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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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百色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节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机构节电、节水、公务用车节油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的表率作用,减少公用经费支出,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治区本级贯彻落实〈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的意见》(桂政办发〔2008〕184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用电管理,节约用电:

(一)节约空调用电。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标准规定,在办公室内温度低于30摄氏度时,不得使用空调,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工作日使用空调时间为上午9:00-12:00,下午15:00-17:00,每天少开2个小时空调;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高于20摄氏度。充分利用自然风,除会议室外,上班不得提前开空调,下班前应提前20分钟关闭空调。办公室无人时要随手关闭空调,坚持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

加强空调系统维护保养,坚持每2年清洗一次。优化空调运行模式,在不影响制冷效果的情况下,适当提高中央空调主机冷水出水温度。

(二)节约照明用电。办公照明实行电路独立分控和智能化控制。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更换使用高效照明新产品,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楼梯、走廊过道、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照明,安装技术较为成熟的声控、光控、感应等自控装置照明新产品。

办公区道路用灯每晚定时开关,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照明。除重大节假日外,不得开启装饰灯、景观照明灯。

坚决杜绝白昼灯、长明灯。自然采光条件较好的办公区域,白天要充分利用自然光,夜间楼内公共区域(含卫生间)尽量减少照明灯数量。

(三)节约办公设备用电。建立办公设施设备人员下班后断电制度,办公设备不使用时要设置为节电模式,长时间不使用的要及时关闭,减少待机能耗。加快淘汰高能耗办公设备,新购买的办公设备必须达到规定的能效标识。

(四)实施办公区用电设备的节电改造。办公区用电设备安装节能调控装置,逐步更新改造非节能灯和其它高能耗设备。

(五)节约电梯用电。采用新型节能电梯,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减少电梯使用,非工作时间只运行一部电梯,三层以内的短距离不搭乘电梯。加强对电梯的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实施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上下班高峰期提倡多人合乘一部电梯。

(六)实行分户计量和节电改造。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电表;办公区内不同用电单位一户一表。办公区域用电设备安装节能控制装置,逐步更新改造非节能灯和其他高能耗设备。

第四条 公共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用水管理,节约用水:

(一)注重洗手间用水节约。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严禁跑冒滴漏,避免出现“长流水”现象;大力推广使用感应式节水龙头和器具,在办公区域适当位置放置盛水器具收集保洁用水。

(二)加强单位食堂用水管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满足基本使用要求的前提下,控制阀门、水龙头的出水量。

(三)注重绿化用水节约。单位内部绿地用水尽量使用雨水或再生水,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四)加强用水设施检修。经常对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巡查,重点检查管网和预埋管道,发现问题及时检修。

(五)定期观测定量分析。安排专人定时、定期抄录水表,比较分析用量,发现情况异常,立即进行管网检查。

(六)尽量避免使用自来水直接冲洗车辆,降低水耗总量。 

(七)加强水资源循环利用工作。广泛开展再生水回收和雨水收集利用工作。

(八)实行分户计量。办公区与经营区、住宅区、出租区等非办公区要分装水表;办公区内不同用水单位一户一表。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车辆管理,节约公务车辆用油:

(一)加强车辆编制和配备管理。严控车辆编制,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购置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购买和配备公务用车。

(二)加快节能与新能源车辆推广使用。公务用车的购置全部纳入政府节能采购,优先选购节能、环保、清洁能源的车辆。

(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汽车报废标准制度,对油耗高、车况差、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坚决予以淘汰,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及时予以报废。

(四)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招标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规定,实行“一车一卡”定点定车加油、定点维修、定点保险和定期保养制度。

(五)加强公务用车节能管理。制定车辆节油驾驶规范,设置车辆行驶登记表,使用前应核对车辆里程表与登记表是否相符,使用后应记录里程、时间、地点、用途。建立公务用车单车月行驶公里、百公里油耗、维修费用及用油情况台账,每月定期张榜公布。

(六)节假日除特殊公务活动需要使用的车辆外,其余公务车辆应集中封存停用。

(七)实行车辆集中统一管理、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车辆统一派遣规定,提高车辆利用效率。能多人同行的,不分乘多辆公务车辆;能用小轿车的,不用旅行车;严格控制长途用车,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不派公务用车。

(八)公务人员在离车参加公务活动时,驾驶人员应将车辆熄火待命,禁止停车开启空调等待,同时公务活动主办单位应尽可能安排好驾驶人员的等待休息场所。

(九)驾驶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正确判断和处理汽车行驶过程中的各种情况,保持经济车速,严禁超速行驶。在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最大节省油耗。

