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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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1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庭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各直属行政机关;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
  (三)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首长作为本单位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高度重视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
  第六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当年度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涉案标的金额巨大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首长认为需要本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5起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起;10起以上的,不得少于3起。
  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办理,但依法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该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达2起以上后,可由该单位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七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
  第八条 应当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向其主管部门)说明情况,由该单位的行政副职代为出庭应诉。
  第九条 对各类行政诉讼应诉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履行举证、答辩等法定义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举证、答辩、应诉而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文书的;
  (四)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以及司法建议书复印一份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级人民政府无法制机构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四条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 本市其他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限的组织或单位在绍兴市域范围内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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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疾控发〔2004〕53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年来,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高度重视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积极落实各项防治措施,我国霍乱发病一直维持在较低水平。但分析我国近几年霍乱流行形势,其流行特点正在发生变化,霍乱流行菌型已由过去的埃尔托弧菌转为O139型为主,造成霍乱流行的潜在因素依然存在,防治形势依然严峻。为了进一步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预防控制霍乱暴发,保护人民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肠道门诊工作,严格疫情报告制度。医疗机构要做好腹泻病人的登记和筛检,做好全国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真正做到对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早诊断、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二、加强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的流性病学调查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霍乱等肠道传染病的疫源追踪、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工作,防止疫情蔓延。
三、继续做好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尤其要重视对饮食服务从业人员、学校、大中城市中流动人口聚居区、建筑工地等重点地区和人口的疫情监测和管理;加强对海、水产品的采样检测等监测管理。
四、做好专业人员培训工作。各地要对医疗机构内肠道门诊、急诊医务人员进行霍乱等肠道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等方面的知识、技能培训,要对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内专业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验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五、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加大《传染病防治法》和《食品卫生法》执法力度,强化对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的监测、疫情报告、控制及救治的监督管理,加强饮水消毒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对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加强与口岸卫生检疫、民航、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协作,尽早布置各项霍乱等肠道传染病防治措施,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指导。
六、各地要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肠道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活动,提倡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增强全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福建、安徽、湖南、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
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福建、安徽、湖南、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来文请示的,关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联合批复如下:一、对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又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今后一律从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之日起计算,裁定减刑前关押的日数一律不得折抵。但过去已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并按当时的规定计算了刑期的,可不必再作变动。二、对于有些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过去已经裁定减为有期徒刑,而裁定书未具体注明刑期起止日期的,现在不必再按当时的规定计算刑期,仍应按这次规定的刑期计算办法办理。但这类罪犯,如果在劳改中改造的好,可以经过裁定,再次适当减刑后提前释放。
三、对于有些死缓罪犯和无期徒刑罪犯,确实应当减为有期徒刑的,只是过去由于工作上的原因未能及时处理,现在处理予以减刑时,仍应按这次规定的刑期计算办法计算刑期。但对这类罪犯在减刑时可以考虑适当地多减一点,以利于对犯人的改造工作。今后,劳改机关、公安厅(局)和高级人民法院,更应切实按照1962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第三项规定,按期对死缓罪犯进行处理;对无期徒刑罪犯,也应按照196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及时地对应减刑的无期徒刑罪犯予以处理。四、在实行这一规定后,过去有关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办法的规定,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