仲裁庭因此没有必要适用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赋予仲裁庭本身有权决定就仲裁条款适用国际贸易惯例或国际商会先例, 包括“公司集团理论”。

仲裁庭的上述观点引起了极大的争议。首先,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为何可以不适用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已被各国广为接受,但从逻辑上讲,基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我们只能得出“仲裁条款的准据法可以不同于合同准据法”的结论,而无法得出“仲裁条款不适用任何国家法律”的结论。在英国,如果主合同中包含明确的法律选择(Choice of law),但仲裁协议本身未包含单独的法律选择,则一般推定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同时适用于仲裁协议。这一原则在2002年的Sonatrach Petroleum Corporation (BVI) v. Ferrell International Ltd. 一案中得到英国法院的重申。在另外一些国家,法院或仲裁庭则将仲裁所在地的法律作为适用于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如在比利时Matermaco v. PPM Cranes 案中,仲裁地比利时的法律被适用于可仲裁性问题,尽管当事人选择美国威斯康星州的法律适用于基础合同。 而在中国,根据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其次,从措辞上看,国际商会仲裁现行规则只允许仲裁庭就争议的实体问题适用相关的国际贸易惯例 ,而并未涉及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仲裁协议的适用但选择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时, 该规则并未授权仲裁庭可以放弃传统对冲突规则的援引而直接适用其所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包括适用含国际贸易惯例在内的商人习惯法( lex mercatoria) 来处理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问题。

第三, “公司集团理论”构成商人习惯法( lex mercatoria)吗?笔者认为,目前“公司集团理论”尚在发展, 多数国家也并未对其明确承认, 这种情况下就断定“公司集团理论”已构成商人习惯法( lex mercatoria)或者国际贸易惯例未免为时尚早。实际上,“公司集团理论”远没有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即使在其诞生地法国,有证据表明法国法院似乎也在修正他们长期以来的做法。例如, 在“SNCFT v. Voith案”中, 巴黎上诉法院通过强调仲裁条款非签字方同意受该仲裁条款约束的事实而非依据“公司集团理论”最终确定仲裁协议对非签字方的效力。 而仲裁大国英国一直以来都是质疑并拒绝承认“公司集团理论”的。在Peterson Farms Inc v. C&M Farming Ltd案 中,Langley J法官明确反对该案中ICC仲裁庭将“公司集团理论”确定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做法,并且认为英国法才是合同及仲裁条款的准据法,而英国法中并不存在所谓“公司集团理论”。因此仲裁庭对C&M公司集团的其他非签字方成员不具有管辖权, 不能就其损失赔偿进行仲裁。

公司集团理论与中国公司法律风险防范

近三十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跨国公司”已不再是外国企业的专利。尤其是最近十年,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特别是大型国有企业的身影开始频繁出现在国际经济舞台上。以笔者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某国有进出口企业集团来说,就经常发生在进口业务中将信用证的开立交给集团内另一姊妹公司办理,而在出口业务中又将货物的交付交由集团内另一姊妹公司履行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非签字方的姊妹公司,甚至是集团总公司会不会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卷入到一场仲裁程序中?对于这些企业而言,应该如何防范“公司集团理论”带来的风险呢?

首先,对于那些意图避免“公司集团理论”适用的当事人而言,最好的方法最莫过于在订立仲裁协议之初即明确约定针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法律适用。在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是ICC仲裁庭,也不可能无视这一约定,而去像Dow Chemical 一案中那样去“探寻当事人在仲裁条款的存在及其效力问题上的共同意思”。当然,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协议的适用法时,应避免美国、法国、巴西、土耳其等少数几个接受或者曾经尝试接受“公司集团理论”的国家。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大多数情况下会是这样),则应考虑避免或谨慎选择ICC国际商会仲裁。

另外,在选择仲裁地点(会影响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时,也应考虑避免或谨慎选择美国、法国、巴西、土耳其等国家。

作者: 蔡滢炜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部

长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横向融通,解决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季节性、临时性短期流动资金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是指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企业债券。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全民、集体、合资、合作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我市企业短期融资券的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审批和发行后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要贯彻自愿认购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面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行。
企事业单位认购企业短期融资券应当使用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企业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必须向市人民银行提报如下文件资料:
(一)发行融资券申请报告;
(二)发行融资券章程;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开户银行审查意见;
(五)上年末和上年度(月)会计报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在申请报告中应注明融资用途、总额、期限、利率等内容。
第七条 为保证短期融资券按期还本付息,发行单位要由具有法人资格和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提供经济担保,并办理公证。发行单位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担保单位要代为偿还。
第八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发售期分为限期和不限期两种。限期是指在限定的期间内售完(不得超过十五天),统一起息和还本付息;不限期是指不限定发售期限,发售额满为止,以券收讫日期为起息日,期满随时还本付息。
第九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三个档次。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可由经批准的企业自办发行,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受理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及还本付息,可以收取发行融资券总额千分之二以内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融资券票面及格式要按照市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由发行企业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刷,并向市人民银行提供样张备案,也可以使用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短期融资券。
第十三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转作固定资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后,凡持有融资券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到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机构办理转让,但不得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要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集资金的使用进行情况监督检查。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企业由申请发行至偿还本息期间,要在发行之日次月起逐月将融资券有关发售、返还、余额的情况上报市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由市人民银行处以所涉及融资(资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
对擅自发行短期融资券的,除给予上款处理外,要同时没收全部融资金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