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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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濮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行为及成本监审程序,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和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6〕9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成立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领导小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定价成本监审程序和方式: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提交定价成本监审申请和相关资料;
(二)价格成本调查机构通过新闻媒体发布遴选公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实行公开择优遴选;
(三)由市发改、监察、审计、财政、住建、房产等部门组成的遴选小组从符合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中票决选定实力强、信誉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
(四)由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根据遴选小组的票决结果,委托选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对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进行核算;
(五)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作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核算结果,报由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财政、住建、房产等部门进行审核后,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出具定价成本监审报告,报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领导小组审定。
前款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列入开发企业建设管理费,不另行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审核无误、手续完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至(四)项费用之和的2.5%计算(含0.5%的准入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核算以一个住宅小区或一幢住宅楼为核算单位。
经济适用住房单位定价成本=经济适用住房总定价成本/经济适用住房总建筑面积。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预售)前,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规划图、施工图等复印件;
(二)建筑安装工程概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等复印件;
(三)银行贷款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应在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上报的成本资料初审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成本监审工作。因监审建设项目较多或工作量大的,监审时间可适当顺延。
第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核算,不得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监督检查。市价格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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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管械[2000]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备案、审批制
度。这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全新工作,是实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基
础性工作。为此,我局于2000年4月10日颁布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和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办法”)。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予以
高度重视,认真学习、领会、宣传“两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精心布置,周密
安排,把实施“两办法”这项工作做深、做细、做好。现将“两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开办的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问题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规定,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经营企
业,应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无上述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
业执照。2000年4月20日起,凡新开办上述生产或经营的企业,均须按此规定履行审批
办证手续。凡2000年4月20日(含当日)以后领取到具有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业务范围
营业执照的企业,如不具有依据“两办法”审批发放的上述许可证,或许可证的发放日期
在营业执照的发放日期之后,均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营业执照中
的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业务范围不能视为合法生产或经营的凭证。新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
生产或经营企业,须办理备案手续,取得有效备案表。

  二、关于“两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问题
  凡2000年4月20日(不合当日)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具有医疗器械生产
或经营业务范围的营业执照的企业,须按照“两办法”的规定,补办相应的医疗器械生产
或经营资格的备案或审批发许可证的手续。对此类企业的申请,受理日期到2000年10月
20日截止。备案及审批发证工作应于2000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在此期间,凡未收
到审查不合格通知的企业,仍可按营业执照中规定的医疗器械业务范围,从事生产或经营。
审查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豁免企业现场检查:
  (一)已获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
  (二)已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企业质量体系考核的生产企业;
  (三)已拥有获得准产注册证产品的生产企业;
  (四)已获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对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对于审查中发现不符合“两办法”中的资格条件的企业,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及
时向企业发出驳回申请的通知,并告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关于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问题
  请各地根据“两办法”中对企业开办条件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
则,规范审批程序,并于2000年7月10日前将实施细则报我局备案,方可颁布执行。
  对于因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尚未颁布而无法审批且已受理申请的,凡属2000年4月
20日以后新开办的企业,须告企业暂缓审批,待实施细则颁布执行后,实施审批;凡属2000
年4月20日以前已合法生产或经营的企业,按本通知第二条,仍可继续从事生产或经营。

  四、关于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品种的企业资格审批问题
  (一)根据《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14号令)第
83、84、85项的规定,制止重复建设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输液器和一次性输血器生产项
目。对上述产品已实行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特殊管理,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受理1999
年9月1日以后新建或转产企业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不得发放《医疗
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对在此之前已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补办《医疗器械
生产企业许可证》。补办企业许可证时,除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外,还
应持有国家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注册
证。
  (二)对仿真式性辅助器具的生产和经营,我局将专门制定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各
地暂缓受理企业申请。

  五、自2001年1月1日起,所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具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颁发的许可证或备案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的生
产或经营。

  六、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备案表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各地须严格按“两办法”的规定实施审批。2000年12月31日以前,我局将对部
分地区进行检查,对于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秩序整顿效果不明显的省份,将采取必要的措
施,包括收回已发放的许可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二十八日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大常委会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暂行办法
(二OO五年三月一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规范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市人民政府(包括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活动。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
(一)检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情况;
(二)检查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检查执行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检查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和批准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应围绕全市工作大局,把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重点,检查监督“一府两院”的执法工作,督促其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执法检查开展前,应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
(二)执法检查的主体和重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和范围;
(四)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五)其它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六条 常委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每年第一季度拟定,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通知“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条 要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常委会的执法检查组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吸收省、市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和县(区)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参加,工作人员从有关工作部门抽调,“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检查组做好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要根据省人大执法检查的安排,认真做好配合检查工作。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安排,认真做好配合。
第九条 执法检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检查组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实际情况,发现并研究存在的问题。“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县(区)应积极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检查结束后,各执法检查组要写出执法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对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凡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汇报检查情况。“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到会做自查报告并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
第十二条 经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形成的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整改方案并积极整改,并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将整改情况的书面汇报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主任会议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有关部门限期处理,有关部门应及时报送处理结果报告。必要时,常委会主任会议可将处理结果报告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
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