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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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国务院部署开展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下简称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专项行动,集中整治侵权和假冒伪劣突出问题,查办了一批大案要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增强了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但一些地区对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重视不够,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仍时有发生,有些行政执法领域存在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现象,相关工作机制有待完善。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是一项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
  (一)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围绕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资、建材、机电、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以及著作权、商标、专利等领域的突出问题,确定阶段工作目标,定期开展专项整治,继续保持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高压态势。要严格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切实加强市场巡查和产品抽查抽检,对发现的侵权和假冒伪劣线索追根溯源,深挖生产源头和销售网络,依法取缔无证照生产经营的“黑作坊”、“黑窝点”。要强化重点口岸执法,加大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力度,有效遏制进出口环节侵权和假冒伪劣违法活动。要大力整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商品信息,严厉打击互联网领域侵权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依法吊销严重违法违规网站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注销网站备案,规范网络交易和经营秩序。要创新监管手段,完善重点产品追溯制度,推动落实生产经营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质量承诺制度。要督促相关企业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把产品质量关;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二)进一步强化刑事司法打击。公安机关对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要及时立案侦查,明确查办责任主体和办理时限,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重点案件要挂牌督办。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资等直接损害群众切身利益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定期开展集中打击行动。要发掘相关案件线索,深挖犯罪组织者、策划者和生产加工窝点,摧毁其产供销产业链条。有关部门要主动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履行侦查职责,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案件审理工作,依法严惩犯罪分子。
  (三)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商务部作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统筹协调。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涉嫌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并按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接报后应当立即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依法提请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尽快明确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牵头单位,建立健全联席会议、案件咨询等制度,及时会商复杂、疑难案件,研究解决衔接工作中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支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办案,强化协调配合。要加快建设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2013年年底前分批全面建设完成,实现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共享平台。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不受理或推诿执法协作的,由监察部门或检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执法协作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联络员制度,定期研判侵权和假冒伪劣违法犯罪形势,确定重点打击的目标和措施。建立线索通报、案件协办、联合执法、定期会商等制度,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协助执行及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形成打击合力,增强打击效果。规范执法协作流程,加强区域间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跨区域执法协作监管效能。充分发挥部门联合办案优势,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提请公安机关联合执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积极协助。
  二、建立健全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约束激励机制
  (五)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将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推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逐级开展督促检查。对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突出的地区,要督促加强执法、限期整改。监察机关要加大行政监察和问责力度,对因履职不力导致区域性、系统性侵权和假冒伪劣问题发生的,严肃追究当地政府负责人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
  (六)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商务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作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努力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各地区、各执法监管部门要建立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诚信档案,记录有关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推进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完善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实施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企业和企业法人、违法行为责任人纳入“黑名单”,鼓励金融机构将企业诚信状况与银行授信挂钩。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查询和披露制度,引导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增强诚信意识。
  三、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
  (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平台和举报处置指挥信息化平台建设,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处置机制,充分发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的作用。建立和完善有奖举报制度,落实奖励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将侵权和假冒伪劣案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案件办结后按有关规定公布案件主体信息、案由以及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警示企业与经营者。
  (八)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传播渠道,大力宣传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的政策措施、工作进展和成效,解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识假防骗知识,宣传注重创新、诚信经营的企业,曝光典型案件,震慑犯罪分子,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抵制侵权和假冒伪劣产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网络活动,强化对领导干部、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培训。以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成果网络展为基础,建设集宣传、教育、警示等功能为一体的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平台。
  四、完善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的保障措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设立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商务部),负责领导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对侵权和假冒伪劣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整治;各监管部门要制定加强监管的具体措施,指导和督促基层开展工作,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形成“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依法监管、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推动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扎实有序开展。
  (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研究修订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推动完善刑事定罪量刑标准,健全相关检验、鉴定标准,加大对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惩处力度,为依法有效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提供有力法制保障。对跨境、有组织知识产权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实施侵权和假冒伪劣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完善相应的执法监管措施。
  (十一)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加强执法队伍业务和作风建设,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充实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加强刑事司法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犯罪专业力量,下移监管重心,推进综合执法和联合执法。保障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工作经费,改善执法装备和检验检测技术条件,提高执法监管能力。
  (十二)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的执法合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对跨境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的打击能力。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海外预警、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提高企业在对外贸易投资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能力。加强多双边知识产权交流,增进互利合作。建立国际知识产权法规政策和动态信息资料库,学习和借鉴先进经验,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国务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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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6 号



《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4月1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四月十二日

