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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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大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增强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建言献策的积极性,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科学和谐跨越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委、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提出人民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建议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信访局负责全市人民建议的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具体工作由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人民建议征集
  
  第五条 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建议征集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经济发展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二)社会事业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三)改进政府工作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五)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六)其它方面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人民建议征集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集中征集。市信访局根据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和阶段性重点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建议征集题目、内容等相关事项,收集建议和意见。
  (二)日常征集。市信访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通信地址、传真、电子信箱等,日常受理征集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 人民建议办理

  第八条 人民建议办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初审。市信访局对收到的人民建议,应当按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程序,进行初审,提出拟办意见。对专题建议,可按照集中办理的程序办理。
对有重要价值的人民建议,应当及时呈报市相关领导批示,并按照市领导批示意见交由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办理。
  (二)转送、交办。市信访局对需转交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办理的人民建议,应在收到建议后或市领导批示15日内转送、交办。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60日内答复建议人,同时将办理结果报市信访局。
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对承办的人民建议,因情况复杂在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应书面向市信访局提出延期申请,说明延期理由,并将建议办理的进展情况反馈建议人,经市信访局同意后可以延长30日。
  (三)答复。人民建议答复工作,由人民建议承办单位负责。一般应当采取一文一复的书面方式答复;对时间紧急或无法采取书面进行答复时,可以采取口头、电话、电子邮件方式答复;内容相同或相近、群众普遍关注的人民建议,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利用新闻媒体等具有广泛告知性的方式进行答复。
第九条 对有特殊价值或涉及多个部门的人民建议,由市信访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时应当邀请建议人参加。对论证可行的人民建议,报市领导批示后,交由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办理。
  第十条 市信访局对转送、交办的人民建议,应当督促人民建议承办单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定期检查人民建议办理情况,促进建议尽快落实。
  第十一条 对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人民建议的,由市信访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信访局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章 人民建议奖励

  第十二条 人民建议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三条 人民建议奖的评选范围为本年度登记在册、上级转送、交办以及以前年度提出并在本年度产生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人民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人民建议奖,对获奖建议人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特等奖:所提建议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或产生重要作用的,每名获奖者奖励10000元;
  (二)一等奖:所提建议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每名获奖者奖励5000元;
  (三)二等奖:所提建议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每名获奖者奖励2000元;
  (四)三等奖:所提建议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每名获奖者奖励1000元;
  (五)优秀奖:所提建议对推进大事实事落实、改进工作有一定参考价值的,每名获奖者奖励500元。
两人以上共同提出的,按件奖励。
  第十五条 人民建议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核拨,市信访局直接发放。
  第十六条 设立市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人民建议奖评档次的审定工作,每年组织评审、表彰一次。
  第十七条 市信访局在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区)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获奖建议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提交市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将评定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组织收集、汇总、上报人民建议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市政府将授予人民建议优秀单位荣誉称号,并对其直接负责的相关人员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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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腺肿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实施国务院批准的《食盐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状源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效地防治和消灭地方性甲状腺肿(简称地甲病)和地方性克汀病(简称克汀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地甲病、克汀病流行区的盐业、供销部门必须按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碘盐的加工、储存和销售。
卫生防疫(血防)部门应与碘盐销售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并指导病区群众正确地保管和食用碘盐。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和包装
第三条 碘盐加工由县以上盐业公司按《办法》第三条要求统一进行。
第四条 碘盐加工单位要设专职或兼职检验员,负责监督碘盐加工生产,测定碘盐的含碘量,检查碘盐的包装。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碘盐,不得出库销售。
第五条 加工碘盐所需的碘化钾、稳定剂,由加工单位所在县卫生防疫部门免费向碘盐加工单位提供。省医药、化轻公司须按照卫生防疫部门提供的碘化钾、稳定剂需求计划保证供应。
第六条 碘盐标准:加碘比例为二万分之一;出厂时含碘量不得少于三万分之一;经销点的含碘量不得少于四万分之一。
第七条 碘盐加工,应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分批进行。加工过的碘盐要及时包装,并在十五天内运送到指定经销点。运输过程中,要轻装轻卸,防止日晒、雨淋、散包和污染。
第八条 出厂碘盐要采用不同重量的食品塑料袋密封小包装,所需费用可加入零售价格。小包装应将加工单位名称,碘盐浓度、食用方法、生产日期和检验员代号印于袋面或另印说明装入袋内。

第三章 碘盐的销售
第九条 采用小包装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经销单位存放碘盐的盐池、盐缸要加盖密封,并与农药、化肥、煤油等各种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隔离。
第十条 碘盐经销单位应采取小批量进货办法,做到随进随销。碘盐存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一条 碘盐经销单位,对运进的碘盐应认真检查验收,对加工不合格的可退回加工单位或就地重新加碘,其往返运费和重新加碘费用,由加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地甲病、克汀病流行区用盐量较多的单位,可同县、市盐业公司签订合同,由盐业公司直接供应碘盐,不准将非碘盐运入病区。

第四章 碘盐的检测
第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防疫(血防)部门,负责本地区的碘盐加工检测工作,并对盐业经销单位及居民户食用碘盐进行抽检。区、乡医院防疫医生负责经销点和居民家中的碘盐检铡。监测和抽检每月至少要进行一次。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对于认真遵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加工或销售碘盐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卫生防疫部门有权制止出库或销售,责令重新加工。其所受损失和重新加工费用不得列入成本,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负责赔偿。
对连续三次检查均不合格的,除给予批评外,要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贩运非碘盐到病区出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碘盐和非法收入,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碘盐加工销售企业支付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只准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用于食盐加碘。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9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0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89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0年国家预算的决议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90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9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90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会议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9年国家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