(十)定期维修保养车辆。及时更换空气滤芯、汽油滤芯、润滑油,保持轮胎气压正常,做到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十一)加强公务用车的管理,严禁公车私用、公油私加,堵塞管理漏洞。对违反规定的要认真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查处。

(十二)定期开展车辆节油知识讲座,开展车辆维护保养、节油驾驶等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驾驶人员业务知识水平和驾驶技能。

第六条 各公共机构应建立统一台账,加强用电、用水、公务车用油消耗统计工作。统计台账登记要全面、准确、及时,数据要与实际发生的原始凭证相符,不得造假虚填。

第七条 各公共机构应实行定额管理制度。按照单位性质、业务量和各年度能耗状况,科学确定本单位年度电、水、油耗总量、人均电、水、油耗定额。各公共机构要在能耗定额内使用能源,超过电、水、油消耗定额的公共机构要向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在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张贴节电、节水、节油等能耗标识。设置温馨提示,教育、引导公务人员及其他人员节电、节水、节油。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运用各种宣传形式进行节约用电、节水、公务用车宣传教育,提高对能源资源节约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节能责任心。加强节能管理,利用每年6月份公共机构“能源紧缺体验日”、“世界无水日”、9月22日“世界无车日”广泛开展节电、节水、节油等能耗宣传活动,教育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形成科学用能、自觉节能、节约用能人人有责的意识。

第十条 各公共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水、电、油消耗情况季度和年度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工作,每季度形成公共机构能耗消耗情况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每季度和年度公共机构能耗情况统计汇总及分析报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

第十一条 应定期开展节水、电、油评比活动,对在节电、水、油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用水、电、油定额严重超支又无正当理由的单位,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对“十一五”节能减排工作行政过错责任人问责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27号)精神, 对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和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每年要结合节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对各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年度节电水油目标完成。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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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就业、文化生活等政策优惠和福利待遇。

  尊重、关爱、扶助残疾人,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助等福利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社会捐赠等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安全、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和残疾报告制度,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保尽保;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或者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或者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定期给予生活补助;

  (四)对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五)对因重大疾病、灾害、就学等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给予特别救助;

  (六)对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优先实施危房改造;

  (七)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八)其他救助措施。

  第十二条 残疾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职工,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补贴。

  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为残疾人服务的保险产品和业务。

  第十四条 城镇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对已经纳入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户、特困优抚范围的残疾人取消大病住院报销起付线,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五条 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提高代缴比例和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以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供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可以实行居家养护、日间照料或者集中托养,并按照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禁止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捐赠用于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企业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捐赠可以按照规定从其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九条 经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残疾标准鉴定后的残疾人,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鉴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一)盲人、下肢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含专线车)、电车、轨道交通和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乘坐以上交通工具须同时出示低保证件;

(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

(三)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肢残人的代步车辆;

(四)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五)免费或者优惠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并可以优先入场;

(六)对水费、电费、取暖费、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泊车费、电视接收费、入网费等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或者补贴。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残疾人组织应当提供咨询和帮助,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残疾人的投诉。

  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康 复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地使用、规费减免等方面予以支持。

  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和规范对残疾人康复机构的管理,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支持城乡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保障残疾人医疗康复需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加大对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康复救助力度,实施白内障复明、假肢装配、聋儿语训、辅助器具适配、精神病防治等重点康复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五条 普通小学、初中,不得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随班就读,并应当为其学习、生活、康复、安全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帮助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建设力度,改善办学条件。设区的市和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县(市)应当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学校,或者开设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班。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八倍。

第二十七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校学习。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接收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普通高等学校开办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院系和专业。

  设区的市应当开展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师资编制,组织开展特殊教育师资培训,落实并提高特殊教育津贴。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不低于工资收入百分之十五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五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教育的残疾人给予下列扶助:

  (一)对贫困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和生活补助;

  (二)对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寄宿残疾学生生活补助标准;

  (四)对普通高中就读的残疾学生或者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的普通高中学生,依照有关规定发放助学补助;

  (五)对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者给予生活补助;

  (六)对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贫困残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待遇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劳动保护,改善工作条件。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统计、地税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沟通信息,建立包括用人单位统计数据、残疾人就业等内容的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优先购买产品和服务、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其他公益性岗位,在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乡镇和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或者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选聘残疾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残疾人增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有税费优惠和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得到扶持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经营。