铁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依法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成区内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违反城市规划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国务院授权的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行政、城市地下水资源、民政殡葬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市区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按照审批要求,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饰、改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在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维修和车辆清洗、生产加工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和交通路口派发、悬挂宣传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人行道和其他有碍市容、交通的地点停放各种车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在市区街道两侧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不设置围档、标志的,责令限期设置围档、标志,逾期不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雕塑品被损坏或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行使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设置招牌、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志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或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或者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损坏后,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燃放鞭炮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废弃物,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粪便的,责令清除,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清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经营业主未按签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随意倾倒或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进行畜禽屠宰、加2r_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垃圾筒(箱)、垃圾袋、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造成垃圾扬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砂石、水泥、煤炭、炉渣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沿途洒漏,污染路面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责令清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因供电、通讯、绿化、道路、排水、路灯、自来水、煤气、供热等施工作业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淤泥和污物,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50元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市区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的,畜粪落地的,未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猫、狗等宠物在道路、街巷、绿地等公共场所随地排泄粪便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及时完成分担区清运冰雪任务的,责令限期清运冰雪,逾期不清运的,处清运分担区冰雪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二条 损坏公厕设施、设备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和处理设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废品收购站点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废品收购站点场地管理混乱,影响市容和周围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lO%至50%的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十条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并处砍伐或损坏树木花草价值的20%至5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一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五十二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公民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市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期限届满未及时办理延期占用审批手续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后,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未按照要求施工或未按期修复路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事先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也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或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边石、彩砖等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车辆载货拖刮路面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路面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条 利用桥涵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往桥涵处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桥涵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桥涵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l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照明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照明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破坏照明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末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其他损害道路、桥涵、照明、公共交通公用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锅炉、泵站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安交通管理

第八十四条 对无照流动经营行为,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扣押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经营商品等,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八十七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装饰装修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城市地下水资源、民政殡葬管理

第九十三条 对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凿井的,责令停止凿井,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封井。
第九十四条 利用未经批准的自备井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封井或限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罚款。
第九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 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章其他规定

第九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九十七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铁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
第一百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对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实行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仍然行使的,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铁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拘亦难,缓亦难
——关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思考

  自“醉驾”入刑以来,由初期呈现高压“严打”态势,各地法院对“醉驾”案件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到“醉驾”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引起了公众的广泛质疑,也引发了学者的激烈争议。对“醉驾”案件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在一段时间内也许能起到威慑作用,但法律不仅仅具有惩罚性,还应具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也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现实必要性。“醉驾”案件的处理之所以会引起争议,重点并不在于缓刑判决的实际存在,而是在于缓刑判决的标准和依据,公众的最大质疑其实在于法官能否避免人情和特权的干扰、“醉驾”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平等的裁判。在遵循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均衡原则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案发时的外界环境、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具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因素,规范、均衡地对符合条件的“醉驾”案件适用缓刑,并不于法相悖,也能够得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醉驾”入刑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时间里,初期“醉驾”案件的处理呈现出一种高压的“严打”态势,全国各地法院的裁判极为统一,对被告人均判处实刑。(1)2011年5月10日,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的讲话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2),之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部分地区的缓刑判决数量甚至有超过实刑判决之势(3)。缓刑判决的增多引起了争议,公众就缓刑判决对“醉驾”行为的威慑力影响以及判决背后可能存在的隐性不公纷纷提出质疑。

  “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属于量刑范畴的问题,但是由于缓刑的非监禁性,其与实刑存在实质性区别,对其进行单独讨论具有重要意义。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缓刑法定适用条件和排除条件的规定来看,对符合条件的“醉驾”案件被告人适用缓刑无可厚非,再结合“醉驾”的法定刑,“醉驾”案件的处理貌似是“拘亦可,缓亦可”。然而,相关司法解释的缺失、公众的热情关注、个案的具体案情等种种因素却让刑事审判法官实际面临着“拘亦难,缓亦难”的尴尬局面。

  本文在对“醉驾”案件适用缓刑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醉驾”不应排除缓刑的适用,但应进行合理规制,达到规范、均衡的效果,以切实维护司法的统一和权威。

  一、“醉驾”适用缓刑的现状分析

  (一)适用比例呈上升趋势

  在“醉驾”案件的审理上,全国各级法院普遍采取了整体从严的做法,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实刑居多,甚少适用缓刑。如江苏省自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法院共判决“醉驾”案件1748起,其中实刑1725起,缓刑23起,缓刑适用率仅为1.32%。再如北京市,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判决的“醉驾”案件中,缓刑适用率仅为1%左右。但同时“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表现出先严后宽的特点,适用比例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如广东省在20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全省“醉驾”缓刑与实刑之比低于1:10,而从2011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全省“醉驾”缓刑与实刑之比已上升至超过1:1。缓刑比例的上升成为公众质疑的焦点问题。

