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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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九江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设部令第146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和《关于对城市部分建设项目试行交通影响评价的通知》(赣建规〔2005〕19号)等规定,结合九江地方实际与规划管理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促进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的协调发展,有效缓解和切实解决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带来的城市交通问题,我市中心城区、瑞昌市、共青城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在规划管理中应建立并逐步完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第三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是分析研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对交通的影响,通过评价和分析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或在实施过程中,新增的交通需求对周围交通环境产生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并综合该地区交通问题需求,提出在满足一定服务水平条件下的交通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和通行要求,减小项目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缓解项目产生的交通量对周围道路交通的压力。

第四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土地利用和交通系统状况,评价建设项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运行的影响,并应根据交通影响的程度,提出对评价范围内交通系统以及建设项目选址、建设项目报审方案的改善建议。

第五条 交通影响评价的项目范围

(一)中心城区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报建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1.中心城区范围内体育场(馆)、展览馆、文化艺术中心、会议(会展)中心、大型商店、综合市场、批发交易市场、大型宾馆酒店、二级以上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类建设项目;

2.中心城区范围内公路客货运站场、铁路客货运站场、民用机场、公共交通枢纽、客货运码头、物流中心、规模在80个泊车位以上的机动车社会停车场(库)、公共汽电车停车场(库)、加油站等交通生成量大的交通类建设项目;

3.城市核心区范围内(包括旧城、柴桑、十里和濂溪功能区),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停车泊位数超过50个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或机动车泊位数超过100个的居住建筑工程;

4.除城市核心区以外的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5.中心城区范围内超过5公顷用地规模的仓储类建设项目、工业类建设项目和机动车泊位数超过100个的园林与广场建设项目;

6.中心城区范围内容积率超过3.5且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7.使用功能由2个及以上类别构成的混合类建设项目,其总建筑面积或指标达到项目所含建设项目分类中任一类的启动阈值;

8.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应在建设项目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1.建设项目规模达到报建阶段启动阈值3倍以上;

2.重要的交通类项目;

3.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选址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三)、瑞昌市、共青城市和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根据本地交通系统状况以及建设项目的分类、规模和区位,确定本地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阀值,亦可参照九江市中心城区非核心区范围的启动阀值。

第六条 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一)《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和《江西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暂行办法》的规定。

(二)建设项目业主应委托具有乙级及以上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或交通咨询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文件编制。承担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资格认定合格。

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一)《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要求与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并作为附件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同时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审。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论证小组,对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准建、停建、缓建和改建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批的依据。

(三)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必须按论证审查意见对《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形成最终文件。

(四)若专家论证或技术审查认为不合格,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必须按审查意见对《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组织报审。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影响评价的最终结论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进行审批。

(六)建设项目业主提交报批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必须附有“两证两章”,即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江西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资格认定合格证书》(复印件)、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和江西省建设厅监制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专用章”。没有上述证、章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报建信息中心窗口不予收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文件的实施

(一)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结论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批的重要依据。凡评价报告指出项目实施结果会对道路交通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进行修改完善,无法通过工程改善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不得批准工程建设。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交通影响评价报告确定的指标,提出对建设规模及土地开发强度的控制要求,明确由业主方承担的改善建设项目周边交通环境的项目,必要时提出对项目停建、缓建或改建的意见。

(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配套的交通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及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四)应当编制而未编制《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正;未按照建设工程交通影响评价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没有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交通影响评价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与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工程未经验收和备案,不得投入使用。对配套建设未交退设施擅自改变用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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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同意恢复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口退税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同意恢复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口退税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由于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4年发生严重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6〕178号文决定,自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停止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口退税权1年,现处罚期即满,该公司申请自1997年10月1日起恢
复其出口退税权。
经对该公司进行考核,鉴于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能够认真进行整改,吸取教训,并对过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相应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和监督机制,且效果较为明显的实际情况,为支持我国电子工业的发展,经研究,特决定如下:
一、同意自1997年10月1日起,按期恢复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的出口退税权;
二、对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在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报关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1997年9月15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府办[2006]100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亭县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七仙岭农场,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保亭县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保亭县查处违法建筑行为行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有效遏制新建违法建筑,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程序,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农(茶)场和县建设规划、土地、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和拆除所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农(菜)场和县建设规划、土地、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 ,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城区范围内发生新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和《保亭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大领导责任者实行行政问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实行的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举报各类违法建筑行为。

接到违法建筑行为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拆迁决定,对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县有关部门发布拆除通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实施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第八条 各国营农(茶)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建议问责,问责程序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办理:

(一)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行为检查不力,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或发现有违法建筑行为不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不配合有关部门对辖区内有违法建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说服教育的。

第九条 县建设建设、规划、土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筑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筑依法应当作出而不作出没收或限期拆除及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发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的;

(六)发现违法建筑行为或接到违法建筑行为的举报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七)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行为情况的;

(八)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应当问责:

(一)未取得县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手续或违反已许可的范围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实施违法建筑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违法建筑的;

(四)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为违法建筑出具虚假材料、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责令辞职;

(五)建议免职。

本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本款第(四)项、第(五)项方式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单位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县人民政府责成县政府办公室、县监察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县人民政府。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二)县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三)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的人员,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抄送任免机关;

(四)被问责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县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依照前款规定,执行问责的具体事项,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对除第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的,由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被问责人员的主管部门应当将问责结果上报县人民政府,并报县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监察或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