  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培植残疾人优势文化项目和优秀艺术品牌,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第三十八条 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出版单位组织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盲人的需要设立盲人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省和有条件的市应当开办电视手语节目、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在相关新闻类节目中提供手语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会和特殊艺术演出,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交流。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文艺等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奖励。

  残疾人参加特殊体育运动和特殊艺术演出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活动主办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二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影视、网络、报刊、图书等多种载体,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和日常维护。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完善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乘坐。

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标志应当完善无障碍功能,方便残疾人通行。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非残疾人车辆不得占用。

第四十五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醒目。

第四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处理结果。

  禁止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各类选举、考试等活动的组织方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或者不落实残疾人福利政策措施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四十九条 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欠缴数额。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人入学的;

  (二)胁迫、诱骗残疾人和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的;

  (三)用人单位在招录、使用职工时歧视残疾人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减免税费等优惠待遇的;

  (五)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六)损毁、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发〔2000〕10号 2000年7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为了加强党对社会团体的领导,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社会团体(不包括《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和特定社会团体,下同)党的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团体迅速发展,在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广泛的作用。社会团体是党的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阵地。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社会团体中的贯彻落实,有利于在新形势下扩大党的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渗透力,有利于保证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目前,社会团体管理工作比较薄弱,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绝大多数社会团体没有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尤其是有些已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团体没有及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在这些社会团体中工作的党员长期不能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一些已经建立党组织的社会团体,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比较薄弱,党员未能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不够完善,难以担负起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职责;一些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对所属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疏于管理,有的甚至不闻不问。对此,各级党委一定要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改变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薄弱的状况。
  二、建立健全社会团体党的组织,理顺党组织的隶属关系
  凡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要求,经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包括长期聘用人员,下同)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及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可与同一业务主管单位所属的其他社会团体或其他邻近单位建立联合党支部,或将党员组织关系转入其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的党组织,参加党的活动。对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团体,上级党组织可向社会团体选派、输送、推荐符合条件的党员,为社会团体单独建立党组织创造条件;或指派党的建设工作联络员,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工作及党组织的建立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和群众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一般应由社会团体行政负责人中的党员担任,按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在社会团体举行会员大会、理事会或其他重要活动期间,应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会团体临时党组织。社会团体临时党组织由业务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党组织批准成立,其设置形式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社会团体临时党组织的领导成员,一般应由社会团体领导成员中的党员担任。
  社会团体党组织(包括临时党组织)原则上隶属于其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负责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确有困难的,可商社会团体挂靠单位等有关党组织负责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党务工作人员的配备,由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社会团体,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精干的党组织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党组织的活动经费要有保证。
  三、明确社会团体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社会团体党组织应全面贯彻执行党章规定的党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决定。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支持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按照社会团体章程开展工作。
  (三)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和发展党员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领导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五)做好统一战线工作。
  社会团体党组织必须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如发现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或有关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在重要活动期间成立的临时党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参与社会团体重大问题的决策,制止和纠正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定的活动,保证社会团体的活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结束以后,要向主管部门党组织报告有关情况。
  四、做好社会团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中的党员,应将组织关系转入社会团体党组织,参加社会团体党的组织生活。
  社会团体党组织要结合社会团体业务活动,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工作。党员教育应体现社会团体的特点,贴近党员的实际。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引导党员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头脑,坚定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念,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加强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教育,大力提倡科学精神,自觉抵制各种非无产阶级思想的侵蚀,坚持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社会团体的活动。要进行增强党性,发挥党员作用的教育,引导党员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执行党的决定,并以自己的模范带头作用,影响和团结社会团体其他成员做好各项工作。要进行法制教育,引导党员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办事、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党组织要对本单位加人社会团体的党员进行登记并切实加强教育管理工作,经常了解党员在社会团体中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社会团体会员中的党员要定期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汇报参加社会团体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社会团体领导成员中的党员,凡经常参加社会团体活动的,除应在所在单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外,还应参加社会团体党组织的活动,接受社会团体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
  五、加强对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要把社会团体党的工作作为党的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列人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各级政府民政部门以及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要通力合作,共同做好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
党委组织部门要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党组织做好社会团体党组织的建立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党组织加强对社会团体党组织的领导;对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及时解决突出问题。
  民政部门党组织应要求有关职能机构在社会团体成立、变更的登记中,督促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建立党组织;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时,把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情况作为检查的一项内容,发现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和挂靠单位党组织要切实做好所领导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指导和帮助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社会团体及时建立党的组织;根据社会团体的变化,适时调整社会团体党组织的设置;选好配强社会团体党组织负责人,并做好党组织负责人的教育和培训工作;监督指导社会团体党组织认真履行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