  (二)适用标准缺乏统一

  目前由于对“醉驾”案件在情节认定及量刑幅度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加上各地道路交通硬件设施、社会综合治理状况各不相同,各地法院对“醉驾”案件适用缓刑“各行其是”,缓刑适用比例也相差较远,如北京、杭州等城市,已判决的“醉驾”犯罪案件缓刑适用率分别为1%和5%左右,而安徽、重庆、云南的适用比例却超过40%,部分城市比例更是高达73%。不仅如此,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对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标准也把握不一,比如笔者所在的扬州市七家基层法院,有的法院对于酒精含量达到160mg/100ml的“醉驾”被告人不适用缓刑,有的法院则对于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不适用缓刑。这些现象不但引起了社会的非议,还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三)社区矫正进展顺利

  被宣告缓刑的“醉驾”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一般为六个月,在判决生效后即到社区报道并接受矫正。考验期时间的相对较短,为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的衔接和开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被告人通常会按时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不会发生脱管或者失踪的情形。以笔者所在的某地级市为例,“醉驾”犯罪分子参加社区矫正的到位率为100%,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犯罪的到位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醉驾”被告人的缓刑适用效果。尽管“醉驾”入刑仅一年有余,现在对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是否会再次醉驾进行评判可能为时过早,但就目前而言,已经出现了因醉驾被判处拘役实刑的被告人再犯的报道(4),却尚未发现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再犯的情形。那些认为缓刑削弱“醉驾”入刑威慑力的论调似乎并无客观依据。

  二、“醉驾”适用缓刑:理性思考下的现实选择

  从“醉驾”入刑的立法背景及实际运行来看,社会公众对打击“醉驾”行为的执法效果期望普遍较高,要求对其严处、重处的呼声占主导地位。但是“醉驾”情节各有轻重,社会危害性千差万别,对 “醉驾”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一旦构成“醉驾”就判处实刑,在一段时间内也许能起到威慑作用,但法律不仅仅具有惩罚性,还应具有教育和挽救的功能。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精神,有其现实必要性。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是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需要,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审时度势,以宽为主”,所谓“以宽为主”,“是指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整体发展趋向是走向宽和”。(5)《刑法修正案(八)》充分贯穿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条立法主线,在减少“死刑”的同时,加大“生刑”的处罚力度;在降低一部分犯罪入罪门槛的同时,适当降低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废除部分死刑的适用;完善三大非监禁刑,并引入社会矫正制度。总体来说,《刑法修正案(八)》是以刑法的谦抑性为基本理念,充分发挥刑法的调节作用,以“宽”为核心,突出刑罚的“轻缓化”、“非监禁化”,使刑法达到一种“严而不厉”的平衡状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对构成“醉驾”案件不应简单地实行“一刀切”的做法,全部判处实刑,而是应当区分案情,从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主观恶性深度、再犯可能性大小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问题综合考虑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达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正如有学者所说,“在这个问题上,必须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的情绪转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6)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法官自由裁量权”一词是引进西方法律文化的结果,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者责任,使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之。(7)因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导致法律的局限性不可避兔,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首要价值就在于其能有效地克服法律的局限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要求及时补充到法律中去,使法律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8)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都拥有无可争辩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实质就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拥有根据案情具体情形自主作出裁决的权力。在“醉驾”案件中,针对不同的案情,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应当允许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活动中应当贯彻成本—效益原则,力求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现在,诉讼经济原则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刑事政策,甚至有的国家将其确定为法律原则。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基本趋向之一。就我国而言,为了打击各种犯罪,国家每年都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资源,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要花费1 万元以上的费用。刑事犯罪增多与司法资源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资源越来越不能满足司法职能正常运作的需要。自“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实刑居多,不断增加的入狱人数,必将使司法资源的短缺雪上加霜,并可能拖垮国家的司法体系。对“醉驾”案件规范有序地适用缓刑这一最基本的自由刑替代措施,可以通过社区矫正达到教育改造罪犯的效果,能够避免目前“醉驾”刑事案件多发态势下监狱司法资源不堪重负的局面。

  (四)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从判处“醉驾”刑的群体来看,大都属于承担生活压力的弱势群体。像这些居家带口、子女跟随就学之家,如果判处实刑,将造成新的社会问题。如果适用缓刑,对犯罪分子本人、家庭及子女入学,都有好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在刑事司法中,我们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既要“雷霆万钧”,又要“春风化雨”,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醉驾”适用缓刑的规制路径

  “醉驾”案件的处理之所以会引起争议,我们认为重点并不在于缓刑判决的实际存在,而是在于缓刑判决的标准和依据,换言之,公众的最大质疑在于法官能否避免人情和特权的干扰、“醉驾”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平等的裁判。规范、均衡地对符合条件的“醉驾”案件适用缓刑,并不于法相悖,且具有现实必要性,也应当能够得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

  (一)适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