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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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0〕4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标准化战略,充分发挥标准化在自主创新、产业竞争和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技术支撑作用,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积极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主持或参与制定、修订标准及取得其他标准化工作成果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可按照本办法申请奖励。

第三条 按照标准化战略实施情况,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主持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

(二)对主持修订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按照主持制定同类标准奖励额度的50%给予一次性奖励;

(三)对参与制定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按照主持制定同类标准奖励额度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对参与修订国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单位,分别按照主持修订同类标准奖励额度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五)对承担国际、国家、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工作组工作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40万元、30万元、20万元;

(六)对承担国际、国家、省专业标准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工作组工作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

(七)对承担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或试点项目的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

(八)对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项目所在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3万元;

同一个单位每年所获标准化奖励资金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条 对申请标准化奖励资金的认定依据是:

(一)主持或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标准管理机构发布的正式标准文本,且申请奖励时间与标准正式发布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

主持制定、修订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的唯一起草单位和标准文本“前言”中的负责单位或主要起草单位。参与制定、修订标准的单位是指标准文本“前言”中除负责单位或主要起草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

(二)承担国际、国家、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及工作组工作的认定依据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

(三)承担国家级、省级标准化示范或试点项目的认定依据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省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确认的文件和证书;

(四)获得中国标准创新贡献奖的认定依据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表彰文件。

第五条 标准化奖励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对注册地在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新区(以下简称各区)的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与各区财政按1:1的比例分担,对注册地在荣成市、文登市和乳山市(以下简称各县级市)的企业的奖励资金由市与各县级市财政按1:4的比例分担;对市级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对各区和各县级市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奖励资金分别由各区和各县级市财政负担。奖励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开展标准化工作及相关的技术研究和开发工作。

第六条 申请标准化奖励资金的单位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持有效证明材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6月底前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对受理的奖励申请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提出奖励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奖励资金。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奖励项目进行绩效评价。获得奖励的单位应当在奖励资金拨付后至次年年底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奖励项目的绩效评价报告。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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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7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三、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修正)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广州市购买商品房申办蓝印户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户籍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具备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本市指定的范围内购买合法商品住宅房屋居住,经本市公安机关批准登记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效的蓝印户籍关系,并在规定年限内经公安户口登记机关考核,符合本规定的条件可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一种户籍管理
形式。
第三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本市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取得蓝印户口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白云、芳村、黄埔、海珠、天河五个行政区。
第五条 凡在本市下列地区购买合法商品房屋居住者,购买建筑面积50至74平方米、75至99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以上的可分别申办1、2、3人入本市蓝印户口,并按以下标准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凡在白云区竹料、良田、钟落潭、九佛、萝岗、神山、雅瑶镇,黄埔区南岗、长洲镇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范围内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2万元。
(二)凡在白云区江高、蚌湖、人和、太和、龙归、石井、同和镇,黄埔区大沙镇,芳村区东■镇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范围内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3万元。
(三)凡在白云区三元里、矿泉、松洲、同德、景泰街、新市镇,黄埔区红山、黄埔、鱼珠街,芳村区冲口、茶■、鹤洞、花地、石围塘街,海珠区新■镇、天河区东圃镇及柯木■、渔沙坦、龙洞地段购房入户者,每人须一次性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人民币4万元。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条件申请蓝印户口的人员,须向购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逐级报市公安局批准,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申请本市蓝印户口人员,需向公安机关出示原籍派出所户籍证明、身份证、原籍户口所在地街、镇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本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的《房地产证》或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鉴证的购买房屋合约书(须注明购房地址、门
牌号码)、购房发票和购房者身份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经批准登记蓝印户口后,由公安机关发给《广州市蓝印户口登记簿》及有关证件,纳入常住户口管理,并作专项人口统计。但不需在原居住地办理户口、粮食供应迁出手续,也不需在广州市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七条 经市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广州市蓝印户口的人员,在接到批准通知书办理入户前,应先到市公安局领取《广州市市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专用缴款书》,到指定银行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八条 广州市蓝印户口纳入市人口计划,由市计划部门下达专项指标,并根据计划统一印制《广州市蓝印户口指标卡》。
第九条 经批准取得广州市蓝印户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入托、入园、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教育、计划生育、医疗卫生、就业、申领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当地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待遇。
(二)持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妇女在持蓝印户口期间所生的独生子女,在其母原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后,可随母落户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登记,并减半交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广州市蓝印户口的时限为7年。如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满7年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批准,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四)凡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一律注销其蓝印户口。
被注销蓝印户口或自愿放弃转为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其交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不予退还。
(五)蓝印户口在市区内不得迁移。
(六)必须履行广州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人员同等义务。
第十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全部存入“广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调节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建设及解决广州市蓝印户口人员有关待遇所需的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计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1998年2月1日起生效。市政府穗府函〔1994〕1995号文件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